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探讨】增值税新规下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编者的话:
2026年起《增值税法》正式施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等系列配套政策同步生效,丙午马年无疑是增值税年,总局2026年重要任务之一也是让增值税新规平稳落地!本公众号将始终关注增值税政策动态变化,在这一关键时期,陪伴诸位涉税人士一起度过。
本文分析新旧政策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变化,以案例形式深入浅出探讨增值税新规下如何判断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避免早缴影响现金流或迟缴产生罚款滞纳金等税收风险。
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正式施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同步生效,丙午马年无疑是增值税年,税务总局2026年重要任务之一也是让增值税新规平稳落地!本公众号将会始终关注增值税税收政策的动态变化,在这一关键时期,陪伴诸位一起度过。
本文力图解读新旧政策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变化,探讨增值税新规下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新旧政策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一)旧政策规定
增值税旧政策体系主要由《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营改增的相关文件构成。
1.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2.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新政策规定(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政策体系以《增值税法》为核心,辅之以《实施条例》及2026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第13号等政策。
1. 《增值税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2.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新旧政策异同分析&示例
旧政策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具体的“销售结算方式”绑定,规则繁琐复杂。新政策不再关注企业采取了何种收款方式,建立了一个由“合同约定日”、“交易完成日”、“收到款项日”和“发票开具日”和“报关进口日”组成的统一判定框架。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判定的核心原则: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示例: 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尚未开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先开具一张200万的发票用于入账。甲公司于2026年3月1日开具发票,则3月1日这200万对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即已产生,需在4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
下面我们按照旧政策的分类,探究在新政下,某些业务结算方式或销售服务在新规下该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关于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新旧政策几乎一样,若有合同约定付款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每个付款日;若无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日。
(二)关于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需要区分一般货物和特殊货物分别确定
1.针对一般货物
旧政策规定:以“货物发出”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预收款项时暂不纳税。
新政策规定:若无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纳税义务发生在货物发出的当日。
2.针对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
旧政策规定“以收到预收款或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准”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企业采用“非预收”模式(如分期付款、信用证结算等),即使已收到部分款项,也可能因不符合“预收款”定义而延迟确认纳税义务,造成税企争议。
根据13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这里有几个地方得以明确:
(1)“收到款项”不再限定为“预收款”,包括定金、进度款、尾款等任何形式的实际收款;
(2)合同付款日成为纳税义务独立触发点,即使未实际收款,只要合同明确某日应付款,该日即产生纳税义务;
合规建议:纳税人需强化合同管理:财务部门应与法务、销售协同,在合同中清晰列明各期付款时间节点,并建立“合同付款日—收款日—开票日”三者联动机制。若合同约定付款日早于实际交付或验收,仍需按约定日申报,可能形成“提前纳税+尚未回款”的现金流压力,建议通过谈判优化付款节奏。
(三)关于“销售应税劳务”及“销售服务”
一般服务:适用统一规则。有合同按合同约定日;无合同按服务完成日;收款或开票在先的,从先
特殊情形——先收款后分期提供服务:根据13号公告,如果先收全款,再分期提供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是收到预收款时,而是“首次提供服务之日”与“合同约定之日”的较早者,并且要对收到的全部价款一次性纳税,确立“首次服务开始日vs合同付款日”孰先原则。
这是服务领域最深刻的变化。以常见的“预付卡”、“会员费”、“长期服务合同(如建筑合同)”为例:旧政策下,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就要全额纳税,可能造成早期税负压力大。
新政策下,收到预收款暂不纳税,直到首次开始提供服务或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才产生纳税义务,但需要对已收的全部价款纳税。这是2026年新规的重大变化。预收款本身并不直接触发纳税义务,而是要看服务是否已经开始,或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是否已到。两者中较早的日期一到,就必须就此前收到的全部预收款一次性确认纳税。
这个规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实质,避免了因资金流入过早而纳税过早的问题,但同时也要求企业在首次提供服务时,就必须为尚未提供服务的部分预缴税款,企业在现金流上必须做好规划。
示例1:宏为公司2026年1月10日签订一年SaaS服务合同,约定2月15日开始提供服务,客户2月5日已付全年费用100万元。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月15日(合同约定服务开始日)。若公司拖延至3月1日才开通系统,则纳税义务仍为2月15日(合同日更早),必须在2月属期申报100万元销项税额。
示例2: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于2026年4月1日开工。乙公司于2026年3月10日预付甲建筑公司600万工程款。甲建筑公司实际于3月25日进场开始施工。根据规定,比较两个日期:实际开始日3月25日,合同约定日4月1日,较早的是3月25日。因此,甲建筑公司应在3月25日就收到的600万预收款确认纳税义务。
“首次提供服务之日”与“合同约定之日”孰先原则,预收款不再“收款即纳税”,除了合同约定时点还与项目启动时点挂钩,更符合业务实质。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施工过程中或服务完成后收到款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判断标准变得非常简单,不再纠结于“应税行为是否发生”的复杂判定。
提醒和合规建议:
(1)“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指实际行为:如软件激活、学员签到、设备巡检启动等可验证的履约起点;
(2)避免“收款后长期不履约”,否则将面临提前纳税;
(3)在合同中明确“服务起始日”,并确保系统日志、客户确认单等留痕;
(4)财务系统应设置待转销项科目,按规则及时结转。
(四)关于不动产销售纳税义务的规定
13号公告对“转让完成”作出了精确界定: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以孰先原则确定。这一规定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争议,明确了是先办证和先交房孰先原则作为纳税时点的判断标准。
几点提醒:
(1)“实际交付”指物理移交:如业主收房、签署交接单、取得钥匙等;
(2)企业应同步跟踪“交付台账”与“产权办理进度”,财务部门需与法务、工程、客服多部门协同,确保税务时点判断准确。
(五)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息
13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明确了“90天规则”。即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必须缴纳增值税;超过90天仍未收到的利息,暂不缴纳,待实际收到时再缴。:
这是一个重要的行业性特殊规定,体现了对金融业风险管理的考量,给予金融机构在坏账风险增加时一定的税务递延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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