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存款没有金融口径定义,但增值税法可以有

15.税务文章

“存款”概念的语义还原与增值税法上的独立判断

无论是金融监管体系还是增值税法体系,都没有对“存款”给出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定定义。金融监管文件中,“存款”一词是被直接使用的,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均未定义“什么是存款”,而是直接列举存款的种类或描述存款业务的办理方式。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通知将结构性存款界定为“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同样不是在给“存款”下定义,而是在“存款”这一既定概念之上附加限定条件——嵌入衍生品、挂钩市场变量、具有投资风险。

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存款”概念,其边界并不清晰,随意性较大。监管文件的规范目的是审慎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不是构建严密的逻辑概念体系。当监管需要对某一类产品施加特殊规则时,可以直接作出规定,而不需要从概念定义出发进行推导。结构性存款“按照存款管理”而不是“它就是存款”的表述本身,已经说明了这个概念在监管体系中的模糊性。

这一判断可以从商业银行法中得到进一步印证。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将商业银行业务列举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十四类,第三章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规定了“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但整部法律自始至终没有定义什么是“存款”、什么是“贷款”。法律只是直接使用这两个词语,将其作为金融实务中约定俗成的基础概念。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的原则,这一条文规定了存款的法律后果,但没有界定存款的内涵。贷款通则将贷款定义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这一定义同样是在“贷款”一词的日常语义基础上的进一步描述,而非创设一个独立于日常语义的法定概念。此后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均直接使用“贷款”一词,未再尝试对其定义。

可见,在金融法律体系中,“存款”和“贷款”并非由法律严格定义的规范概念,而是对两类基本金融活动的日常称谓。法律规定的重点是存款和贷款发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银行必须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不是这两个词语本身的定义。

增值税法体系对“存款”同样没有给出定义。增值税法第六条第四项使用“存款利息收入”这一表述,但没有解释“存款”是什么。然而,增值税法体系有一个金融监管体系不具备的逻辑工具:贷款服务的定义。注释第一条将贷款定义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这一定义为反向界定“存款”提供了逻辑起点。

“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核心语义是:资金提供方将资金交付他人,丧失对资金的支配权,资金进入他人的使用范围。凡是符合这一特征的资金安排,就是贷款服务,应当依法征税。凡是不符合这一特征的资金安排——资金提供方始终保有支配权,资金从未脱离其控制范围——才可能属于“存款”。

“存款”的语义,从基本汉语理解,是将资金存放于某处,保有支配权,可随时取用。存款人从未将资金“贷与”银行使用,从未丧失对资金的控制。活期存款随时可支取划付,定期存款虽约定存期但可随时提前支取,本金不受损失。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取款自由”原则,正是存款人保有资金支配权的法律表达。存款人将资金交给银行,是“存放”而不是“投放”。存款利息是银行支付的资金保管与占用补偿,不是存款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对价。

在增值税法体系中,“存款”不是一个由监管文件标定的产品分类概念,而是一个与“贷款”相对照的排除概念。增值税法首先定义了贷款——“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凡是不构成这一定义的资金存放——资金支配权始终在存放人手中,存放人可以随时取回——就是存款。存款利息免税,是因为存款人没有提供金融服务。

结构性存款在增值税法体系中的定性,需要经过两个层次的检验。

第一个层次,事实的认定。结构性存款必须是符合金融监管标准的结构性存款。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通知为结构性存款设定了明确的监管标准:商业银行发行的、嵌入金融衍生品的、保本的存款产品,参照理财产品进行销售管理,强制提示投资风险。如果某一产品自称“结构性存款”但并不符合这些监管标准——例如不保本,则它在监管层面就不是结构性存款,可能属于理财产品或其他金融工具。在增值税法上,应当直接依据其真实的产品属性进行税法定性。只有符合监管标准的结构性存款,才需要进入下一层次的税法检验。

第二个层次,增值税法的独立检验。符合监管标准的结构性存款,在增值税法上是否属于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存款”,需要经受“贷款”定义的检验。结构性存款在封闭期内完全禁止提前支取,投资者丧失了对资金的支配权,银行取得了不受存款人支取需求约束的完全使用权。投资者承担了市场风险——收益挂钩衍生品标的走势,可能为零。这种资金安排,完全符合“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经济实质。投资者将资金交付银行,丧失了控制权,承担了风险,目的是获取投资回报。这笔资金的实质是“投放”而不是“存放”。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赋予存款人随时支取的权利,而结构性存款的投资者在封闭期内完全不享有这一权利——这一差异恰好划出了存款与非存款的边界。

结构性存款在增值税法上不属于第六条第四项所豁免的“存款”,应当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收益在注释反避税条款中被明确界定为“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落入贷款服务的强制征税范围。金融监管将其定性为“存款”,是审慎管理和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不改变增值税法基于经济实质作出的独立判断。监管文件自身也明确宣示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一般性存款,具有投资风险”——这恰恰为增值税法的实质判断提供了事实支撑。

综上,在增值税法体系中,“存款”概念的真义是通过与“贷款”的对照来把握的。贷款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存款是资金从未贷与他人使用。结构性存款因封闭期内完全丧失支配权、承担市场风险,落入贷款的定义范围,不属于免税的存款。这是增值税法以自身独立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推导的结果,其严密性并不逊色于、甚至优于金融监管体系中对“存款”概念的模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