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人不知旧贷,新贷双方合意借新还旧能否免除其担保责任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4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某某支行认为,根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意在为自己和他人融资,明知贷款不会用于支付货款。然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图对担保的成立和担保责任的免除并无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旧贷情况,相反,某甲公司提供抵押的融资意图印证了其对旧贷的确不知情。担保人不知旧贷,而新贷双方合意借新还旧的情形可免除担保人责任,只因该情形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对担保人造成明显不公。而担保作为无偿合同,在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无对价支付,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和主债务人之间不能有合法交易,无论是法律还是商事实践都允许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且担保人未曾实现的担保意图也不会加重其自身担保责任。因此,不能以某甲公司的担保意图否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权。

三、基本案情

申诉人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以及一审被告甘肃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何**、张**、强*、何**、王**、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阚林、书记员段玉杰出席法庭。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杨红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山,何**、张**到庭参加诉讼。何**、王**、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偿还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1.86万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并支付贷款本金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某某支行对某甲公司抵押的位于陕西省彬县镇层号层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何**、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保证人何某乙的继承人何**、王**、彭**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何**、张**、强*、何**、王**、彭**承担诉讼期间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期1年,借款起止时间及利息等均为空白;担保事项约定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某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27030020—2015年(广支)抵字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提款时间等。同日,某某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其位于陕西省彬县**镇锦辉国际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2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次日,在陕西省彬县房地产管理所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2015年6月l8日,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于2015年6月18日一次性提款,约定分期还款:2015年9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6月18日还款750万元。同时某某支行与强*、何某乙及所谓的何**、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450万元。某乙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贷款欠款本金余额1150万元,欠款利息51.86万元。

某某支行庭审中对律师费75.6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表示放弃主张。另查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因突发疾病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某某支行要求何某乙法定继承人何**、王**、彭**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与何某乙、强*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6月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某某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某乙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对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某某支行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虽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未实际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但之后实际履行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无论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加大某甲公司的抵押风险或加重责任,且未实际履行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为空白,不符合通常的借款文书,则应视为为办理抵押而草签的合同,某甲公司对此应当是知晓的。某甲公司称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支行对某甲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何**、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何**、张**对《保证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为此提供了暂住证、行驶证、员工考勤表、小学学籍卡及本人签名,以证明保证合同签订期间两人的工作、生活情况,法庭根据案件的情况分配举证责任,某某支行当庭表示对何**、张**签名做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提供鉴定样本,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由于某某支行不能证明何**、张**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为本人所为,何**、张**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力度大于某某支行提供的证据,为此,何**、张**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意味着对签名的文书内容表示知情、同意、认可,故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某某支行主张由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支行主张何**、王**、彭**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某某支行对何某乙有何财产,何**、王**、彭**继承了什么财产的情况均不知晓也无证据证实,该请求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难以支持。

综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甘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一、甘肃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1.86万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并承担从2016年8月21日起截止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罚息(按月息6.885‰计算);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对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陕西省彬县**镇**层**号**.93㎡、l层D**号**.83㎡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以上第一项逾期未清偿由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支行对某甲公司抵押的位于陕西省彬县**镇**层**号**层**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某乙公司在**巷**号为1008的账号2015年6月-7月间的资金收付明细及案涉1450万元的资金流向,以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1450万元贷款偿还了其在某某支行的逾期未还贷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于2018年3月2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甘肃省分中心调取了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并组织某甲公司及某某支行进行质证。某甲公司及某某支行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案涉1450万元贷款发放的当日即2015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在某某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叙做金额为1600万元的国内买方保理结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涉案145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某甲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借款向某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时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以先有债权的存在为必要,也不因抵押担保期间某一债权的无效、不成立而消灭。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间产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期间其他借款合同的担保。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限定的期间内,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未超出其确定的范围,也未加重某甲公司的抵押风险。因此,某甲公司有关《最高额抵押合同》只针对6月8日《小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免除某甲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支行将借款约定的支付货款用途改变为借新还旧,改变了担保人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应按有关判例观点免除某甲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只有经特定程序,被明确为指导性案例的,才应当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而某甲公司援引的相关案例,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二,某甲公司援引案例中之所以在抵押情况下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于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是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借新还旧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但就本案而言,虽然2015年6月8日和6月18日前后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但在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20号案中,某甲公司及其提供的证人叶某陈述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基于其与某乙公司和叶某的公司之间的另外口头约定,即帮叶某的公司融资或者自己融资。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在2015年6月8日与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该贷款并非“支付货款”的用途是清楚的,这与某甲公司援引的判例情况并不类似。某乙公司在某某支行发放1450万元贷款的当日,结清了其在某某支行的保理账户。即使将此行为视为借新还旧,但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其明知担保的贷款用途与合同标明的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可能引起的风险。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在民事法律领域,如存在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应当通过对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立法本意进行分析,判断两类案件是否存在共通性、类似性。应当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避免明显的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

第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有两款,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前后两款旨在平衡保护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借新还旧的情形,客观上有把逾期还款的风险转嫁给保证人的可能(或恶意),为遏制这种风险,在保证人不知情下,自不应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新贷和旧贷为不同保证人的情形下,这种风险更甚,故司法解释认为不应由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新贷与旧贷为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即便无新贷,保证人也要对逾期还款的旧贷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其明知借新还旧,将这种风险配置给保证人故具有合理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这一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理精神是一致的。如本案确系抵押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借新还旧,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2014)民提字136号民事判决虽不是应当援引和遵循的先例,但确已呈现出同一审判机关同案不同判的矛盾。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抵押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借新还旧。首先,原审以另案中某甲公司及其证人叶某的陈述,认定某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为实现融资,而非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市场主体提供担保的商业目的,并不能推导出某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金融借款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申请某某支行贷款1600万元,期限半年。2015年1月4日,某某支行向某乙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载明“借款种类”为国内保理。某某支行认可1600万元保理业务的贷款执行利率为7%,按月计息,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即案涉1450万元贷款发放当日,1450万元款项转账即进入某乙公司1600万元国内买方保理的还款账户,转账原因为“到期还贷”。结合2015年1月4日借款借据载明的“2015年6月15日还100万,6月17日还50万”,1450万元的流水凭证足以证明归还了前一笔1600万元的贷款,结清了某乙公司在某某支行的保理贷款。从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贷的资金用于归还前贷欠款的事实等要素分析,本案应当认定为借新还旧。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

某甲公司同意抗诉意见,并认为:1.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就“借新还旧”达成了一致意见;2.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支行实际发放了贷款。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为:判令其不承担抵押责任。

某某支行辩称:1.某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支付给某乙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某乙公司将该款用于归还其拖欠的另一笔银行贷款。某某支行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借款的发放均是按合同约定进行,没有任何过错。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他人协商合谋由某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申请贷款的真实用途不是支付货款,而是取得贷款后由其双方和他人共同使用。某甲公司对贷款不是购货用途及提供的购货用途贷款资料虚假是清楚和明知的,虽然某甲公司没有达到自己使用贷款的目的,但形成了为某乙公司抵押担保借款的合意。其以虚假目的而发生的抵押担保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承担抵押担保所产生的责任。3.本案与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表象上存在类似,但实质上不一样,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甘肃高院的终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裁定也已经关注到了两个案件的相似性和实质上的不同性,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并不是明显的同案不同判,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是借款人将借款受托支付至自己的另一账户用于归还另一笔贷款的自主行为,并不是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借新还旧,因此不符合《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借款人归还其他贷款的行为是借款人为不影响其征信而自行作出的,与某某支行无关。5.《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贷款人和借款人协议借新还旧,造成保证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预期外的风险。但并不应保护保证人与借款人以虚假目的合伙骗取贷款的风险及其被借款人进行欺诈提供担保的风险。担保人以虚假目的并提供最高额保证本身增加了自身的风险,该风险应在担保人的预期之内。 

强*辩称:1.某某支行应对自己的借新还旧,违规发放贷款自行承担责任,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支行向某乙公司放贷实际上就是让其借新还旧。强*的保证合同无“保证”字样,无骑缝签字,不能证明签署页系保证合同的签署页。并且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且何**并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则主合同因无权代表人签字而未生效,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在某某支行,强*无过错且从合同不生效。2.某甲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甲公司知道是借新还旧,强*不知是借新还旧,因此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3.由某甲公司在抵押范围内清偿某某支行债务,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请求判令强*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何**、张**述称:何**、张**对保证合同不知情且并未签署相关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何**、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提款方式为“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并约定“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贷款人管理要求,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提取和使用的借款,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同日,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出具《提款通知单》,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划入账户为某乙公司在“工行农民巷支行”的账户。工行农民巷支行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广场农民巷支行”,受某某支行管理。同时,为办理贷款,某乙公司提供了其作为买方,与卖方大唐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景泰发电厂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汽车运煤安全协议》,其中明确了收取货款账户为卖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具体账户。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某甲公司及其提供的证人叶某陈述,某甲公司之所以为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是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叶某口头约定,某甲公司提供担保,某乙公司贷款的2000万元,给某甲公司借1300万元,给叶某借600万元,因此某甲公司同意为案涉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还查明,某乙公司有两个股东,何某乙和强*,分别占股60%和40%。

再审审理期间,某某支行申请将被申诉人变更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则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2016年12月即本案一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已将案涉债权打包转让给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但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并未申请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诉讼争议标的的受让人应当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能够在原审中申请参加诉讼而未提出申请的,无权在再审中参加诉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之规定,本院未允许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参加再审诉讼。 

再审庭审结束后,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本院将该材料送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相应效力结合其他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其二,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案涉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但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某某支行的抵押权可归于消灭。《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虽针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和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相类似,可参照适用。本案某某支行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某乙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国内保理,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8日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所借金额为2000万元,到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将金额变更为1450万元,提款日期约定为“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5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在某某支行的一笔1600万元的国内买方保理被结清。结合2015年1月4日旧贷借款借据载明“2015年6月15日还100万,6月17日还50万”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旧贷所欠金额和新贷的金额均为1450万元,旧贷结清时间和新贷发生时间均为2015年6月18日。同时,从某某支行“受托支付”这一贷款发放方式、贷款接收账户开户行为其管理的支行以及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基础资料《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接受货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情况看,新贷1450万元并非用于约定的支付货款,而是由某某支行进行监管控制,并在某乙公司的配合下,用于归还2015年1月4日的旧贷。虽然某甲公司无法证明某某支行和某乙公司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新贷还旧贷,但双方的实际行为足以认定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

某某支行认为,根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意在为自己和他人融资,明知贷款不会用于支付货款。然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图对担保的成立和担保责任的免除并无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旧贷情况,相反,某甲公司提供抵押的融资意图印证了其对旧贷的确不知情。担保人不知旧贷,而新贷双方合意借新还旧的情形可免除担保人责任,只因该情形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对担保人造成明显不公。而担保作为无偿合同,在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无对价支付,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和主债务人之间不能有合法交易,无论是法律还是商事实践都允许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且担保人未曾实现的担保意图也不会加重其自身担保责任。因此,不能以某甲公司的担保意图否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权。某某支行在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已按约发放了新贷,该笔贷款的用途由某乙公司决定。然该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且特种转账凭证系用于银行内部扣款和收款的自主行为,即使当天有贷款进入某乙公司的账户,在不能证明某某支行不能控制某乙公司的收款账户情形下,不足以认定系某乙公司自主使用。综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案涉1450万元贷款的抵押责任。

二、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强*主张《保证合同》中强*的签字页无“保证”字样,无骑缝签字进而不能证明签署页系保证合同的签署页,但其承认案涉贷款的《保证合同》为本人签字。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意味着对签名的文书内容的知情、同意和认可,故应当承担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强*主张,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由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签字,但是何**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某乙公司已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加之占股60%的股东何某乙实际促成了此次借款,应当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强*为某乙公司占股40%的股东,且系某乙公司员工,对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较为清楚,应当知悉旧贷情况,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应当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强*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9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5.5元,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