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案例:贸易业务模式也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了?公司交付还是供应商负责交付是关键!
01问询
根据申请文件及公开信息:报告期各期,发行人主营业务中贸易收入分别为3,054.88万元、2,566.42万元、2,931.75万元。
请发行人:说明贸易收入的细分产品构成、客户和供应商情况,采取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结合相关业务模式的合同约定、商业实质,说明收入确认依据是否充分,会计处理的合规性。
【公司简介】武汉吉和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表面与界面处理相关特种功能性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02回复
(一)说明贸易收入的细分产品构成
1、贸易业务的细分产品构成
报告期各期,公司主营业务中贸易业务收入的细分产品构成情况如下:
报告期内,公司贸易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7.18%、5.86%、5.67%、5.63%,占比较小,且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报告期内贸易收入主要集中在表面处理中间体和锂电铜箔添加剂两类。表面处理中间体贸易业务的主要产品为糖精钠,系电子及通用电镀过程中广泛使用的原料,与其他公司产品配套销售,糖精钠采购无需公司再加工,且不使用公司的品牌;锂电铜箔添加剂贸易业务的主要产品为SH110及PPNI,主要与公司SPS等产品搭配销售。
(二)采取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结合相关业务模式的合同约定、商业实质,说明收入确认依据是否充分,会计处理的合规性
1、采取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
贸易业务模式下,公司分别与供应商及客户订立独立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部分合同标的由公司负责交付,对外销售前,公司已拥有上述商品的控制权,系主要责任人,与该等客户之间的收入确认采用总额法;部分合同标的由供应商直接发送至客户指定交货地,该模式下的收入确认采用净额法。
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收入中贸易业务模式具体情况如下:
2、结合相关业务模式的合同约定、商业实质,说明收入确认依据是否充分,会计处理的合规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2)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3)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4)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结合会计准则规定,公司贸易业务模式下商品控制权转让、风险承担、定价权等分析如下:
综上所述,贸易业务模式中公司负责商品交付的销售业务下,公司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拥有最终商品的定价权且承担应收账款信用风险,享有对存货的所有权及控制权,为商品的主要责任人,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贸易业务模式中供应商直发的销售业务下,虽然公司在形式上承担各项产品的主要责任,但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具有短暂性、过渡性,公司在向客户转让前并不能主导货物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即公司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并不能控制该商品,系代理人角色,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综上,公司收入确认依据充分,会计处理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