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与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重组
关于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最重要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在59号文中,涉及到的企业重组形式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其中资产收购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59号文将企业重组分为特殊性税务重组与一般性税务重组。一般性税务重组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计算资产处置所得,对取得资产,按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一般性税务重组言下之意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没有税收特殊照顾与考量,没有递延纳税等处理规则。
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重组五个条件中,第2、4项涉及到两个比例,第一是资产或股权交易比例,第二是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支付比例。第2项比例条件涉及收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或分立业务,不涉及债务重组和债转股。具体比例在以下具体情形中进行介绍。
企业重组符合59号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重组规则的运用,实务中有几点需要注意:
1.特殊性税务重组适用规则仅仅针对股权支付部分,对于现金支付部分按照一般性税务重组处理。
【案例5-2】甲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现金组合方式收购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估值10 000万元,乙公司原股东持有乙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甲公司每股公允价值5元,共发行1 800万股,股份支付金额9 000万元。剩余对价1 0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
分析:①收购资产(股权)100%,满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条件,股权支付比例90%(9000÷10000),满足“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条件,假设其他特殊性税务重组条件全部满足,本案例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重组。
②股权转让方乙公司股东应纳税所得额等于9 000万元(10 000-1 000),可以递延纳税金额(重组时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股份支付对价金额/总交易对价)×所得税税率=9 000×(9 000/10 000)×25%=2 025万元,重组当期应该缴纳所得税金额=应纳税所得额×(非股份支付对价金额/总交易对价)×所得税税率=9 000×(1 000/10 000)×25%=225万元。
2.特殊性税务重组,本质上属于递延纳税,不属于免税。有可能按照特殊性税务重组缴纳的所得税更高,需要重组双方通盘考虑。
【案例5-3】甲公司发行股份收购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估值10 000元,乙公司原股东持有乙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甲公司每股公允价值5元,共发行2 000万股。
如果上述交易按照特殊性税务重组进行处理,假设一年之后,甲公司转让持有乙公司股权,转让价格10 000万元(假设乙公司股权价值维持不变),乙公司原股东转让持有甲公司股权,转让价格10 000亿元(假设乙公司原股东取得甲公司股权价值维持不变),此时,甲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0 000-1 000)×25%=2 250万元。对于甲公司而言,这笔所得税是“冤枉”税,当时取得乙公司股权实实在在花了10 000万元,虽然通过股权支付,但是假设将相应的股权发行筹集现金支付,道理是一样的,对于甲公司而言,取得乙公司股权代价就是10 000万元,甲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导致甲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时会承担按照一般性税务重组不会承担的所得税。
乙公司原股东转让持有甲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原持有乙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乙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0 000-1 000)×25%=2 250万元。从乙公司原股东角度而言,重组时“免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仅仅是“递延纳税”,最终并没有免于纳税。
从上述案例分析,特殊性税务重组本身是有“陷阱”的,虽然可以降低重组时纳税负担,但是可能导致交易双方均会缴纳相同的一笔税款。唯一能够避免交易双方都因为一笔所得缴纳税款的情形就是双方永久持有取得股权,让重组时股权转让方纳税义务永远递延下去,但这并不符合理智市场行为原则。
所以,重组时,交易双方是否采用特殊性税务重组,应该谨慎考虑。对于购买股权一方而言,会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所得税,而对于股权转让一方而言,仅仅是所得税纳税递延,这一制度安排可能会增加特殊性税务重组并购谈判难度。
3.特殊性税务重组属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目前获得股权支付的转让方属于个人情形的,不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
4.当获得股权支付转让方包括个人,也包括企业,如何计算股权支付比例,目前政策没有明确。
如果股权转让方包括企业,也包括个人、合伙企业的形式,如何适用“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呢?
【案例5-4】甲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现金组合方式收购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估值10 000万元,乙公司原股东持有乙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交易前,乙公司股东有A公司,王某,B合伙企业。A公司,王某,B合伙企业分别持有乙公司股权比例为40%,30%,30%。甲公司对A公司通过发行自身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王某与B合伙企业采用现金支付手段。
如果不考虑不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政策的王某及B合伙企业,A公司100%取得股权支付,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条件。如果在考虑股权支付比例时将A公司,王某,B合伙企业全部考虑进去,则股权支付比例只有40%,达不到85%的最低比例要求。
对于股权转让一方有个人,合伙企业等情形下,如何适用“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现实中有将对个人,合伙企业的支付金额一并纳入计算范围计算股权支付比例的做法。
5.以谁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
59号文第二条: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也就是说,购买方可以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也可以以其直接持有股份的受控企业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
(二)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二、资产划转的特殊性所得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财税〔2014〕109号运用细则做了补充规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财税〔2014〕109号的补充规定中,实际上已经规定了企业账务处理方式。其中备受争议的是上述第(二)款,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事实上,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形式上没有取得股权支付,即便子公司没有办理增资手续,本质上子公司净资产全部归属于母公司。另外,母公司“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体现母公司与母公司股东交易事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交易不属于“权益交易”,不应该冲减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母公司应将其划转给100%子公司资产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更加合理。但是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属于有效规定。但是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将母公司划转给100%子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应按照内部交易事项予以抵消。
【案例5-6】甲公司出资1元注册乙公司,甲公司占乙公司100%股权。成立乙公司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划转账面价值1 000万元,市场价值2 000万元的一项投资资产。一年后,假设该投资资产维持市场公允价值不变,仍然是2 000万元,乙公司将该项投资资产以2 000万元价格出售。然后甲公司将乙公司股权转让。
按照40号公告及109号文,上述业务甲公司和乙公司财税处理如下:
1.资产划转环节
甲公司账务处理
借:资本公积 1 000
贷:划出资产 1 000
乙公司:
借:划入资产 1 000
贷:资本公积 1 000
甲公司不确认所得,乙公司以甲公司账面价值1 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此时,甲公司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暂免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一年后,乙公司处置该项投资资产,公允价2 000,计税基础1 000,应纳税所得额1 000,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此时乙公司账面现金1 750万元。乙公司继承了甲公司划转资产计税基础,乙公司对外转让资产时缴纳了一般性税务处理下甲公司转移资产环节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所以,这是递延纳税政策,不属于免税政策。
3.一年后甲公司转让持有乙公司的股权,由于乙公司净资产1 750万元(现金资产),股权公允价值1750万元。当时划转资产没有增加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价值,此时甲公司持有股权计税基础为零,甲公司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是1 7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750×25%=437.5万元。
上述全过程,清晰呈现了100%母、子公司划转资产可能带来的税务场景。如果划转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思路,母公司只需要缴纳250万元企业所得税。而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思路,母、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为687.5万元。
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什么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437.5万元所得税,一个最关键原因就是母公司划转资产给子公司没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给弄到“资本公积”里面去了,而这个处理规则如上文所述,值得商榷。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七条规定:“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40号公告第七条隐含了一个条件,100%母、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或股权,需要在划转后12个月保持适用划转资产或股权的条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