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未取得发票支出的处理

15.税务文章

有观点提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五年不得追补至发生年度扣除,这是否意味着可以在取得发票的年度扣除?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相关规定所确立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追补扣除机制说起。

一、相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的处理)

“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确认追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发现情形)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主动发现情形)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所得税处理为企业无票支出预留了两个关键窗口期。“60天补救期”与“5年追补期”。同时还制造了一个守规矩悖论。

一是“60天补救期”。若企业已在无票情况下税前扣除且被税务机关发现,自被告知之日起有60天时间补开发票或提供替代资料。成功补票则扣除权得以保留,无需补税。二是“5年追补期”。若企业主动纳税调增、未作扣除,则可在5年内取得发票后追补至发生年度扣除,申请退税。

三是存在守规矩悖论:28号公告存在一个制度性漏洞——主动纳税调增的企业,超过5年永久丧失扣除权;而违规扣除的企业,被查后60天内补票,反而可以保住扣除权。这一规则差异意味着:当预计发票可能长期无法取得时,“先扣除、后补救”反而可能成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基于上述悖论,有观点提出:28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超过五年不得追补至发生年度扣除,是否意味可以在取得发票的年度扣除?

三、权责发生制是根本性约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确立了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原则——权责发生制。该条款的表述具有强制性:对于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实际收付,都必须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反之,对于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绝对不能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这里的关键词“均作为”和“均不作为”表明,这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范。它确立了一个刚性规则:每一笔费用必须且只能归属于其实际发生的年度,没有选择的余地。权责发生制的核心在于“发生”而非“支付”或“取得凭证“。一笔支出在第1年实际发生,那么它就属于第1年的费用,这种时间归属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即使企业在第6年才取得发票,这笔支出的经济实质仍然是第1年的费用,不可能因凭证的延迟取得改变其时间归属。

四、28号公告第十七条的本质是补正机制而非选择权

28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其法律性质是一种补正权,而非选择权。该条款的完整表述是: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等资料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这里的“可以“是“可以补正”,而不是“可以选择扣除年度”。条文明确将扣除指向“发生年度”,这是一个唯一的特定年度。五年期限的规定是对这种补正权的时间限制,超过五年,补正权消灭,并不意味着权利可以转移到其他年度行使。

从立法目的来看,这一机制是为了解决程序性障碍:企业本应取得发票却因故未能及时取得,导致在发生年度无法完成税前扣除。追补机制允许企业通过更正申报的方式,将这笔支出回归到它本应扣除的年度。这是一种“纠错”机制,而非“创设新权利”的机制。

五、“也可以在取得年度扣除”的理解违反实施条例

如果采纳企业可以在取得发票的年度扣除,或者可以在两个年度之间自由选择,将直接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假设一笔支出在第1年发生,企业在第6年取得发票。按照实施条例第九条,这笔费用“不属于第6年的费用”,因此“均不作为第6年的费用”。即使企业在第6年支付了款项或者取得了发票,也不能改变这笔费用的归属期间。如果在第6年扣除,就构成了将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在当期扣除,这正是第九条明确禁止的行为。

所谓的理解实际上赋予了企业通过控制取得发票时间来调节不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能力。企业可以选择在亏损年度延迟取得发票,将扣除“转移”到盈利年度使用,这显然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也破坏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确定性。

六、超过五年期限的法律后果是权利消灭

五年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是对补正权的法定限制。超过这个期限,法律效果不是“可以在另一个年度扣除”,而是“不得扣除”。

这个结论可以从体系解释中得到印证。28号公告第十五条针对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情形,明确规定“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这里的“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是彻底否定性的表述,没有赋予任何替代方案。第十七条超过五年的情形与第十五条在法理上是一致的:都是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补证而导致扣除权消灭,而非权利变形或转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的处理,同样规定“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指向的也是发生年度而非其他年度。28号公告的五年限制是对这一规则的特别规定,并未改变扣除归属的基本方向。

七、反证:若“也可以”理解成立将导致体系混乱

假设超过五年后取得发票可以在取得年度扣除,将会产生一系列荒谬后果。

第一,五年期限将失去意义。企业完全可以故意拖延至第六年取得发票,从而在第六年扣除,那么五年的督促功能和证据功能都将落空。立法者设定五年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及时取得凭证、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如果超期可以在取得年度扣除,这一制度目的将完全无法实现。

第二,与第十五条产生冲突。如果第十七条的“不得追补”可以推出“可以在取得年度扣除”,那么第十五条同样的表述也应作相同解释。但第十五条明确使用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的双重否定表述。两个条款中的“不得追补”应当作一致解释,均表示扣除权的消灭。

第三,破坏税收征管的确定性。同一笔支出将在两个年度都具备扣除资格,企业可以择机选择,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税收秩序陷入混乱。这与实施条例第九条确立的“均作为”和“均不作为”的确定性原则直接冲突。

八、结论

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十四条与28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明确结论:

“不得追补至发生年度扣除”的含义是该支出的税前扣除资格彻底消灭。它既不能在发生年度扣除,更不能在取得年度扣除,因为这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确立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所谓的“另一种理解”在逻辑上犯了“否定前件谬误”(否定“可以追补”推出“可以另选他途”),在法律上违反实施条例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架空了五年期限的立法功能,故不能成立。

其他:守规矩悖论的出现,应该是28号公告第十五条少列了一个限定条件,比如五年内取得,或者更严格的一年以内取得。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即使按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发票也会有滞纳金,这个观点也并不成立,因为没有政策依据,也与允许当年扣除矛盾,因此无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