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2025第5期】连带共同债务中公司担保决议的“穿透式”审查——以股东担保标准审视整体债务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协议、公司担保决议、连带共同债务
01核心摘要
本案系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春中天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天公司)、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能公司)等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中民公司作为出租人,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并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依据《回购协议》承担回购责任(即支付全部未偿租金等)。其核心逻辑在于《回购协议》合法有效,长春中天公司应依约履行。
长春中天公司则抗辩称《回购协议》实质构成担保,因未依法经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为何?若构成担保,在债务人为关联方(股东)与非关联方(非股东)的连带共同债务时,应适用何种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审查?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连带共同债务的担保中,只要任一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对整个债务的担保审查均应适用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的严格程序(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因存在非股东债务人而降低标准,为债权人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提供了清晰且严格的指引。
02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被担保人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其他人为区分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决议机关及决议程序。
在被担保人中既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为连带共同债务时,对其他人的担保行为应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标准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不是公司股东而降低程序审查标准。
03案情简述
2016年6月22日:中民公司(出租人)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共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回购人)及两承租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长春中天公司回购租赁物及债权。
2016年6月24日、27日:中民公司向承租人支付共计6亿元转让价款。
2016年6月27日: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
2018年7月13日起:承租人开始逾期支付租金。
2019年:中民公司向天津市三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要求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020年:天津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支持中民公司诉请。
2022年11月27日:最高院再审改判长春中天公司不承担回购责任,但需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04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焦点一:《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否构成担保?
法院并未拘泥于合同名称,而是依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从合同签订背景、主要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实质判断。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将《回购协议》列为承租人应提供的担保之一。
其次,《回购协议》约定长春中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租人发生违约,其履行义务的内容是“回购”中民公司对承租人的债权,这实质上是在主债务人违约时代为清偿债务,符合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特征。
因此,认定双方存在担保合意,《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上为非典型担保。
【总结】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构成担保,应穿透合同形式,审视其是否具备担保的实质特征——即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增信,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承担清偿责任。名为“回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担保。
焦点二:若《回购协议》构成担保,其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应适用何种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审查?
法院首先援引《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了区分被担保人身份(股东/实际控制人VS其他人)的不同决议程序。
本案关键事实是,主债务由青岛中天公司(股东)和武汉中能公司(全资孙公司,非股东)作为共同承租人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针对这一整体债务。
在连带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若担保人仅为非股东债务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仍可向股东债务人追偿,最终风险仍可能通过股东内部关系转回担保人。因此,只要被担保的连带共同债务中包含了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该担保在实质上与直接为股东提供担保无异,风险相同。
故,为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防止规避法律,必须统一适用为股东担保的严格程序(即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不能因债务中存在非股东主体而降低标准。
经审查,长春中天公司仅提供了董事会决议,未能提供就该担保事项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该担保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债权人中民公司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长春中天公司)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总结】 公司为连带共同债务提供担保,若债务人中包含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无论其他债务人身份如何,对该整体债务的担保均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未审查相应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双方按过错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