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判断某公司对另一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8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某某冶金公司、某1钢铁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某冶金公司主张某兴钢铁公司完全控制某城钢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人事用工和资产财务,某城钢铁公司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从而构成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存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的管理行为超出股东的权限、违反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亦不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利益输送、逃避公司债务等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某城钢铁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冶金公司所举证据亦未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操纵某城钢铁公司的决策过程,使某城钢铁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某兴钢铁公司的工具或躯壳,其上诉主张应由法院调取某城钢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之间每次交易的所有证据材料,缺乏依据。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某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兴钢铁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荆亚陆,被上诉人某兴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纪光伟,原审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国、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冶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兴钢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某冶金公司主要围绕的是某钢铁集团公司及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说明。但一审法院未就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的销售控制、原材料采购控制、生产经营控制、财物控制、人事用工控制、法务及合同履行控制、人员混同情况、产能事项、住所地情况、大宗原燃料使用控制、采购验收结算控制、公文材料和办理效率控制、还款计划及资产设备抵押文件等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未回复某冶金公司提交的三份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调取证据申请,回避了某城钢铁公司过度受控的重要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城钢铁公司虽名为独立法人,但“三会”治理机构形同虚设,没有独立的决策、执行和监管能力,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均由某兴钢铁公司管控,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显然构成股东过度控制。因某钢铁集团内部制度本身的过度支配性以及完全控制某城钢铁公司的“自主经营”,某钢铁集团公司、某兴钢铁公司、某城钢铁公司应被认为是“单一商业体”。2.破产程序中,某城钢铁公司管理人从未向某冶金公司披露过审计结果,且审计结果是“就账审账”的结果,审计范围本身不包含某冶金公司在本案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案依法审查与某城钢铁公司破产案件并不冲突,判令某兴钢铁公司承担责任与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内容也不矛盾。(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公司债权人在取证上处于弱势地位,一审法院应予采纳某冶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据此深入查清案件事实。即便认为某冶金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来看也应当认可其证明力达到足以使人民法院对某兴钢铁公司过度控制、滥用股东权利产生合理怀疑,在举证责任划分上应要求某钢铁集团公司与某兴钢铁公司提供如下资料:某城钢铁公司向某兴钢铁公司销售钢材和购买矿粉的总量,某城钢铁公司每次销售钢材和购买矿粉的决策性文件,销售钢材和购买矿粉的合同、交货、发票、付款等凭证;某钢铁集团公司、某兴钢铁公司出具的文件、生产经营计划等证据资料原件,以及某钢铁集团公司、某兴钢铁公司出具的全部生产经营计划。此外,一审法院还应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调取某钢铁集团公司去产能过程中涉及淘汰某城钢铁公司炼钢和炼铁产能向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及所有文件。(四)某钢铁集团公司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冶金公司的追加申请,侵害了某冶金公司的诉讼权利。(五)本案受到地方政府不当干涉。
某兴钢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某冶金公司的诉讼权利,某冶金公司刻意加重法院对与案件无关事实的调查责任不符合民事案件审判规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某冶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要求某兴钢铁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其适用条件。一审法院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规定、第11条关于判断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判断公司能否独立自主经营及组织机构是否健全,重点在于三会一层是否建立并正常运行。3.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对下属企业进行督导、管理,目的在于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增强下属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市场适应能力。4.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或控制股东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需围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所列举情形进行认定。正是由于某兴钢铁公司连续十余年不断的支持和投资,才保障了某城钢铁公司的正常经营。(三)某冶金公司未能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企图通过本案诉讼损害某兴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1.管理人没有义务主动向每个债权人披露对个别债权的审计结果。正是由于某冶金公司在某城钢铁公司破产程序中对某兴钢铁公司享有的债权提出质疑,管理人才专门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专项审计。破产程序中,某冶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工作成果进行查阅、了解。某冶金公司未在破产程序中就某兴钢铁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在本案中对某兴钢铁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事实提出质疑,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破产债权的认定流程要历经管理人初审、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破产受理法院司法确认等多项程序,管理人审查仅是债权认定的一个环节。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前,债务人、债权人均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截至今日,某冶金公司未针对某兴钢铁公司抵押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提出异议。3.受国家钢铁行业化解产能过剩及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影响,某城钢铁公司不能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逐年亏损,资不抵债,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4.破产债权审计是以债务人提供的财务报表为基础,通过审查交易过程的真实性、交易对企业资产的变化、盘点库存、核对银行流水、询证交易对象等一系列工作后,结合会计规范出具的专项 审计报告。破产债权专项 审计报告目的是供管理人、其他债权人和法院参考使用,并非就账审账。(四)某兴钢铁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从人、财、物不同角度证明其与某城钢铁公司人格完全独立,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五)某钢铁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某城钢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的经济和技术联系、专业合作、生产经营指导、选择管理者、参与决策、风险控制等情形是极其有限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等规定,并不必然构成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二)国有企业与其控股公司之间正常的关联交易为法律所允许,在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或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构成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正确。(四)某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
某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收某兴钢铁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归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财产(金额暂定为199383267.21元);2.由某钢铁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并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兴钢铁公司、某钢铁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城钢铁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某兴钢铁公司持股90%,案外人某电热公司持股10%。(一)某城钢铁公司名义上属于独立企业法人,但其与某兴钢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1.某城钢铁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机制,某兴钢铁公司作为某城钢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之一,以行文方式对某城钢铁公司进行直接决策。案外人某电热公司作为某城钢铁公司工商登记的另一股东未参与过某城钢铁公司的决策过程,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的决策机制缺失,某兴钢铁公司直接行文决策,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2.人员混同。首先,管理层由某兴钢铁公司直接以其本公司的文件指派;其次,某城钢铁公司大量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某城钢铁公司因去产能停产之后,多数人员又回到某兴钢铁公司。3.业务混同。某兴钢铁公司通过下设部门或者分公司统一负责某城钢铁公司的生产、采购、结算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调配及产品销售,并以某兴钢铁公司自身的价格管理办法对前述各环节定价,此种任意调配、生产、资源发布,制定采购、销售计划及价格,实质上是配合自身业绩需要而作出的对分支机构的统筹行动。此种意义上,第三人并非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是某兴钢铁公司的一处生产基地。4.财产混同。某城钢铁公司与某兴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既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商品交换,也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之间的大量资金交易在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前提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即完成资金的流转、债权债务的设定。某城钢铁公司的财产增减则是由某兴钢铁公司统一配置,此种一方调动财产配置的行为并非基于市场规则及法律规定进行的公允交易,而是双方混同财产的一种内部流转。故,某城钢铁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及独立财产,其与某兴钢铁公司人格混同,双方间虚构的8.04亿元虚假债权不能成立。(二)某冶金公司因与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城钢铁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99亿元。在其向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追诉债务的过程中,某兴钢铁公司控制下的某城钢铁公司以全部生产资料及设备为上述8.04亿元虚假债权设置了所谓的抵押,并向法院申请破产。此种抵押及破产的意思表示由某兴钢铁公司及某城钢铁公司作出,实质是某兴钢铁公司操纵某城钢铁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后果是其他债权人难以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公司沦为控制股东的利益工具且躯壳化。换言之,在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某兴钢铁公司以其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及控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控制权的规定,故应否认某城钢铁公司的法人人格。某钢铁集团公司作为某兴钢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对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控制且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2020年2月25日,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宣告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破产。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追收某兴钢铁公司相关财产汇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兴钢铁公司,股票代码××××,成立于1999年4月21日,注册资本626335.7424万元,住所地甘肃嘉峪关市××××,系国有控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342591.015万元,实缴出资342591.015万元)和社会公众股(认缴出资283744.7274万元,实缴出资283744.7274万元)。
某城钢铁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住所地山西省某村,股东为某兴钢铁公司(90%)和某电热公司(10%)。2018年4月25日,某城钢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某城钢铁公司申请破产的议案》;2.同意某城钢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股东某兴钢铁公司及某电热公司盖章确认。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2018)晋102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城钢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城钢铁公司管理人。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8)晋1022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宣告某城钢铁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兴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2018)晋民初43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某兴钢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某兴钢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8月23日,某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钢铁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将被告某城钢铁公司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18)晋民初43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某冶金公司追加某钢铁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某冶金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解除某冶金公司和某城钢铁公司签订的《投资建厂加工球团矿合同》,(二)某城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冶金公司停产损失97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某城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冶金公司加工费1625316.70元,并按照0.03%/天的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五)某城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冶金公司赔偿款118960000元,某冶金公司的球团厂房及设备归某城钢铁公司所有,(六)驳回某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城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冶金公司因球团矿标准用量不足80万吨/年的损失56401196.8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冶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晋执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城钢铁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9383267.21元人民币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晋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城钢铁公司持有的101.66万吨炼铁产能。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晋执4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8年10月30日,某城钢铁公司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某冶金公司派员参加会议并在关于审计债权债务的表决票上填写表决意见为同意审计,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审计机构。该表决票的表决事项为“对某城钢铁公司和某兴钢铁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后,某城钢铁公司管理人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对某城钢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对某城钢铁公司与某兴钢铁公司之间的资金关联往来及明细账进行专项审计。某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某城钢铁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对某城钢铁公司与大股东资金关联往来的专项情况说明》,专项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某兴钢铁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以及某城钢铁公司的财务明细,截至2018年6月23日止,某城钢铁公司应付某兴钢铁公司账款余额822819723.66元,应付利息费用280226.16元,某城钢铁公司应付某兴钢铁公司本息合计823099949.82元。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晋10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兴钢铁公司等九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某冶金公司审查确认总金额210337176.98元,某兴钢铁公司审查确认总金额82338302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冶金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是否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某冶金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冶金公司起诉请求历经两次变化,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兴钢铁公司和被告某城钢铁公司人格混同,某城钢铁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欠付某冶金公司199383267.21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兴钢铁公司、某城钢铁公司承担。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某城钢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某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某兴钢铁公司和某城钢铁公司人格混同,追收被告某兴钢铁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归入某城钢铁公司财产(金额暂定为1993832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兴钢铁公司、某城钢铁公司承担。2021年8月23日又申请追加某钢铁集团公司为被告,并将某城钢铁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收被告某兴钢铁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归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财产(金额暂定为199383267.21元);2.由某钢铁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并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兴钢铁公司、某钢铁集团公司承担。某冶金公司对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的案涉债权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在执行中,且经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债权金额,其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某冶金公司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某冶金公司提起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名义上属于独立企业法人,但其与某兴钢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追收某兴钢铁公司相关财产汇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的破产财产;某冶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案由确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确定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某冶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认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1.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查要素,其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等方面混同,其本质是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根据某冶金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城钢铁公司登记注册以及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位于山西省翼城县,某兴钢铁公司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因此两公司的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等财产未混同。根据某城钢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某城钢铁公司名下拥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房屋所有权等财产权利,与某兴钢铁公司财产均可明确区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2.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混同。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同类人员相混同,其本质则是组织机构混同情形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致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本案中,根据某冶金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同类人员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形。同时,根据某城钢铁公司提交的历年《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某城钢铁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就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均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决议,因此,某城钢铁公司具有独立法人的意志,故不存在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混同的情形。
3.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业务是否混同。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经营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其本质是业务混同情形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本案中,从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看,两公司经营范围不存在明显交叉的情形,某冶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其他证据。
4.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本案中,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某城钢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在某城钢铁公司管理人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某冶金公司派员参加会议并在“对某城钢铁公司和某兴钢铁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表决票上填写表决意见为同意审计。某城钢铁公司管理人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对某城钢铁公司与某兴钢铁公司之间的资金关联往来及明细账进行了专项审计。某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关于对某城钢铁公司与大股东资金关联往来的专项情况说明》,专项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某兴钢铁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以及某城钢铁公司的财务明细,截至2018年6月23日止,某城钢铁公司应付某兴钢铁公司账款余额822819723.66元,应付利息费用280226.16元,某城钢铁公司应付某兴钢铁公司本息合计823099949.82元。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晋10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兴钢铁公司等九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某兴钢铁公司审查确认总金额823383028.7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冶金公司未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且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的债权亦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故某城钢铁公司与某兴钢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某城钢铁公司与某兴钢铁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716.34元,由某冶金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晋10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某兴钢铁公司等九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某兴钢铁公司审查确认总金额823068628.9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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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本案应否追收某兴钢铁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归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财产。
首先,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某冶金公司主张某兴钢铁公司完全控制某城钢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人事用工和资产财务,某城钢铁公司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从而构成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存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的管理行为超出股东的权限、违反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亦不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对某城钢铁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利益输送、逃避公司债务等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某城钢铁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冶金公司所举证据亦未能证明某兴钢铁公司操纵某城钢铁公司的决策过程,使某城钢铁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某兴钢铁公司的工具或躯壳,其上诉主张应由法院调取某城钢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某兴钢铁公司与某城钢铁公司之间每次交易的所有证据材料,缺乏依据。其次,追收股东财产并入公司破产财产,前提是股东具有与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等情形,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相应情形。最后,如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或对债权清偿顺序有异议,应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法定救济程序处理。因此,某冶金公司主张应追收某兴钢铁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归入第三人某城钢铁公司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某冶金公司上诉主张某钢铁集团公司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冶金公司的追加申请,侵害了某冶金公司的诉讼权利。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限于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因此,某冶金公司对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并无上诉权,相关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716.34元,由某冶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