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的实务判断要点及相关民事法律风险

15.法律文章

一、辨析融资性贸易的实务要点

在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福州某公司及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03】,出卖人原告与福州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由吴某某提供保证,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和翁某某为案涉货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福州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遂成诉。

审理过程中,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和翁某某主张该案中并未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在明知福州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连续交付货物。此外,法院查明,吴某某及其家人设立了包括福州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

本案两审均驳回出卖人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从三个方面认定涉案纠纷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1)从交易主体看,案涉合同的上下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

(2)交易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并未存在真实货物流转。

(3)原告举证的相关购销合同的款项流转、货物买卖时间、金额、签单人供职情况等要素均无法一一对应。

该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指出了实务中判断融资性贸易的几项要素:

1、当事人交易目的:一般可从交易主体的主营业务关联性、获取利润的主要方式等进行起点考量。

2、交易主体是否构成闭环:融资性贸易中,上下游各方通常是事先安排好的,不论是交易对象,还是资金出入一般都是固定主体,可以保障整个机制运作的可控性和可复制性。

3、货物价款是否合理:包括是否符合正常的行业利润率、是否存在供需关系调整下的价格波动性、帐期的安排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

4、货物是否真实流转等:真实流转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钱货一致的对应性、货物的空间转移、权属转移、验收等。

以上要素需结合使用,符合某项并不必然构成虚假贸易。例如在上海某公司;北京某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887号】,根据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简述如下:

某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并控制如下交易,与上下游公司为关联公司) 某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循环买卖(上游)】 昌吉某物流有限公司【资金方】 上海某有限公司【循环买卖(下游)】  北京中知公司(担保方)

主要理由如下:

1、案涉交易是闭合性循环买卖,上下游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昌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扮演“中间商”角色。

2、上下游合同的帐期约定不同,与上游约定一次性付款,与下游则存在赊销的情况,存在利用帐期赚取利差空间。

3、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流转,只有单据流转,在货物质检等关键环节履行相关手续,购销合同相关各方未能提供证据,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正常交易行为。

4、某集团通过操控上海某有限公司和某环保公司进行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并未考虑市场实际价格,形式上的亏本生意实则为达融资目的。

5、上下游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最终,法院认为“每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均未实际发生流转,案涉循环买卖具有典型的“走单走款不走货”特征。故,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昌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属无效。”

然而,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再11号】,认为一二审法院并未追加据以查明事实的全部主体,包括集团公司、上游供货公司,导致未能查明是否存在资金循环、货物流转等要素,且原审法院认定关联关系的事实亦不充分,另外,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未排除指示交付或者单证交付的情形,不因购货方不实际运输和交付货物而直接被认定为纯粹的资金方。

最终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

二、民事法律风险

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和主张其他法律关系成立的,对于“资金方”在民事法律后果上究竟有何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货款支付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因此,如果发现案涉合同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应当否认其形式上的法律关系,转而审查案涉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确认真实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便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无效,一方仍可以在法院释明下变更为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者另行起诉。但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决定了诉讼请求的内容和利润空间,本来各方出于隐藏的意思表示而构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外观主要是出于获取更高的利差目的。如在释明后仍坚持原法律关系主张的不被支持的,不仅丧失在早期时起诉违约方的还款时机,面临被告转移资产的风险,在标的额较大的情况下亦会损失高额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关联的从合同一并确认无效下的增信措施落空。

2、从合同的担保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亦无效,除非担保方存在过错,否则担保方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融资性贸易关系下,融资方的现金流通常是吃紧的,资金方愿意出借资金出于利息较高、还款来源可靠、增信措施充足。然而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倚赖于买卖(购销)合同有效性的,一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认无效,则担保的一方可据此主张担保无效,那么资金方的资金安全保障目的便完全落空。

3、利差损失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实务中,不少合同违约金被法院依职权或者相对人申请调低,但理论上,出卖人仍保留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权利,酌定标准也未必低于下方金额。

倘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虽然资方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但支持程度也仅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或者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如果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出借人同样只能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主张。

三、总结

商业逐利的本质无可厚非,但随着法治日渐完善,越来越多的缺口已被堵上,参与商业活动的主体应当清醒的意识到,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的交易模式和安排,法律风险的代价可能已经远超潜在收益。本文旨在提示此类业务参与方,特别是在该交易安排下承担最大风险压力的资金方关注当前的司法现状及趋势,通过补充和完善关键履行内容和交易文件,以免落入融资性贸易的不利认定中,进一步缩小风险敞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