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批复】2024年7月1日前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如何担责

15.法律文章

认缴制背景下,很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只认缴不实缴,出资期限动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当公司经营不善时,部分股东选择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就此可以全身而退。然而,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的实施,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更关键的是,新法施行前已经转让股权的那些“历史股东”,是否也要被追责?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批复精神,系统梳理2024年7月1日前后的法律适用规则。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增):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即,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明确了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未实缴出资到位的共同法律责任。但就2024年7月1日前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如何担责,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答复。

以下为答复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正文结束。

根据该批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仍旧需要遵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以前的未实缴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均不承担责任,需要结合原公司法的精神处理。

理解原公司法的精神,可参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可将精神核心进一步聚焦于: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而结合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若干裁判规则,“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可参考以下几方面论证:

1、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时间是否逼近出资届满时间?

2、债务形成时间:债务是否发生在转让人持股期间?

3、债务人清偿能力: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4、转让对价:转让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0元、1元)转让股权?

以下为笔者办理一起案件,法院认为部分:

关于马某的责任承担问题。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 年7 月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 年7月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因马某向安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8 年5 月24 日,对其责任的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马某转让股权时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其享有期限利益。根据(2024)豫**** 民初*****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21年发生,距离马某转让股权时间相差较远,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马某转让股权时A公司存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马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综上,对B公司要求马某对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