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穿透式审查:如何识别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担保物权
01核心摘要
本案为原告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哦客公司”)与被告余晓平、徐颖及第三人李长友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两原告(让与方)诉请确认其享有鸿荣公司股权,并要求将已登记至两被告(受让方)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原告名下。其核心逻辑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过户是为巨额借款提供的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而非真实的股权转让。
被告则抗辩称,双方系真实的股权买卖关系,其已支付对价并完成登记,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真实的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二、在认定为让与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关于确认股权和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应否全部支持?
其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诠释“股权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司法认定标准的标杆案例,清晰界定了其与真实股权转让的区分要素,并确立了“确认权利”与“变更登记”在债务清偿前后可予分离处理的裁判规则。
02裁判要旨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03案情简述
熊志民、哦客公司原为鸿荣公司股东,分别持股49%、51%。
2014年,熊志民、哦客公司向余晓平、徐颖借款8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后,双方协商继续借款,并以鸿荣公司股权过户作为担保。
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志民将49%股权转让给余晓平(对价490万),哦客公司将51%股权转让给徐颖(对价510万)。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鸿荣公司公章移交。
此后,余晓平、徐颖(及其关联方李长友等)又向熊志民出借多笔资金,总额7329.4万元。所有款项均以“借条”形式体现,用途注明为工程款等,未提及股权转让款。
股权变更后,直至2015年8月,鸿荣公司仍由熊志民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05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焦点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实质为借贷: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7329.4万元款项的性质。尽管被告辩称其中包含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等,但所有款项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的用途均为项目开支,在双方沟通录音中反复提及的也是“借款”与“还款”。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如支付股权转让款却以借款形式体现),故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
【探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属性】法院结合双方沟通录音等证据,发现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受让方也表示“不要股权”,并约定了“还清借款便归还股权”的条件。这表明股权过户的目的并非永久性转让,而是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
【查明权利行使的实际情况】协议签订并过户后,公司账目、证照未实际移交,且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公司仍由原股东熊志民经营管理,受让方未接手。这与真实股权转让后受让方通常会接管公司的特征明显不符。
基于以上三点——“基础关系为借贷”+“过户意思在担保”+“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总结】区分真实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应进行“穿透式审查”,综合考量资金往来的实质性质、当事人关于股权过户与返还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股权变更后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状况等多个要素。形式上的转让协议和工商登记并非决定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