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深石原则”劣后其余债权人受偿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甲公司、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一审第三人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甲公司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未损害乙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多少就经营多少业务,也未规定股东不得借款给公司,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存在杠杆以及股东提供借款是商业惯例。注册资本并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唯一财产来源,以资本显著不足认定股东没有经营诚意进而否定公司人格,该认定标准具有极大模糊性和主观性。商业投资本就具有“以小博大”的高风险性,加之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注册资本额作出任何限制,如果公司股东不存在不当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其他因素,不宜适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来否定公司人格。(二)甲公司委托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合法正当,对乙公司有利,不存在损害乙公司利益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形,不存在没有经营公司诚意及向债权人转嫁责任的恶意,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乙公司未足额清偿债务是由于行政机关未及时发放预售许可证,项目预售不久就被叫停,发生疫情等客观因素所导致,与甲公司出资和提供贷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实际上适用了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我国法律对此并无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在乙公司管理人未反诉确认甲公司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也未将该问题总结为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甲公司债权劣后,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也损害了甲公司辩论权等重大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甲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公司的资本数额与乙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乙公司的运作依靠向股东甲公司借款,同时公司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利息,并将乙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股东甲公司,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即便实务中存在甲公司所说的商业惯例,但投资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甲公司的投资模式显然不能以系商业惯例为由予以免责。(二)原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规定,否定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我国法律对“深石原则”虽无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中已经有所规定。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乙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以支持公司运营的情况下,通过案涉投资模式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任何损失,而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外部债权人,有违诚信义务。甲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三)原审审理程序正当,甲公司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审审理期间公开可查的信息,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或取得的情况,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归纳争议焦点包括甲公司“是否可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可以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丙公司在本案中负责办理委托贷款以及相关的抵押手续。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请法庭予以审查。
四、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甲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甲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外,甲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检索报告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交易模式系行业惯例,且行业惯例的适用是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甲公司的企业属性与其交易是否合法正当无关,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甲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三)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乙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破产,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也将甲公司是否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列为案件争议焦点,甲公司已陈述其意见。原审判决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就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并未剥夺甲公司的辩论权利,也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甲公司以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