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专题系列三:虚开案件中“上游已缴税款能否退税”的三重追问与实务突围——税务律师深度解析

15.税务文章

前文探讨了虚开案件税款损失的计算公式,本文将聚焦一个延伸的核心争议:上游已缴税款,到底能不能退?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办理中,“税款损失如何计算”是定罪量刑的核心,而“上游已缴税款能否退税”则是后续救济与合规整改中的高频痛点。这两个问题一脉相承,却又分属不同维度:前者解决“国家损失了多少”,后者解决“多缴的钱能否要回”。

实践中,企业和税务律师往往面临三个层层递进的追问:

1.上游已经缴税,国家要退税吗?(法律应然层面) 2.上游已缴税、下游未抵扣,国家不当得利怎么理解?要退吗?(特殊情形分析) 3.实践中上游被定性虚开,已缴税款还退吗?(执法实然层面)

本文将从税务律师的专业视角,对上述三个问题逐一拆解,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务实可行的突围路径。

一、法律应然:上游已经缴税,国家应当退税

(一)规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该条的适用前提只有一个:“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条文并未对多缴税款的原因作出任何限制——无论是计算错误、政策理解偏差,还是基于虚假交易而误缴,只要客观上存在多缴,税务机关就负有退还义务。

(二)税法原理:虚开行为不产生纳税义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前提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交易”是虚假的,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应税交易”。因此,虚开行为本身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纳税额为零。上游开票方缴纳的税款,属于典型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依法应当退还。

(三)逻辑链条

虚开行为不产生纳税义务→ 应纳税额为零 → 已缴税款属于“多缴” → 《税收征管法》第51条适用 → 国家应当退税

这一结论在司法层面亦有支撑。虚开发票行为本身不产生纳税义务,纳税人就虚开发票缴纳的税款属于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退还。

二、特殊情形:上游已缴税、下游未抵扣,国家不当得利怎么理解?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在上游已缴税、下游未抵扣的情形下:

· 上游开票方:缴纳了本无需缴纳的税款,财产直接减少,是“受损失的人” · 国家:收取了本无权收取的税款,是“得利人” · 法律依据:国家取得该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无真实交易、无纳税义务)

因此,国家对该笔税款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二)应当退还给谁?——上游

结论:应当退还给上游,而非下游。

· 下游未将发票用于抵扣,未遭受任何税款损失,其缺乏请求权基础。 · 上游是实际缴纳税款的主体,是唯一的“受损失人”,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重要提示:民事诉讼路径受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游企业不能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国家返还税款。原因在于:

·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是“得利人”,国家作为公法主体,其税款征收与退还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特别调整,应优先适用行政程序。 ·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行为引发的资金返还纠纷,法院普遍以“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起诉。即为掩盖虚开违法事实而制造的虚假资金流,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正确的救济路径:通过行政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而非提起民事诉讼。

三、执法实然:上游被定性虚开,已缴税款还能退吗?

这是三个问题中最为核心、也最为棘手的部分。答案可以概括为:理论上应当退,但实践中退税面临巨大障碍。

(一)税务机关的普遍立场:“违法行为不得获益”

一旦上游企业被税务机关正式定性为“虚开”,退税申请将面临三重阻力:

1.定性即阻断:税务机关认为虚开企业“无权”就其违法行为所涉税款主张任何权利,包括退税。

2.违法所得论:将上游缴纳的税款等同于“违法所得”或“违法行为成本”,认为退还税款等同于“奖励违法”。

3.程序搁置:即使企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提交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往往以“该税款不属于多缴税款”或“虚开案件尚未结案”为由,不予受理或无限期拖延。

(二)理论争议:“不法原因给付”能否适用?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因虚增利润、虚开等非法行为所导致的多缴税款,构成公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应排除退税请求权,不予退税有助于震慑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未对多缴原因作出限制,将“不法原因给付”引入公法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 退税是将无法律依据收取的税款返还,属于“纠正错误”,而非“奖励违法”——两者不可混同。 · 如果国家可以因行为人违法而径行占有本应退还的税款,实质上构成了“二次处罚”,且该处罚缺乏法律授权。

(三)实务中的真实处境

企业状态 退税可行性 核心障碍
已定性虚开,企业正常经营 极低 税务机关以“违法行为”为由拒绝
已定性虚开,企业已走逃失联 无 企业已无法主张权利
虚开定性被推翻(复议/诉讼成功) 可退 定性撤销后,退税障碍自然消除

(四)真正的突破口:挑战虚开定性本身

上游企业要成功退税,核心不在于反复强调“已缴税款属于多缴”,而在于从源头上动摇或推翻虚开定性。逻辑链条如下:

· 虚开定性成立 → 税务机关以“违法行为”为由拒绝 → 陷入僵局 · 突破口:证明虚开定性不成立,或证明存在真实交易 → 定性被撤销 → 退税障碍消除

这意味着,退税之争,本质上是虚开定性之争。企业应将主要精力投入对虚开定性的复议或诉讼,而非孤立地申请退税。

(五)最新司法动向:利害关系人可挑战上游虚开认定

2025年10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该判决的核心逻辑:

· 上游虚开认定直接导致下游发票不能抵扣,对下游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 只有赋予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才能启动对虚开认定本身的实体审查

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上游企业——上游企业对虚开定性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挑战定性本身。定性被推翻之日,即是退税障碍消除之时。

四、税务律师实务建议

(一)对上游企业(开票方)的建议

1.及时申请退税,保留程序权利: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在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正式提交书面退税申请,取得受理凭证。即使被拒绝,也为后续复议或诉讼保留了程序基础。

2.将主攻方向放在“挑战虚开定性”:不要孤立地申请退税。应围绕交易真实性、业务模式合规性等核心问题,对虚开定性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定性被撤销,退税自然水到渠成。

3.谨慎选择救济路径:不要轻易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普遍认定此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优先选择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对下游企业(受票方)的启示

虽然本文聚焦上游退税问题,但下游企业同样可以从中获得策略启发:

· 若上游虚开定性被推翻,下游发票的抵扣资格可能恢复 · 即使上游退税受阻,上游已缴税款仍可作为刑事程序中“国家税款损失”的扣除项(前文已详述)

(三)对税务机关的政策建议(延伸思考)

从长远看,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虚开案件中“已缴税款能否退税”问题出台统一明确的操作口径。当前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既损害了纳税人的合理预期,也增加了执法争议和诉讼风险。在“违法行为不得获益”与“依法退还多缴税款”之间,需要更为精细的规则平衡。

结语:

“上游已缴税款能否退税”这一问题,表面上是退税程序争议,实质上是虚开定性效力与税法基本原则的碰撞。

从税法逻辑看,虚开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属于多缴,依法应当退还。从执法实践看,一旦被定性虚开,退税申请几乎寸步难行。这一“应然”与“实然”的巨大张力,正是当前虚开案件行政救济的核心难点所在。

破局的关键在于:将战场前移,从“申请退税”转向“挑战定性”。定性之因一除,退税之果自成。

对于企业和税务律师而言,理解这一逻辑,并在具体案件中果断选择复议或诉讼路径,是走出退税困局的唯一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