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减资时,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通知,否则,属于违法减资!
案号:(2019)沪民申1003号 编号:2024-08-2-084-010
裁判要旨
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博某通信公司是否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某通信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二)如梅某科技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通知;(三)如梅某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梅某科技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林、陈某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