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谁才能代表公司

15.法律文章

案例名称: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案情精要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大拇指公司)系注册于新加坡的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3亿元。2005年9月起至今,大拇指公司的股东为环保科技公司。2008年6月30日,大拇指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环保科技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元未到位。2012年4月27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大拇指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了数次变更。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委派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一直未执行股东决议,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迟迟未能完成,导致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洪臻,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

关于谁能代表公司,环保科技公司提出,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公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保国武的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起诉无效,而保国武作为大拇指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现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大拇指公司则辩称,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未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违反了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臻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高院认为,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起诉状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层进行更换,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因大拇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就撤诉申请盖章等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国武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故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

最高院认为,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环保科技公司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裁判规则

1.公司对外意思表示认定依据

公司对外意思表示主要有两种体现方式:一是法定代表人签名,另一个是公司印章的使用。其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直接以签字的形式对外进行一定的交易行为,系基于法律接授予的权力,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而公司印章的使用则是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另一种主要形式,公司在正式以及重大的民商事行为中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对外是惯常做法。当然,两种形式均能体现公司的意志,并不具有排他性。但,一旦印章和签名的使用,导致公司意思表示发生冲突或无法确认时,如何准确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讨论分析。就本案而言,大拇指公司起诉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出资,起诉状及授权资料均加盖有大拇指公司的公章,且有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臻签字。但,经有效决议,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保国武,且保国武已明确签字要求撤回案件的起诉。一个加盖公章要求继续诉讼追索股东出资,一个签字确认撤回起诉,哪一个更能体现公司的意志?最高院认为,起诉时保国武已经被选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的代表权,其签字撤诉,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大拇指公司此后加盖公章的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2.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内外效力

法定代表人发生表更,会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个是内部效力,一个是外部效力。其中:内部效力是指对公司内部相关主体的法律效力。公司一旦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相关有效决议,自作出之日起,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在公司内部即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的代表权,原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代表权能即终止。具体到本案,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就作出有效决议,委派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该决议对包括大拇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臻以及公司的董事会等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均产生约束力:洪臻已经不再具有公司的代表权,董事会应当执行该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洪臻变更为保国武,等等;外部效力是指对公司外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商事行为注重交易安全,更加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对公司外的第三方而言,谁能代表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具体到本案,福建高院认为“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认定之所以存在错误,是因为:一方面,未注意到本案所涉纠纷是要不要向股东追诉出资的问题,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内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另一方面,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的内外部效力一体化看待,过分强调外观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