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关联方无偿资金借贷的税务风险

15.税务文章

背景:A公司从银行借款5亿,分别借给B、C、D三家公司。其中B公司和C公司与A公司同属于M集团;D公司为M集团实际控制人张某的一人有限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的下的关联公司。每年将近2000万的利息由A公司承担,A公司未向三家公司收取任何利息或费用。利息支出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我们分别来看上述税务应该怎么处理。

**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由于A公司、B公司、C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A公司与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向D公司借出款项又不属于公益性质,因此,A公司应按视同销售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增值税法》中将“视同应税交易”中删除了服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在“视同应税交易”的解释中也没有提到应税服务,是否以后提供无偿贷款服务无需视同销售,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相对比较复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根据以上规定,A公司借款给其他公司使用,承担的利息与A公司取得收入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所得税前扣除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假设B、C、D三家公司实际税负低于A公司,税务机关该如何处理呢?这里有两种处理方式:

(1)方式1:A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实际上使用该贷款的是B、C、D三家公司,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应在企业所得税前纳税调增。

(2)方式2: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服务,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核定A公司收入。

**应对方案

税务机关可能采取的上述两种处理,显然对企业都非常不利。所以应对方案是:变视同销售为实际销售,变非独立交易为独立交易,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为与收入相关的支出。

企业可以采取的应对方式是在遇到税务检查时,A公司向B、C、D公司收取利息,同时开具利息发票,如果A、B、C之间借贷满足统借统贷条件的,可以免征增值税;A向D公司借贷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A公司增加一笔应税收入,换取利息支出可以在B、C、D公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