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单配票,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从“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认定谈起

15.税务文章

有真实出口、货物已完税,退税款的流向错误≠国家税款净损失。本文从税法原理与刑法教义学双重视角,系统解析买单配票型案件的出罪逻辑与辩护路径。

导语:

“买单配票”——这四个字,正在让越来越多的外贸企业主、货代从业者、报关员身陷囹圄。

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出台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升级。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8.7亿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

买单配票,作为当前最为隐蔽和复杂的骗税犯罪形态之一,成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的重点。

但买单配票,真的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吗?

本文从出口退税的税法原理出发,结合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及最新司法实践,系统分析买单配票型案件中“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认定标准,并提出具体的出罪辩护路径。

一、什么是“买单配票”?——概念厘清是辩护的第一步

(一)、买单出口vs 买单配票: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买单出口”(或称“买单报关”),是指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通过购买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通关单证,以他人名义完成货物出口的行为。

这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本身不等于犯罪。

“买单配票”则是在买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一单完整的“合法”出口业务,以此申报出口退税。

“买单配票”并非法定罪名,而是对一类犯罪手法的概括。

(二)、“买单配票”的运作机理

买单配票呈现清晰的“二元分割”特征:

前端“买单” :行为人向实际出口但不申报退税的主体(如小型生产商、个体户)购买全套真实出口报关单信息。

后端“配票” :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资金流水,伪装成“自营出口”申报退税。

问题的核心在于:当货物真实出口、上游已完税时,买单配票行为侵害的法益究竟是什么?

二、“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命门”

(一)、出口退税的税法本质:退的是“已缴税款”

出口退税的法理核心在于维护税收中性原则——确保出口商品以不含国内间接税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出口退税所退的税款,是货物在境内已经缴纳过的增值税。

出口退税的本质是“征退一体”——先征、后退。 没有“征”,就没有“退”。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欺骗手段、主观故意、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

2024年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了本罪以实际造成税款损失为既遂标准。

(三)、什么是“国家税款损失”?——实质净损失标准

判断是否构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当坚持“实质净损失”标准:

形式标准:申报主体、单证是否合规

实质标准:货物是否真实出口、是否已在国内流转环节完税

仅有形式违规,而无实质净损失,不构成本罪的既遂。

有实务专家明确指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关键,不在于出口环节是否实施“低值高报”“买单配票”“货物循环”等行为,而在于上游环节是否如实缴纳增值税。如果上游已真实缴纳增值税,则无论行为人在出口环节实施何种瞒骗行为,均不能直接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四)、《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逻辑支撑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逃税罪);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

内在逻辑:只要货物在境内已缴纳税款,骗回该部分仅属“骗回自己的钱”,国家无净损失。

2024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徐某某、陈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明确适用该条款,并指出:“此类案件中已缴纳部分的税款应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该案中,检察机关查明开票方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共计133.19万元,将其从骗税金额249.84万元中扣除,最终认定犯罪金额为116.65万元。法院最终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买单配票三种情形的“国家税款损失”分析

情形一:真实货主不知情,单证被他人盗用

真实货主不知道且未参与退税申报,单证被他人盗用。

国家税款损失:无。货物真实出口且已完税,国家退税义务客观存在,国库资金池无净流出。

主观故意:真实货主无骗税故意,不构成共犯。

结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情形二:真实货主持放任态度

“我只是出口,单证如何处理与我无关。”

国家税款损失:与情形一相同,货物真实出口且已完税,国家无净损失。

主观故意:“放任”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风险高于情形一。

结论:存在出罪空间,但需结合证据判断“放任”是否达到犯罪故意程度。

情形三:真实货主分享了退税利益

真实货主虽未直接分取退税款,但在物流、报关、检疫等环节获得了优惠。

国家税款损失:同前,货物真实出口且已完税——从国库整体看,仍无净损失。

主观故意:分享利益是证明“主观明知”和“骗税故意”的有力证据。

结论:最危险的情形——虽可主张无净损失,但分享利益事实会极大削弱法官对“无骗税故意”的采信。

四、德览公司案:行政违规≠刑事犯罪

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公诉机关指控德览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四自三不见”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单位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

行政违法违规,不能直接推断犯罪故意。

五、辩护策略:三条出罪路径

路径一:实质辩护——国家无实质净损失(最优)

法律依据: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须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

论证逻辑:货物真实出口、上游已完税→国家退税义务客观存在→退税流向错误≠国家税款净损失

案例支撑:德览公司案(无罪)、宁波检察案例(已缴税款扣除)

路径二:定性辩护——适用《刑法》第204条第2款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已缴税款部分应按逃税罪处理

论证逻辑:上游已缴税→骗回已缴税款→应定性为逃税罪(行政前置)

案例支撑:宁波检察典型案例(249.84万扣除133.19万后认定116.65万,判缓刑)

路径三:主观辩护——切割犯罪故意

法律依据: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故意犯罪,须有骗税故意

论证逻辑:行政违规≠犯罪故意;无证据证明“明知”骗税

案例支撑:德览公司案(无证据证明主观明知,判无罪)

六、税务律师的核心价值

买单配票型案件的辩护,核心不在于“有没有买单配票”,而在于“国家到底有没有损失” 。

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上游环节是否如实缴纳了增值税。而“上游是否完税”这个问题,恰恰是传统刑事律师不擅长、而税务律师擅长的领域。

税务律师在买单配票案件中的不可替代价值:

  1. 穿透式审查:穿透出口环节的形式问题,追溯上游环节的实际完税情况
  2. 税款核算:准确核算上游已缴税额,为“已缴税款扣除”提供专业支撑
  3. 申请税务司法鉴定: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已缴税额鉴定报告
  4. 构建“国家无净损失”证据链:用税务专业能力把“税款是怎么缴的、缴了多少、该不该扣除”讲清楚、算明白

七、结语

买单配票,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罪。

有真实出口、货物已完税,退税款的流向错误≠国家税款净损失。

德览公司案告诉我们:行政违规≠犯罪故意。

宁波检察案例告诉我们:已缴税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2024年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没有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买单配票型案件的辩护,核心不在于“有没有买单配票”,而在于“国家到底有没有损失”——而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用税务专业的眼光去发现、用税务专业的能力去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