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银行凭证上注明了“借款”、“还款”字样的,可以证明借款关系!
裁判要旨
一方在银行凭证上注明“借款”,另一方在反向银行凭证上注明“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
裁判理由:
一、关于周某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
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甲公司,只是甲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
虽张某和周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某账户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
其次,张某在向周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
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甲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甲公司是借款人。
此外,张某经营的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甲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某主张的甲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