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爆雷”被认定虚开,下游企业如何绝地反击?——税务律师解析抗辩的六个层次

15.税务文章

当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下游企业往往陷入“躺枪”困境:明明有真实业务,却要补缴巨额税款。本文将从定性、法律后果到救济路径,为你层层拆解。

近期,税务稽查的“风暴”愈演愈烈。无论是2024年福建涉及200-300亿的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还是各地频发的煤炭、运输行业虚开专案,都导致大量下游受票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面对上游被认定虚开,下游企业难道只能认栽补税?作为税务律师,我认为:“上游虚开”不等于“下游必死”。 只要抗辩层次清晰、证据准备充分,企业完全可以实现“绝地反击”。

第一层:定性之辩——刑法与行政法的“温差”

在展开抗辩前,我们首先要理解“虚开”在刑法和行政法上的不同认定标准。这是下游企业抗辩的法理根基。

1. 刑事领域:从“行为犯”到“实害犯”的限缩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行为犯”的误区,认为只要开票内容与业务不符就构成犯罪。但根据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规定,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

也就是说,如果下游企业虽有“不合规”取得发票,但主观上没有骗税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例如上游已如实申报缴纳了税款),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2. 行政法领域:坚持“三流一致”的严格标准

然而,在行政法层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只要发票被定性为虚开,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律师解读:刑事上的“无罪”或“出罪”,并不能当然免除行政上的补税义务。下游企业的抗辩,首先要区分这两个维度,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就认为税务稽查局无权处理。

第二层:法律后果——增值税与所得税的“分水岭”

上游虚开对下游企业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税种 主要法律依据 后果与处理原则
增值税 2012年第33号公告 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 2018年第28号公告 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若能证明业务真实,允许补开、换开发票或提供其他佐证。

核心风险提示:

增值税(刚性):增值税的抵扣权是法定的。即使下游企业是“善意取得”,只要发票被认定为虚开,进项税转出是必然的,几乎没有抗辩空间。这里没有“善意取得不补税”的说法,只有“善意取得不加收滞纳金”的优待。

所得税(柔性):这是下游企业抗辩的主战场。如果仅因为发票不合规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导致企业为并不存在的利润缴税,这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的实质课税原则。

第三层:增值税抗辩——从“形式”到“实质”的穿透

在增值税环节,虽然转出是常态,但并非完全没有抗辩空间。核心在于判断“国家税款是否真实损失”。

抗辩理由一:上游已全额申报纳税,国家税款未损失

根据增值税的“转嫁—抵扣”机制,如果上游开票方虽然被认定虚开,但其就虚开的发票全额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那么下游的抵扣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上游缴纳的税款(即使基于不当得利)与下游的抵扣形成了“闭环” 。

抗辩理由二:属于“对开、环开”或“融资性贸易”

如果上下游之间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无真实业务但对开、环开发票,且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能够相互抵消,未造成税款损失,则不应定性为虚开专票罪,增值税处理上也有争取“不予补税”的空间 。

实操策略:若下游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对异常凭证作进项税额转出,不要立即转出。特别是对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8号),可以暂不转出,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

第四层:企业所得税抗辩——激活28号公告的“安全港”

这是下游企业最需要重视的环节。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下游企业有两条核心抗辩路径:

路径一:补开、换开发票

根据28号公告第十五条,企业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若发现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被告知后60日内,应当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路径二: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开,提供“三流一致”证据

这是最关键的抗辩。依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若因对方注销、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资料(如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等); 2.相关业务活动合同或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律师提示:只要企业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业务真实发生,即使上游被认定虚开,下游仍有权在所得税前扣除。实务中,许多税务稽查局默认“虚开=不得扣除”,这是错误的。28号公告第十四条是下游企业“起死回生”的关键。

第五层:救济路径——从“被动挨打”到“主动出击”

以往,下游企业只能坐等本地税务机关的补税决定,然后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上游的虚开认定存在,下游复议往往失败。

重大突破(2025年判例):

2025年10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

抗辩策略调整:

旧策略:只盯着下游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打官司。

新策略:“源头救济” 。直接对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了上游的虚开认定,下游的补税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

第六层:最后防线——核定征收

如果经过上述努力,所得税税前扣除仍被否定,导致企业账面上利润虚高,企业还可以祭出“杀手锏”——核定征收。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如果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适用场景:

当企业有真实成本支出,但因上游虚开导致无法提供合规发票时,可以主张税务机关不再“查账征收”,而改为核定征收。例如,参照同地区同行业税负率、成本利润率或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这往往能大幅降低企业的税负,避免为“纸上利润”缴纳巨额税款。

结语:

上游被认定虚开,对于下游企业而言是一场严峻的考验。但考验并非绝路。

作为税务律师,建议企业在应对此类危机时,务必遵循“定性分析、分层抗辩” 的原则:

1.定性:区分刑事风险与行政风险,区分增值税与所得税。 2.证据:无论何时,务必保全好合同、资金流、物流等“三流一致”证据。 3.策略:从“源头救济”入手,活用28号公告,必要时争取核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