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为总公司提供研发服务需要视同销售
背景:A公司位于北京,在杭州成立分公司B作为研发中心。B无生产经营职能,仅作为A的内部研发机构。因B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了具体服务内容,税务上不能备案成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的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因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在北京就地申报。 问题:B作为A的内部研发机构为A提供的研发服务,增值税上是否需要视同销售按公允价格结算确认收入,向A开具服务发票并申报?
答复内容: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简析:
1、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研发服务不是无偿服务,而是有偿服务,提供有偿服务的对价是A公司向B公司拨付的研发经费,因此,分公司向总公司提供研发服务不属于视同销售而是属于销售。
2、《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例中,B公司注册地在杭州,却在北京总公司所在地申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可见其属于经省级以上财税主管部门批准的汇总纳税人。
3、根据财税[2013]74号第六条规定: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