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及人员交叉任职,能否据此认定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60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兴鲁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六公司中,兴鲁集团公司、兴鲁防腐公司、诺思亚公司、兴鲁铜材公司、兴鲁高性能公司等五个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持股的情况。亨圆铜业公司、燕某均不是六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没有进行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未作财务记载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提及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三、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兴鲁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鲁集团公司)、东营兴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鲁防腐公司)、山东诺思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亚公司)、东营兴鲁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鲁铜材公司)、东营兴鲁高性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鲁高性能公司)、青岛泛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铜业公司)、燕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山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亨圆铜业公司与兴鲁集团公司、兴鲁防腐公司、诺思亚公司、兴鲁铜材公司、兴鲁高性能公司、泛亚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是实际控制人皆为燕某的关联公司。六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存在代付各种费用、无偿使用财产及无偿转让行为不作财务记载或财务记载无法区分财产归属等行为,六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存在被实际控制人燕某过度控制与支配,长期、稳定的处于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状态,且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利益输送的情形,完全丧失独立性。在各公司未举证证明各自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规定,六公司应当对亨圆铜业公司、燕某应向信达山东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信达山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主张其因客观因素无法调取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申请本院责令六公司提交相应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等调取亨圆铜业公司、兴鲁集团公司、兴鲁防腐公司、泛亚公司等公司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各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综上,信达山东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鲁集团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信达山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信达山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六公司是否应对亨圆铜业公司、燕某对信达山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六公司中,兴鲁集团公司、兴鲁防腐公司、诺思亚公司、兴鲁铜材公司、兴鲁高性能公司等五个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持股的情况。亨圆铜业公司、燕某均不是六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没有进行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未作财务记载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提及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其次,燕某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为亨圆铜业公司控股股东。六公司设立时均不在燕某担任亨圆铜业公司控股股东期间,且燕某不持有六公司股份。原亨圆铜业公司设备部经理徐祥思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亦不能得出其他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决策过程被燕某操控,燕某系兴鲁集团公司、兴鲁防腐公司、诺思亚公司、兴鲁铜材公司、兴鲁高性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况且,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人员交叉任职,不是直接认定公司之间财务边界不清、人格混同的依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应对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再次,再审申请人应当证明原审判决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在原审已对相关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而信达山东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其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的情况下,信达山东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责令相关主体提交书证以证明其法定再审事由成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山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