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专题系列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常见出罪情形与实务解析(含构罪标准对照)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系的日趋完善和“金税”系统的全面升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据统计,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的案件已达3431件,较2017年增长超过15%。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也在不断深化调整——从早期单纯以“行为”定罪的“行为犯”模式,逐步演变为强调“主观目的+客观结果”的“目的犯/结果犯”模式。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和出罪情形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下发通知,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重罪。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准确理解本罪的构罪边界与出罪路径,不仅关乎企业合规经营,更关乎人身自由与企业存续。本文从税务律师的实务视角,先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与入罪标准,再系统梳理不构成犯罪的主要情形,并结合典型案例和法律依据,为企业及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
在讨论“不构成犯罪”之前,有必要先准确掌握“构成犯罪”的边界。只有明确入罪条件,才能真正理解出罪逻辑。
(一)本罪的重罪属性与保护法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之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删去死刑,目前法定最高刑仍为无期徒刑。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税收安全和税收征管秩序,也包括国家税款利益。根据增值税“转嫁—抵扣”的计税原理,虚开行为的本质是滥用抵扣权——通过虚构交易或虚增金额等方式开具发票,使受票方获得不应享有的进项税额抵扣权,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二)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包括开票者、受票者和介绍者。
2.主观要件:故意,且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行为人因过失误开、错开发票的,不构成犯罪。
3.客体要件:国家的税收安全和税收征管秩序,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实施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三)虚开行为的具体类型(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类型一:无货虚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常见于“空壳公司”暴力虚开。
- 类型二:有货超开——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
- 类型三:虚构交易主体——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类型四:篡改电子信息——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
- 类型五:其他手段——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兜底条款)。
(四)定罪量刑标准(两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 量刑档次 | 虚开税款数额 | 自由刑 | 罚金 |
|---|---|---|---|
| 基本刑 | 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 数额较大 | 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 数额巨大 | 500万元以上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没收财产 |
注意:两高《解释》将“数额巨大”标准从原来的250万元以上调高至500万元以上,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溯及力。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自然人量刑标准处罚。
(六)构罪的实质要件:须同时具备“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
实施上述虚开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构成本罪。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实施了虚开行为+ 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 + 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 + 虚开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可能不构成本罪,或构成其他较轻罪名。
区分“骗抵”与“虚抵”:骗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本罪);虚抵是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少缴税款(可能构成逃税罪,最高刑七年)。区分标准在于虚开抵扣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
二、司法理念的演变:从“行为犯”到“目的犯+结果犯”
在具体分析出罪情形之前,有必要了解本罪司法认定理念的重大转变。
早期司法实践多按“行为犯”认定——只要实施虚开行为并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犯罪,不问是否具有骗税目的,也不问是否造成税款损失。自201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函、典型案例等方式,多次强调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标志着本罪认定正式确立了“目的+结果”的双重要件模式。
三、常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
以下结合两高《解释》和司法实践,梳理八类常见的不构成本罪的情形。
(一)以挂靠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情形: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向受票方开具发票。
法律分析: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作为法律上的纳税人,按规定开票,不属于虚开。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张某强案——张某以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款、开票,实际加工由其本人完成,税款由开票公司缴纳。法院认定存在事实挂靠关系,无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二)如实代开(有真实交易的代开)
情形:有实际经营业务,因销售方无法开票,让第三方代开与实际业务一致的发票。
法律分析:1996年司法解释曾将此类行为列入虚开,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指出该规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应继续适用。若不以骗税为目的,且如实缴税、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宜以本罪论处。
典型案例:山东高院(2021)鲁刑再4号——王某提供真实运输业务,让某通公司代开发票,数额相符,受票公司依法抵扣,未造成税款损失,改判无罪。
律师提示:仍可能违反发票管理行政规定,面临行政处罚,建议在合规框架内解决开票问题。
(三)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而“虚开”
情形:为虚增业绩、满足融资条件等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票,但受票方未用于抵扣,或未造成税款净损失。
法律分析: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将此列为出罪事由。
典型案例:江苏如东县检察院王某某案——为虚增业绩加入贸易链条,环开环抵,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检察机关认定不构成本罪。
律师提示:仍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罪或其他行政违法,若涉及骗取贷款等其他犯罪,仍可能被追责。
(四)封闭式环开(互开互抵),未造成税款损失
情形:多家企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票,形成闭环抵扣,整体未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
法律分析:若仅为掩盖亏损、应付审计等,无骗税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流失,不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王贵团案——为应对审计、掩盖亏损,安排三家公司环开环抵。一审二审定罪,再审认定无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改判无罪。
律师提示:行政违法性依然存在,应避免以环开方式调节报表。
(五)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发票内容相符,购货方对发票系虚开不知情且无理由应当知情。
法律分析: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对善意取得方不以偷税或骗税论处。
典型案例:衡水中院(2018)冀11刑终229号——王某某与张某某存在真实交易,无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发票系虚开,宣告无罪。
律师提示: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但可免于加收滞纳金。
(六)用虚假进项抵扣真实销项(实质为逃税而非虚开)
情形:实体企业为少缴税款,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但虚假进项税额未超出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
法律分析:此类行为实质是逃税而非骗税。两高《解释》第四条明确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手段之一。
典型案例: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涉税犯罪典型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二审改判为逃税罪,明确“实体经营企业用虚假进项抵扣真实销项的行为构成逃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律师提示:逃税罪有“初犯免责”条款——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重要的合规出路。
(七)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有货虚开”
情形:有真实交易,但开票存在形式瑕疵(如主体不符、品名不完全相符),且不以骗税为目的。
法律分析:有无真实交易并非唯一标准,关键看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有真实交易也可能骗税,无真实交易也可能不骗税。本罪认定应以“骗税目的+税款损失”为核心。
依据: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八)虚开普通发票(对象错误)
情形:开具的是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分析:虚开普通发票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最高刑七年有期徒刑,远低于本罪的无期徒刑)。
律师提示:厘清犯罪对象至关重要,应坚决争取以轻罪论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
准确区分二罪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影响到刑事追诉的程序后果。
| 主观目的 | 行为本质 | 税款损失范围 | 最高刑 | 初犯免责 |
|---|---|---|---|---|
| 骗抵税款 | 虚构交易骗取国家税款 | 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 | 无期徒刑 | 无 |
| 逃避纳税义务 | 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不缴少缴 | 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 | 七年有期徒刑 | 有 |
五、税务律师的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合规建议:
第一,妥善保存交易凭证。真实交易的证明(合同、货物流转、资金流水、仓储单据等)是出罪的核心证据。
第二,梳理交易实质,避免形式瑕疵。对于进项发票获取困难的行业(如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避免购买虚开发票。
第三,遭遇税务稽查时,积极运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争取免于刑事追诉。
第四,发现被他人虚开发票牵连时,积极主张善意取得。虽无法保留抵扣利益,但可免于刑事追诉和滞纳金处罚。
第五,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介入。虚开案件专业性强、涉案金额大,一旦被刑事立案,应尽快委托具有税务和刑事双重背景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展开有效辩护。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从“行为犯”到“目的犯+结果犯”的重大转变。两高《解释》的出台,一方面明确了五种虚开行为类型,为依法打击骗税行为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出罪条款,为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出罪通道。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同时满足:实施了虚开行为+ 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 + 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 + 虚开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可能不构成本罪,或者构成其他较轻罪名(如逃税罪、虚开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