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仲裁费专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企业取得仲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该仲裁支出与生产经营相关、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且不属于法定不得抵扣情形,即可正常抵扣进项税额。仲裁费本身不属于天然不得抵扣的服务品类,能否抵扣的核心判定标准为支出的实际用途,且不得擅自扩大法定不得抵扣的范围。
一、可抵扣的常规情形
商事仲裁费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专业服务支出,对应税目为生产生活服务下的鉴证咨询/法律服务子类,不属于增值税法定不得抵扣进项的正列举范围。
企业因日常经营合同纠纷、商事争议、知识产权纠纷、资产权属争议等经营相关事项发生的仲裁费,取得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应业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进项税额可全额正常抵扣。
二、不得抵扣的具体情形
仲裁费对应的服务用途属于以下法定范围的,对应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如企业某简易计税项目发生的合同纠纷仲裁费、免税业务对应的争议仲裁费;若仲裁服务同时覆盖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且无法准确划分的,需按当期销售额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全年汇总清算。
2.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如员工个人权益纠纷、职工福利类事项对应的仲裁费用,本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营活动:①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应税交易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且取得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②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销售额范畴。
为该类非应税交易发生的仲裁服务支出,对应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仲裁场景下的常见对应情形包括:
(1)因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权属纠纷产生的仲裁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
(2)双方签署的合同尚未开始履约,供应方违约产生的仲裁费(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
(3)因符合条件的不征税财政补贴申领、分配争议产生的仲裁费(该类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4)其他不征增值税经营活动对应的纠纷仲裁支出,如存款利息纠纷等。
特别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正常损失对应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范围,仅包括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等。仲裁费不属于上述正列举的关联服务范畴,因此与非正常损失相关的仲裁费,不得擅自扩大解释为不得抵扣项目,只要仲裁事项本身服务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应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六)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称相关的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实操提示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依法不收取费用,不存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进项抵扣的问题;仅商事仲裁、海事仲裁等有偿仲裁服务可能取得专票。
2.仲裁费抵扣不受“纠纷本身是否违约、败诉”影响,只要是企业生产经营合理支出、用途合规,即可正常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