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57号:多份最高额担保并存,主合同未列明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所依据的原法律条文已失效,现已检索并替换为现行有效法律依据)
一、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二、裁判理由
1.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全部偿债义务
银行与借款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借款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债权人主张企业偿还贷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民事权利放弃以明示为原则,不得随意推定默示放弃担保权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默示行为才可产生权利放弃效果,无依据不得自行推定当事人放弃权利。本案中借款合同虽未列入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债权人从未作出放弃该份担保权利的明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免除对应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3.债务处于决算期及保证期间范围内,满足担保责任适用要件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均落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之内,且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时间要件完全契合最高额担保的适用规则,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最高额担保从合同系直接依据,实际履约行为佐证担保合意
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