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相对人对争议标的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44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西藏某公司、中国某限公司曲水县支行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因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转移登记到远征纸业公司名下,远征纸业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排他性的物权,只享有请求远征印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之外,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因此,针对11号案件涉及的金融借款诉讼标的,远征纸业公司既无独立请求权,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的农行曲水县支行对远征印刷公司提供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经变卖、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结果亦与远征纸业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远征纸业公司不属于该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水县支行)、西藏远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印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藏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征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旭,被上诉人农行曲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美朗珍、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征印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征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藏民初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号案件)主文第六项确定“农行曲水县支行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得款项范围内对远征印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土国用(05)第9××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拉曲房权证2××2第0074号]经变卖、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远征印刷公司作为远征纸业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前述土地出资到远征纸业公司。因此,远征纸业公司与1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一审裁定认定远征纸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错误。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又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且远征纸业公司在11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执行标的异议,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一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远征纸业公司不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农行曲水县支行辩称,一、远征印刷公司作为远征纸业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其出资方式由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故远征纸业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权利,不是11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二、远征纸业公司已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远征纸业公司认为11号案件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征纸业公司的上诉。
远征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1号案件判决第六项;二、农行曲水县支行、远征印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给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判决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符合“第三人”这一根本要件。本案中,农行曲水县支行在11号案件中诉请远征印刷公司偿还借款,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曹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远征纸业公司对1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即借款数额无独立请求权,1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没有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故其与1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远征纸业公司并非11号案件第三人,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同时一审查明,远征纸业公司曾以案外人身份于2022年6月22日针对11号案件判决的执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藏执异7号裁定,驳回了远征纸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现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救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救济权,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遂裁定:驳回远征纸业公司的起诉。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远征纸业公司是否符合针对11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第三人对拟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时间要件,即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具体到本案,远征纸业公司上诉主张远征印刷公司已经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入股,故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系11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根据农行曲水县支行二审中提交的远征纸业公司工商查询档案记载,远征纸业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工商登记变更申请,将远征印刷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并经西藏大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故在远征印刷公司已经变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的情况下,远征纸业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其所称的财产权利。即使如远征纸业公司所述,远征印刷公司系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转移登记到远征纸业公司名下,远征纸业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排他性的物权,只享有请求远征印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之外,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因此,针对11号案件涉及的金融借款诉讼标的,远征纸业公司既无独立请求权,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的农行曲水县支行对远征印刷公司提供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经变卖、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结果亦与远征纸业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远征纸业公司不属于该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另外,在一审程序中,远征纸业公司提交了远征印刷公司、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远征纸业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作为证据,其中明确载明“贵院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公司门卫送达了(2021)藏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我公司名下位于曲水县绿色产业园区[产权证为:拉曲房权证2××2第0074号和曲土国用(05)第9××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21)藏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即为农行曲水县支行申请执行11号案件后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律文书。因此,至迟从收到前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远征纸业公司就应当知道1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但远征纸业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
综上,远征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