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局“上游虚开,下游受灾”!高院再审案例确立受票方维权新路径

15.税务文章

受票企业遇上游虚开认定,如何维权?这份再审判决给出了一个彻底解决的思路

上游企业开出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那么下游的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很快就会收到协查函,对受票方进行调查,对于受票方的处理,无非就是两种,一是受票方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那么就是补税,二是受票方不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那么就是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是努力争取认定为善意,尽管都要补税,但至少没有滞纳金和罚款,这也是不少企业遇到上游发票认定虚开的处理方案。

那么还有没有更好的,不用补税的方法呢?那就需要推翻发票为虚开的认定。但是发票被认定为虚开,不是受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认定的,而是上游开票方所在税务机关认定的,理论上就要去找上游所在地税务机关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如果成功推翻虚开认定,那么就不需要补税了。

问题是,上游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受理受票方的复议申请么?起诉上游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得到受理吗?

下面这起再审案例,或许给了一个参考答案,涉案的公司为了这个复议权,一审和二审都败诉了,结果再审来了一个反转,下面看看案件情况,尤其是高院再审时的观点,值得遇到同样情况的公司做个参考。

案件来源于法院裁判文书,文中所涉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案例引入:一场因412张发票引发的“维权持久战”

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用“A公司“代称)和一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用“B公司”代称)有正常的商业合作往来。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期间,A公司陆续从B公司取得了412张增值税专票,这些发票都是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A公司取得后,也是正常的认证抵扣。

但是没想到的是,2020年11月,B公司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给B公司发了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对外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票都是虚开的,这其中就包括了A公司的412张。

而B公司对于第一稽查局的虚开认定,没有申请复议,相当于默认了虚开的认定。

这下A公司就慌了,因为这意味着这412张增值税专票就不合规了,如果能认定为善意那还好,只要补税,如果认定不了,那么不仅要补税,还有滞纳金和罚款。

为减少损失,A公司在2023年11月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希望撤销虚开的认定。

5天后,大连市税务局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是:A公司不是这份处理决定的直接管理对象(也就是行政相对人),这份决定没直接剥夺A公司的权利,双方没有 “利害关系”,所以不受理。

不服气的A公司提起了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A公司仍然没有放弃,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二、焦点交锋:受票方权益是否遭受“实际影响”?

再审时,A公司提出了3个核心理由:

1、这份B公司的虚开发票认定,直接导致A公司手中的412张B公司开具的发票变为了“废票”,没法抵扣税款,增加了纳税义务,对A公司产生了实际影响。

2、根据税法规定,虚开发票是不合规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不管下游税务机关有没有作出税务决定,这些发票都已经不合规了,不能作为抵扣依据了,所以A公司是上游税务机关作出虚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当然有复议权利。

3、A公司的损失已经是既定事实了,不需要等下游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因为上游税务机关已经做了认定,下游税务机关没法去推翻这个认定,只会沿用这个认定做后续处理,不管下游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是善意还是非善意,都需要补缴税款,如果不能对上游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A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本没法得到真正的救济。

大连市税务局的观点也很明确:

1、上游企业虚开和下游企业不能抵扣之间,只是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 “利害关系”。

2、税务机关有明确的管辖范围,A公司要维权,应该针对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而不是找上游企业的税务机关。

3、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函也明确,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的处理决定,对下游企业不产生利害关系。A公司这么做,其实是想规避 “清税前置” 的条件,这会挑战现有的税务管理体系,不能认可这种复议途径。

三、高院释法:为何受票企业享有复议资格?

经过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和大连市税务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大连市税务局在判决生效后 5 日内依法受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围绕两个核心问题:

第一个核心问题:受票企业与上游虚开认定决定有没有“利害关系”?

有!

利害关系人,不只是直接被处理的行政相对人,还包括那些权利被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其他组织。判断有无“利害关系”,要看四个条件:主张的是合法权利、权益属于自己、损害可能性可预见、权益受法律保护。

A公司作为受票方,虽然不是上游处理决定的直接对象,但是这份决定将导致A公司发票无法抵扣,可能面临补税风险,这种损害是明确可以预见的,所以A公司和这份处理决定当然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另外,法院还提到,如果B公司申请复议,A公司作为受票方完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这也从侧面说明A公司和处理决定有密切关系,当然有权自己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个核心问题:让受票企业复议,有没有必要和实效?

有!

大连市税务局和之前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A公司应该找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维权,但是再审法院指出,这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因为虚开认定一旦做出,就具有“公定力”,默认是合法有效的,下游税务机关做出处理时,必然会受到上游“虚开认定”的约束。

而根据税法规定,只要上游发票定虚开,这些发票在下游就不能抵扣,这种影响在上游处理决定作出时就已经产生了,不是等下游处理时才出现的。

因此只有允许甲公司对上游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才能通过复议程序审查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票是否符合规定,这才是真正有效的救济途径。

【总结】

虚开发票一直是税务监管的重点,而“上游虚开,下游躺枪”的情况,让很多守法经营的企业叫苦不迭。这个案例的再审判决,无疑给受票企业吃了一颗 “定心丸”:只要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就有权对上游的虚开认定申请复议,合法权益不会因为 “不是直接当事人” 就得不到保护。

对于企业来说,既要做好日常的风险防范,通过规范供应商管理、留存交易证据来降低卷入虚开发票案件的概率;也要了解自己的维权权利和路径,遇到问题时敢于发声、善于维权,不要轻易放弃。毕竟,合法经营的企业,就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该为别人的违法行为 “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