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争议:关于税法追征期起止时间的争议
税法上的追征期,《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追征期的起算时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追征期的起点做了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很多人觉得对追征期的起点就是纳税申报截止日的次日。但实际执行中还真出现过争议。
比如企业在2019年2月份取得一笔收入,应该在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纳税,但企业错将该笔收入理解成不征税收入,未申报纳税,适用追征期为5年。该企业所得税追征期的起点应该是从哪一天开始?这时候就有了争议,有的认为是以季度申报结束次日起,有的认为是以汇算清缴结束次日起,通常大家认为的起点都是汇算清缴结束次日,也就是2020年6月1日。但深圳市曾经有过一个案例,判决书内容如下:上诉人(税务局)认为企业所得税缴纳分为预缴和汇算清缴,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期限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税款的起算时间应为法定汇算清缴期限即2020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在于预缴未缴是不是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预缴也是企业法定的纳税义务,如果取得了收入没有及时申报,预缴期间未计入应税所得纳税,也应属于《征管法》五十二条中的“应缴未缴”。或者相反的理解,预缴虽然也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但因各种原因少申报的,不属于“应缴未缴”,只需在汇算清缴前据实申报即可。
**追征期的截止时间
再看看追征期的截止时间,这个争议就比较多了,因为相关税法对截止时间并没有做出规定。争议的观点主要包括三个日期:立案之日,检查开始之日,处理决定做出之日。从广州德发案和清远伟华案来看,最高院是支持以检查开始之日作为截止日。支持这种观点的,通常是以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作为截止的标志。
但我们看征管法,明确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注意这里用词,“可以追征”。与《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说的两年、五年有明显不同,《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说“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这里用词是**“发现”。税收征管法中的时效,截止时间用词是“追征”,行政处罚法时效,截止时间用词是“发现”**。这两种是有明显区别的,通常我们认为,先有发现,才会有追征。追征是在发现之后,发现是知道有违法行为,追征是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