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后感:一篇关于对赌失败申请退税的案件

15.税务文章

昨天读到上海第三中院公众号的一篇文章,题为《上海三中院法官等受邀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授课》。从文章中可以看出,此次授课大咖云集、内容精彩、干货满满。其中一场讲座“税务行政案件的裁判思维——以对赌失败申请退税案件的审理为例”,我正好因为感兴趣,所以认真读了好几遍。很遗憾没有机会去现场听课,也不知道授课中讲的是哪一个案例,也不能就特定案例展开学习,我只就三中院发布的文章,做了如下学习笔记:

1、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个税征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尚未作出相应的退税规定。

这是三中院的文章中引用的某法官的观点。这里可以分三个层次来读:

(1)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

(2)因履行补偿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

(3)因履行补偿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个税征管领域没有退税规定。

我对这里正好有三个问题:

(1)在不能退税的观点中,普遍认为,在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转让收入就已经是明确的,后期因对赌失败转让方给予的补偿,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另一事项,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已经确定的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提到: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不知道该法官说股权转让实际所得减少,这里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不属于十七条中说的财产转让所得。如果是,那么在财产原值和合理税费不变的情况下,是否认可财产转让收入额减少呢?是否也认可个税的计税依据也减少了呢?

(2)坚持不能退税的观点认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和履行补偿义务是在股权转让前后两种不同行为。按照这个观点,履行补偿义务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所得的减少,而是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因另一事项造成的损失。

所以根据该法官所说,因履行补偿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是否认可,补偿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减少了股权转让所得,而不是所得不变,转让方因股权转让事后事项产生承担的损失?

(3)不能退税的观点中还有一个很流行,就是退税没有法律依据。这里法官也说了:税收征管法第51条关于退税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情形,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个税征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尚未作出相应的退税规定。 我们来看看51条是怎么说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概括起来就是:在法定期限内发现多缴税的,就应该退。而在退税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这里,是不是认为,该不该退税除了《征管法》的规定外,还应该由每个税种单独规定,明确说哪种情况下多缴的税能退?才能作为税务机关和法院认定退税的依据?

有没有退税的依据,关键是依据现有的税法,纳税人有没有多缴税。所以讨论的重点不是退税有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应纳税额的确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所以第三个问题的解决,关键是前两个问题怎么解决。如果认可实际所得减少,那就应该承认多缴税,按《征管法》予以退税;如果不认可实际所得减少,那就没有多缴税,依据法律本就不应退税。

法官提出,本案纳税所适用的是2014年67号文所指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及财税〔2015〕41号文件所指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税政策。但很可惜无法现场学习,文章的报导中也没说适用的是67号文和41号文哪些条款,因此这里无法整理出相关学习笔记。

2、目前我国民商法与税法对对赌行为的定义及性质尚未达成一致,导致行政机关与市场之间的认知存在差异。

这是三中院的文章中引用的某教授的观点。我学习税法也有很多年了,从未在哪部税收法律法规文件中看到过对赌两个字,也未在哪位税务官员官方讲话中听到对赌二字,所以也不知道税法对对赌行为的定义和性质是什么。所以这里说的尚未达成一致,是指不同的法律之间未达成一致,还是指税务部门的理解与民商法的规定未达成一致? 或者税法已经对对赌行为的定义及性质有了明确规定,只是我还没有学习?

这里又说到行政机关与市场之间认知存在差异,而不是说市场认知与法律之间存在差异。既然是认知的差别,那对于一种市场经济现象, 如果税法对其定义及性质尚未明确,那应该以行政机关的认知来判断还是以市场的认知来判断? 如果民商法有特别规定而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税务机关的认知又应该从何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