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A公司在未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给B公司,金额1000万,税额130万,B公司抵扣130万增值税。随后不久税务局在检查B公司时查出虚开发票的事实,要求B公司进项转出,A公司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发生业务,虚开发票的一方,应该按照虚开发票的金额交税。
但这样一来,B公司进项转出,A公司还要按照开票金额交税,会不会重复交税呢?当然,对于虚开发票行为,国家是严厉打击的,因为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在先,即使重复交税也是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的一种手段,税负的公平与否在这里不是考虑的重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以“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发生为最基本的前提。因为虚开发票是在未发生实际业务情况下的,并不产生纳税义务。
那就看,对于虚开发票的一方,如果按照33号公告要求交税,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第一种,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已经对纳税义务做了明确,在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的一方并不具有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如果按照33号需要交税,对没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征税,本身就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
第二种,是一种惩罚性的行为。 而作为行政处罚,似乎总局的公告也不具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国家税务总局并不能自行创立行政处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虚开发票一方,目前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如果从重复交税的原理来讨论33号公告的合理性,其实没有触及到问题的焦点。其实核心问题是,虚开的一方要交税,到底是在履行纳税义务,还是在接受行政处罚。显然这两条33号公告都不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