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吗
遇到一个集团内部划转问题,具体为:A公司为M集团全资子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组织架构如图左。拟进行集团内部整合,整合后,C公司成为M集团的直接全资子公司,如图右:
依据财税〔2014〕109号,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M集团拟适用上述关于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首先,由B公司向A公司无偿划转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其次,待C公司股权过户后,由A公司向M集团无偿划转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两次划转均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B公司是M集团间接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所以B公司直接向M集团无偿划转C公司股权,是不符合财税〔2014〕109号和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无偿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无偿划转必须是发生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才行。
所以,M集团采取了逐级划转的方式,先由B公司划转C公司股权至A公司,再由A公司划转C公司股权至M集团,符合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是细究起来,这样操作真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吗?
财税〔2014〕109号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有几个前提条件:“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其中,关于“合理商业目的”,这个属于模棱两可的地方;关于“会计上未确认损益”,这个本来就是划转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
最致命的是,是否符合“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对于M集团来讲,B公司将C公司股权划转给A公司之后,肯定不会等12个月后再由A公司将C公司股权划转给M集团,这样拖得时间太长,不利于重组整合。那么,未满12个月再次划转的话是否符合规定呢?
根据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七条“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第八条:“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即在第一次划转未满12个月的情况下,交易一方如果发生上述相关变化,就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来的划转方应按股权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针对此案例,在第一次划转后,A公司取得了C公司的股权,然后再将C公司的股权划出。对于A公司(第一次划转后)来讲,是不是意味着其资产结构发生了变化;对于C公司(第一次划转后)来讲,是不是意味着其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由A公司变成M集团)。
从这个角度,在第一次划转后未满12个月,A公司向M集团划转C公司股权,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所以,税务筹划不是那么简单的,要考虑方方面面,才能杜绝隐患。对于M集团来讲,要么付出时间成本(逐级划转方式,第一次划转满12个月后再次划转);要么就付出税务成本,直接由B公司将C公司股权划转至M集团(反正未满12个月同样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那还不如直接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