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主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清偿的,能否认定债权已获全部清偿并免除保证责任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甲公司、乙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丁公司等三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中记载:“2018年10月12日,丁公司业已注册成立,全体投资人、转股债权人及戌公司的股权登记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该报告证明重整计划已于2018年10月12日执行完毕,在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可视为破产程序的终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某在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半年内,仍可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乙某于2018年10月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超过该期间,因此,甲公司认为乙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孙峰,被上诉人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某对甲公司不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权已在丙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全额清偿,保证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一,一审判决根据破产重整现金清偿方式的清偿率倒推出债转股清偿方式也有清偿率,从而认定债转股未获全额清偿存在错误。现金清偿与债转股清偿存在区别,现金清偿是一次性清偿,存在清偿率。而债转股不适用清偿率,债转股的基本法律关系为股权抵销债务,债权人成为股东,债权消灭。《丁公司、丙公司、戊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已约定每5.64元-7.26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所以应认定债转股属于全额清偿。第二,债转股情况下,每股抵债价格不能按照评估报告确定为1.035元,应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价格确认。一方面,股权价值存在主观判断成分,未来有可能给持有者带来持续、更高的收益,因此投资融资活动中的股权价值一般都远超过每股净资产价格;另一方面,债转股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抵销,因此在债权数额明确的情况下,以多少债权抵多少股,需要各方约定。第三,各方已约定“每6.5158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并形成合意。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在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价格转换为股权后,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有剩余债权,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二、甲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代理意见时,又另认为作为主合同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债务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以及2016年10月10日,因此,乙某向保证人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保证期间已过。综上,乙某的债权已获全额清偿,且保证期间已过,其无权再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乙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乙某债务未获全额清偿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明确规定了债转股部分的实际清偿率计算公式及该公式中各项数值的确定,可计算出乙某实际清偿率为15.884377%。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不是一种债权清偿的实体法制度,而是依据我国破产法规定所构造的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制度。作为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只能依照规定的团体清偿程序进行,遵循的是“部分清偿+部分豁免”且“这种豁免并不及于担保人”的原则,不发生实体法上的债权因代物清偿、抵销而归于消灭的效力。二、甲公司故意混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与“实体法上的债转股”,企图以“债转股的比例”冒充清偿率计算公式中的“每股价格”,不仅违反“重整计划草案”的明确规定,也明显有悖于逻辑和常识。“每6.5158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不是各方约定的结果,不是股权价值或每股价格,而是债转股的比例。甲公司所谓债转股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抵销,用股权抵销债务的主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明确否定。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保证期间的起算都不得早于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11月9日,因此乙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甲公司申报债权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乙某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计409,979,743.38元,其中本金30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8年9月20日计109,979,743.38元)为甲公司普通破产债权;2.判令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18日,乙某与丙公司依据2015年的《授信额度协议》,分别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0,000,000元;约定出票人丙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应付票款交存至承兑银行(乙某),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约定丙公司自乙某处借款150,000,000元。此外,乙某与甲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与《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0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裁定受理丙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在该案件审理程序中,乙某申报债权总额为567,083,300.18元,其中包括本金525,000,000元(含本案所涉债权金额300,000,000元)、利息4,806,750元、罚息35,887,388.26元、复利1,389,161.92元。管理人在《丙公司债权表(二)》中确认乙某债权总额为565,694,138.26元。2017年8月11日,大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规定:1.投资人现金出资5,500,000,000元,持有重整后丁公司股权的53%;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948,000,000元,可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的债权5,735,000,000元、原某集团遗留职工安置费809,000,000元留债;3.职工债权(原某集团遗留的职工安置费除外)、税款债权、共益债权与重整费用共计332,000,000元一次性现金清偿。4.经营类普通债权:每家债权人500,000元以下的部分(含本数)100%现金清偿;超过500,000元的部分,债权人可以选择按22.09%的比例一次性现金清偿或者选择债转股;5.金融类普通债权:每家债权人500,000元以下的部分(含本数)100%现金清偿;超过500,000元的部分进行债转股。6.如果部分经营类普通债权人和债券类普通债权人选择债转股,则原安排用于向该部分债权人清偿的资金将向所有转股债权人分配。7.债转股及原股东权益调整完毕后,丁公司总股本10,377,358,500元,其中投资人的出资额为5,500,000,000元,持股比例53%;转股债权人及原股东戌公司的累计出资额为4,877,358,500元,持股比例47%。此外,在该份“重整计划草案”第十一部分第一款有如下表述“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债转股属于债权清偿的方式,债转股完成后,权利人未实现清偿的部分不能再向丁公司等三家公司主张,但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可以依法主张。债转股部分的实际清偿率根据股权价格确定,清偿率可以参照如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持股数量×每股价格)/转股的债权金额”。

2017年12月18日,大连中院作出(2016)辽02破03-5号民事裁定,确认320位债权人的323笔债权,确认金额为11,464,377,212.43元。其中,确认乙某债权金额为565,761,560.70元。

《丁公司三家公司债转股明细表》载明:确认乙某债权合计565,761,560.70元,500,000元以下部分现金清偿500,000元,500,000元以上部分给予清偿选择权565,261,560.70元,还需要现金清偿21,089,908.83元,总偿债现金21,589,908.83元,实际转股金额544,171,651.87元,持有股本83,515,244.73元。2019年6月27日,丁公司管理人向乙某转款20,984,526.06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作出(2018)辽0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甲公司重整一案。2018年10月10日,乙某就本案所涉债权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但管理人未予确认。2018年11月22日,抚顺中院裁定批准甲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甲公司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前言部分载明:金融类普通债权以债权人为单位,每家债权人500,000元以下(含500,000元)的债权部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清偿;超过500,000元的债权部分:首先,各家债权人根据债权金额及对甲公司重整的贡献程度保留部分债权,该部分债权由甲公司十年内清偿完毕。其次,剩余的债权部分,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12.626263股转增股票,以分得的转增股票抵偿债务,股票的抵债价格按7.92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2018年12月26日,抚顺中院裁定确认甲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大连中院要求丁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重整方案中债转股股权价值的计算与认定说明。丁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丁公司重整债转股情况的报告》,明确:“丁公司等三家公司整体重整计划于2017年8月11日被大连中院裁定批准。2018年10月15日,丁公司管理人向大连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丁公司重整工作顺利结束……。为准确评估重整后丁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报告,以2017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744,000,000元,对应到丁公司注册资本10,377,000,000元,则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35元/股。债转股部分的实际清偿率可以根据上述数据加以确定”。

2022年3月21日,大连中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丁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分析报告>基准日问题的说明》,载明: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相关(部分)债权人的请求,管理人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丁公司基于重整前提下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分析,并形成了《分析报告》。鉴于《分析报告》以丁公司重整为假设前提,因此管理人将价值分析基准日选取为重整计划批准生效日后即2017年8月11日之后的时间,同时为便于相关财务数据的统计和核算,管理人将价值分析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8月的最后一天,即2017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已在另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全额清偿;案涉债权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在另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全额清偿及其相关问题。

1.关于本案的债权是否已经在另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全额清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债权并未获得全额清偿,理由如下:

首先,从“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清偿率角度来看,丙公司司法重整期间,确定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计算出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无论采取何种清偿方式,都是以债务人企业实际资产状况,根据战略投资人的投资款数额计算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根据该“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并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乙某向丁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即为普通债权,即使以债转股方式进行清偿,仍然要符合“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可以得知并未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获得全额清偿。

其次,从债转股的定价方式上来看,债转股系按照债务豁免原则,采取倒推方法计算出的股权转换价格,而并非债权的客观市场价值。就本案来看,根据“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投资人出资5500000000元,加上重整前三家企业的注册资本7800000000元,合计133××××****元,扣除其中近3000000000元用于现金清偿债务外,重整后丁公司的出资总额共计10378000000元。确定战略投资人持股比例为53%。由于戌公司在破产重整中贡献较大,经各方协商一致,为其保留了45000000元的出资份额,持股比例为0.43%。剩余46.57%的股份,用来抵顶转股债权,换算成出资额为4833000000元。由于债券类和经营类债权人具有转股选择权,因此倒推出转股债权的折股定价区间为5.64:1—7.26:1,即每股抵顶5.64元—7.26元债权。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丁公司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系按照战略投资人出资与拟定持股比例,确定全部转股债权在重整后企业中对应的出资数额(4833000000元),再计算出每股抵债价格。这与现金清偿方式下按照一定比例清偿的内在逻辑一致,二者系“部分清偿+部分豁免”原则的不同体现形式。可以认定,丁公司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债转股抵债价格的构成包括了股权市场价值和豁免债务两部分,因此可以确定乙某的债转股行为本身含有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成分,但依法这种豁免并不及于担保人。

再次,从计算债转股股权价值的时点及根据这一时点确定的股权价值来看,如果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未来某个时点来确定重整股权价值,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股权价值会因企业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以人为设定的未来时点作为重整股权价值的判断基础,不符合司法重整对稳定性预期的要求,也不符合司法重整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重整计划确定的基准日作为债转股的股权价值确定时点,这对于全体债权人来说更具有可预期性、确定性与合理性,符合司法重整基本原则。本案审理中,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丁公司管理人对重整后股权价值计算作出说明。说明中指出:该案件“重整计划草案”于2017年8月11日批准,为便于相关财务数据的统计和核算,将股权价值分析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8月31日,并以此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744,000,000元,对应丁公司注册资本10,377,000,000元,计算出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35元/股。根据这份说明,按照丁公司等三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普通债权通过债转股方式的清偿率公式,可以计算出乙某债转股的清偿率为:[(1.035元/股×83,515,244.73股)/实际转股金额544,171,651.87元]=15.884377%,由此可确定作为债转股这一清偿方式,其持股人并未获得足额价值清偿。

2.关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足额清偿的债权是否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乙某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在其债权并未获得完全清偿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重整计划草案”第十一部分第一款明确规定“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债转股属于债权清偿的方式,债转股完成后,权利人未实现清偿的部分不能再向丁公司等三家公司主张,但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可以依法主张。”不仅说明投资人、管理人或债务人在设计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时,已经考虑到该种方式存在不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并不是确定了该种清偿方式,就当然地可以认为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同时更明确地规定了债权人对于未足额清偿的部分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3.关于乙某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问题。由于“重整计划草案”中并未分别计算乙某每笔债权具体转股数额,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以及乙某涉诉担保债权情况,本案乙某因债转股而诉求的“未获清偿部分”计算公式应当为:乙某涉诉担保债权总额×乙某实际债转股比例×(1-15.884377%)。其中“乙某实际债转股”比例为:(乙某债权总额-乙某获得现金清偿的数额)/乙某债权总额。

根据前述内容,“重整计划草案”计算债转股的清偿率为15.884377%。此外,乙某涉本案甲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4,806,750元(本金300,000,000元+利息4,806,750元),其在丙公司重整案件中确认债权总额为565,761,560.70元,其在该“重整计划草案”中所获得的实际现金清偿数额为21,589,908.83元。基于以上数据,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得出乙某未获清偿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46,606,047.74元。

二、关于本案债权的利息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担保人,对于乙某所主张的破产受理日期之后截止2018年9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部分计109,979,743.38元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案涉债权的主债务人丙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被裁定重整,故案涉主债权应于该日停止计息。在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其在主债务停止计算的情况下,相应范围的保证责任应当得以免除,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担保人的合理预期,且更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利息部分应当截止于破产受理日,本案案涉债权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不再计算此日期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乙某对甲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数额为246,606,047.74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699元,由乙某负担836,679.60元,由甲公司负担1,255,01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提交丙公司等三家重整企业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大连中院提交的《丁公司等三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拟证明债务已通过债转股全额清偿。乙某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该报告只能说明债转股的比例为每6.5158元转为1股,不是每股抵债价格为6.5158元。对此,本院认为,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明甲公司的主张,将在后文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8年10月12日,丁公司已注册成立,全体投资人、转股债权人及戌公司的股权登记工作已经全部完成。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在主债务人丙公司的破产重整中是否获得全部清偿的问题。

第一,丙公司因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而进入重整程序,因此乙某的普通债权必然无法实现全部清偿。乙某依据“重整计划草案”的安排,无论选择现金还是债转股的清偿方式,都仅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清偿,而放弃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鉴于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乙某就放弃的部分债权不能再向丙公司追偿,但该破产重整程序上的结果并不意味着乙某对丙公司的债权已全部获得清偿。

第二,“重整计划草案”在执行中统一按照6.5158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并非乙某与丙公司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折抵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债务清偿形成合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整计划草案”第八条载明:“本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取一次开会、分组表决、分别统计的规则”,“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丁公司等三家公司将分别依法向大连中院提出批准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经大连中院裁定批准后生效。重整计划对丁公司等三家公司、债权人、出资人等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经上述程序确定的债转股转化比例,是以团体意思为主导,以公平分配债务人公司股权或出资人权益份额为目的,债权人被动接受的转换比例,并不同于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债权与股权的折抵协议,因此,不能单纯适用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的制度予以解释。

第三,每6.5158元债权转为丁公司1元注册资本并不体现重整后丁公司股权的真实价值。丁公司管理人一审中对重整后股权价值计算作出的说明指出:该重整计划于2017年8月11日批准,为便于相关财务数据的统计和核算,将股权价值分析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8月31日,并以此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744,000,000元,对应丁公司注册资本10,377,000,000元,计算出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35元/股。因此,丁公司每股的市场价值为1.035元,与每6.5158元债权转为1股的转化比例之间存在差距,即股权实际价值无法覆盖债权价值,亦说明债转股不代表债权得到全额清偿。

鉴于上述,案涉债权在主债务人丙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未获得全部清偿,甲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获全额清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乙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丁公司等三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中记载:“2018年10月12日,丁公司业已注册成立,全体投资人、转股债权人及戌公司的股权登记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该报告证明重整计划已于2018年10月12日执行完毕,在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可视为破产程序的终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某在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半年内,仍可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乙某于2018年10月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超过该期间,因此,甲公司认为乙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830.24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