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23年02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享有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权利

15.法律文章

案例索引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标签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争议焦点】虚假出资股东所作除名决议的效力 【核心词】股东除名、虚假出资、守约方权利

【规则摘要】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享有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权利。

适用边界:该规则主要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如虚假出资)的情形。若仅有被除名股东存在出资问题,而提议及表决除名的股东已诚信、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作为守约方,依法享有除名权,可启动合法的除名程序。

案情简介

凯瑞公司股东为刘美芳、洪强、洪安刚。2015年2月,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刘美芳的112.05万元出资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到位。2017年9月,凯瑞公司起诉刘美芳,主张其抽逃全部出资135万元并侵占公司财产,要求返还。2017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股东洪强、洪安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未归还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刘美芳诉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证据与事实认定

证据1.公司章程:一审法院采纳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证据直接证明刘美芳的第二期出资履行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0日。在决议作出的2017年11月20日,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法官据此认定,凯瑞公司主张刘美芳“抽逃”的135万元出资,实质上属于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而非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回行为。

证据2.刘美芳在另案中的陈述:采纳刘美芳在2016年离婚诉讼起诉状中的陈述,即“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法官结合该陈述与凯瑞公司的起诉行为,认定凯瑞公司2017年9月的起诉构成了对刘美芳的“催告”。

证据3.法院查明的出资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凯瑞公司所有股东(刘美芳、洪强、洪安刚)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实际出资,属于虚假出资。法官运用司法认知权,将此作为认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关键事实。该事实直接动摇了洪强、洪安刚作为除名决议发起主体的合法性基础。

法院裁判思路

争议焦点:案涉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公司是股东之间的契约结合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严重破坏和对公司契约的根本违反。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解除契约(即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该权利是对守约方的救济,而非对违约方的惩罚。违约方本身不享有解除他人资格的权利。

其次,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查明凯瑞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存在虚假出资。因此,在股东内部,所有股东均处于“违约”状态,不存在合法的“守约方”。洪强、洪安刚作为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启动除名程序,其作出的除名决议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

最后,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然而,“抽逃出资”以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本案事实是全体股东“虚假出资”,即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决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

综上,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亦不符合客观情况,该决议应属无效。

实务要点(代理策略)

代理被除名股东时,不应局限于审查自身出资情况,必须主动调查提议除名和参与表决的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查询公司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历年审计报告等,以证明其他股东同样存在出资瑕疵。

其次,应准确区分股东行为性质。若出资期限未届满,应主张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若出资后转出,需结合款项性质(如借款、货款)的证据,抗辩不构成“抽逃出资”。

切记,公司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在启动除名程序前,务必自我审查是否已完全、诚信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极易因主体不适格导致除名决议被判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作出除名决议前,必须对拟除名股东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法律定性,确保“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避免因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