金融机构收贷手续费是否适用佣金手续费5%限额扣除规定
(一)问题描述
金融机构收贷手续费是其委托第三方公司清收不良贷款产生的手续费,是否适用佣金手续费 5%限额扣除规定?
(二)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政策要点
1.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生产经营相关
2.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意味着佣金手续费为提供中介服务所收取的收入。)
3.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意味着需要签订中介合同。)
4.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不适用5%限额扣除规定
(四)相关法律定义
1.《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相关规定(919条-936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2.《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相关规定(951条-960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相关规定(961条-966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4.《民法典》第一编总编第七章代理相关规定(161条-175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五)其他省份关于收贷手续费的相关规定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第五条金融业支付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税前扣除问题。对金融企业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应按劳务支出依据发票在税前扣除;对金融企业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福建省财政厅答复委托财务公司催讨应收账款,付给财务公司催回款项的20%,是否属于佣金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可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和个人才是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对象,如果该财务公司不具备上述合法经营资格,则不属于手续费或佣金支出。
3.国家税务总局答复财税〔2009〕29号中的手续费和佣金包括哪些项目?
问题内容:我公司因历史原因有一些应收款项无法收回,委托财务公司帮我们催讨应收账款,我公司付给财务公司催回款项的20%,请问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 号)中所说的手续费及佣金内容,是否按照 5%的比例税前扣除?另外,财税〔2009〕29 号中的手续费和佣金包括哪些项目?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副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可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和个人才是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对象,如果该财务公司不具备上述合法经营资格,则不属于手续费或佣金支出。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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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的解读》
五、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
经纪人、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是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因此,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在当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针对这一情况,《公告》明确规定: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的性质认定
金融企业为提高不良贷款清收率,银行委托第三方催收、清收已形成的不良贷款,第三方是以银行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债权。
一方面,第三方类似代理人定义,若为代理人,则不适用财税〔2009〕29号规定的佣金手续费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第三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经纪、中介、居间、代理等相关业务,若没有,则不属于手续费或佣金支出。
同时,签订的合同,不是居间介绍新业务,也不是促成新交易,不构成《民法典》上的中介合同和行纪合同关系,属于接受金融企业委托办理委托事务,为委托合同范畴。而该支出实质是银行购买的第三方的清收劳务或服务,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劳务支出,而非佣金手续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信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相关解读,该费用应该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
举例:
税法“佣金”对应:《民法典》规定的中介合同,第三方作为居间人,撮合银行与新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自身不参与交易履行
收贷手续费对应:《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第三方作为受托人,代为处理银行已持有的债权清收事务,不存在撮合新交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