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函为什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四份判决里的决议审查分水岭
一纸担保函,盖着公司公章,签着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看上去无可挑剔。可债权人拿着它去法院主张权利时,听到的却常常是同一句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这不是个别现象。从 2021 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到 2024 年 7 月新公司法落地,从公开裁判看,法院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经常把审查焦点放在两件事上:有没有决议,以及相对人是不是善意。担保函有没有效,往往不取决于那枚公章是不是真的,而取决于签约时,有没有人审查过公司的决议。
这件事,就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分水岭。一侧,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要替别人还钱;另一侧,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原则上脱身——至于脱身到什么程度,文章最后会看到,还有一道“过错”的关。决定落在哪一侧的,是“决议审查”四个字。
对国企法务来说,这条分水岭有两个方向的意义。本公司是担保人时,它是一道防线——别让一支笔、一枚章,把公司拖进不该承担的债务;本公司是债权人、接受别人担保时,它是一份清单——少审查一步,手里的担保函可能就是一张废纸。
本期用四份公开判决,把这条分水岭的四个侧面标出来。
一、决议:担保权限的来源
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
先把规则讲清楚。
公司对外担保,在法律上通常不是法定代表人一个人能拍板的事。
法条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这一条的含义,被法院反复点明。上海金融法院在 2020 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案)里的表述很有代表性: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2020)沪 74 民终 289 号〕。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身不构成担保的权限;权限来自决议。没有决议,法定代表人就是“越权代表”。
把“越权代表”这条线讲清楚,需要分清三层规则的关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是规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代表权而越权订约的“一般规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则是针对公司担保这一特定行为的“特别规则”;《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确立了“善意 = 形式审查”的认定框架。 在公司担保的效力纠纷里,法院优先适用担保的特别规则,只在特别规则没覆盖的越权细节上,才回到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担保,是这条规则链条上最常见的实务场景之一。
为什么法律要设这道门槛
因为担保是一种典型的“对外让利、对内担险”的行为。公司替别人的债务背书,自己往往什么也得不到,一旦债务人还不上,公司的资产就要被拿去抵债。如果这种行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一个人决定,那么掏空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就有了一条最方便的通道。决议前置,本质是用公司的集体意思,给个人的签字权划一条边界。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把这条边界画得比以前更清楚。它区分了两种担保:
普通对外担保:按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关联担保(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控人支配的股东,要回避表决。
而决议这道门槛一旦没跨过,合同的效力,就交给另一条规则来判断——
法条原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七条是整个问题的轴心。它把担保函的命运,系在“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一个点上:
相对人善意 → 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 公司要担保;
相对人非善意 → 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 公司不担保。
而善意的定义,又落到“有没有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通常认定善意;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变造的。
这套“合理审查即善意”的框架,源头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在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诉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担保案〔(2012)民提字第 156 号〕中,最高法明确:公司法关于担保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审查做到了,担保就立得住——这是分水岭“发生效力”的一侧。本期接下来的四份判决,集中展示的是相反的一侧:审查没做到,会怎么样。
到这里,分水岭就清楚了:决议审查,是善意与非善意的分界,也是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与“不发生效力”的分界。
二、 分水岭的四个侧面:四份判决怎么判
四份公开判决,四个不同位置
规则是抽象的,判决是具体的。下面四份公开判决,分别站在分水岭的四个不同位置。
侧面一 · 未审查决议:拿不出审查的证据,就不是善意
(2024)云民申 5282 号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本案是再审审查阶段的裁定。相对人主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拿不出“已对担保事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的证据。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相对人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这一侧标出的,是分水岭最基础的一条线:在善意这一环,证明“审过决议、构成善意”的责任主要落在相对人一边,公司则围绕“未经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提出抗辩。审查这一步没做,或者做了拿不出证据,善意就无从谈起。对接受担保的一方(债权人),这意味着审查的痕迹要自己留好;对可能被担保拖累的一方(担保人),这恰恰是日后抗辩的支点。
同一裁判口径,在更高层级的案例里同样清晰。人民法院参考案例〔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诉某网络股份公司案,(2020)沪 0115 民初 92610 号〕载明: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决议,仅凭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信赖担保行为,属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公司用印与监督有疏漏、存在过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从地方裁判到参考案例,这条线的口径是一致的。
侧面二 · 明知瑕疵:越专业,越难说“我不知道”
(2025)鲁 02 民再 17 号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债权人在交易和解过程中有律师参与,对“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需要决议程序”是明知的;而所涉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债权人对此未尽合理审查——法院据此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最终,公司因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存在失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份判决值得国企法务特别留意的地方有两点:一是它已经适用了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是新法落地后的实例;二是它标出了一条容易被忽略的侧面——善意的判断,会结合交易背景、有无专业辅助、相对人实际知情程度和审查能力来展开。一个有律师协助、明知决议程序的债权人,和一个普通交易相对人,法院对他“应当知道”的要求并不一样。越是专业、越有能力审查的一方,越难用“我不知道”来主张善意。这一点,对经常做交易的国企和金融机构尤其要紧。
侧面三 · 形式瑕疵:决议长什么样,决定你该不该起疑
(2022)辽 14 民终 2760 号 ·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涉决议没有参会人数、没有具体日期,股东签名处只有一人签字。法院认为,相对人应当对该决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样一份明显异常的决议,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故担保合同无效。
一句说明 · “无效”与“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这份判决作出于 2022 年,沿用了当时“担保合同无效”的表述习惯。两种说法在本案结果层面都指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严格说,“无效”与第七条框架下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非完全同一概念。本文除引用本案原文外,统一采用“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表述。
这一侧标出的,是形式审查的真实边界。法律对相对人的要求,一般限于“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调查”——相对人不需要去核实决议背后的真伪,但要看决议表面是否齐全。一份连人数、日期都没有、只有一个人签字的决议,表面就站不住;相对人再主张“我审过了、我是善意的”,这一关就过不去。形式审查,不等于走过场。
侧面四 · 例外情形:没决议,未必免责
(2024)沪 0110 民初 411 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
本案涉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例外”认定,而且牵涉两个被担保主体。法院查明:一个主体并非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另一个主体虽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但所担保的债务基于劳动、劳务关系,并不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两者都不落入第八条第二项“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例外,保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同时,结合公章保管等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公司存在过错,最终判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侧标出的,是分水岭的“反向”一面:决议前置不是绝对的。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几种无须决议、公司也要担保的例外——
法条原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 出处:北大法宝 · 法释〔2020〕28 号
杨浦这份判决的识别点正在这里:第八条第二项的例外,要“全资子公司”和“经营活动”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劳务、劳动之债不算“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多地法院的典型案例持同一从严口径——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中,被担保方虽与债务人同受一家集团全资控制,但仅有集团母公司层面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及于该担保公司本身,法院同样认定不落入第八条例外、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不过,例外的边界也有放宽的一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 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四〔(2022)渝 05 民终 5682 号〕,把第八条第二项的“全资子公司”从直接持股延伸到了间接持股:母公司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有 100% 股权的,为该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即便没有决议,担保同样对公司发生效力——因为利益最终全部归于担保人自己,不存在向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问题。一边从严(“劳务之债”不算经营活动),一边放宽(“间接全资”也算全资子公司),第八条例外的真实边界,正是在这一收一放之间被勾出来的。
国企法务在两个身位上都要记住这张“例外清单”:本公司提供这类担保时,别以为没决议就一定安全;接受这类担保时,也不必一概拘泥于对方有没有标准决议——但要先准确判断是否真的落入例外(包括上面这种“间接全资”的穿透情形)。
四份判决放在一起
| 判决 | 分水岭哪一侧 | 给国企法务的信号 |
|---|---|---|
| 云民申 5282 号 · 云南高院(再审审查) | 未审查 → 非善意 | 证明“审过决议、是善意”的责任在相对人 |
| 鲁 02 民再 17 号 · 青岛中院(再审) | 明知瑕疵 → 非善意 | 越专业,越难主张“不知道”(已适用新公司法) |
| 辽 14 民终 2760 号 · 葫芦岛中院(二审) | 形式瑕疵 → 应知越权 | 形式审查不等于走过场 |
| 沪 0110 民初 411 号 · 上海杨浦(一审) | 例外情形 → 反向 | 例外需“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双要件;本案被认定不落入 |
四个侧面拼齐,再把第一章那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振邦案)立在“发生效力”的一侧作参照,普通公司担保的基本判断框架就清楚了——一侧是审查到位、担保立住,另一侧是审查失守、担保落空。
另一条更严的线 · 上市公司担保
上面四份判决讲的都是普通公司。如果担保方是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适用的是一条更严的特别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相对人能否主张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关键看其是否“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已经决议的公告订立担保合同。没有公告、或没有根据公告就签约,即便上市公司实际开了董事会、盖了章(俗称“暗保”),担保对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效力,而且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称“双免”)。这一“双免”已有典型案例落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度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某上市公司因未经公开披露的违规担保,被认定既不担保也不赔偿〔(2021)苏 0991 民初 649 号〕。国企若有上市平台,或在交易中接受上市公司担保,这条线要单独记:决议之外,还要查公告。
三、两个身位,两套动作
担保人与债权人,动作正好相反
这条规则落到实务,要分两个身位来看。同一条规则,站在担保人一侧和债权人一侧,动作正好相反。
身位一 · 本公司是担保人:把分水岭当防线
当本公司可能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面对法定代表人擅自提供担保的风险时,目标是:别让一支笔、一枚章,把公司拖进不该承担的债务。几个可以落地的动作:
1 · 决议前置写进制度。 在公司章程和用印管理制度里,明确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权限额度、关联担保的回避规则。这不只是合规,更是日后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制度依据。
2 · 用印与担保绑定。 担保事项的用印,经过决议程序后才放行。专人管章、台账留痕——这两点在判决里被反复点名:公章管理失当、监督缺位,正是日后被认定“公司有过错”的主要表现。
3 · 破除一个误区:国资审批 ≠ 民事免责盾牌。 内部审批或监管程序,不能替代公司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公司决议审查。未经国资审批的担保,在民事上不必然无效——法院判担保效力,看的仍是公司法第十五条和担保解释第七条。所以“没走国资审批”不能当作对外免责的盾牌,合规关口要前移到决议程序本身。
4 · 越权追责留通道。 章程里写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追究。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最后明确: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以请求他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挽回损失的法律出口。
5 · 涉诉时的抗辩顺序。 一旦本公司被卷入越权担保诉讼,抗辩的主线可以是:其一,担保未经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其二,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或明知决议瑕疵,非善意;其三,即便要担责,也是参照第十七条的过错赔偿,而非全额担保责任。
身位二 · 本公司是债权人:把分水岭当清单
当本公司接受别人提供的担保时——比如借款给合作方、要求对方公司提供担保——目标正好相反:让手里的担保函真正有效,而不是事后被认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形式审查清单:
1 · 要决议,不要口头承诺。 对方在合同里声明“本担保已经决议通过”——这不够。判决和实务指引都明确:这种声明不能替代相对人自己的审查。要取得并留存可核验的决议文本,必要时核验原件。
2 · 比对章程与决议。 决议机关(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是否与对方章程一致?
3 · 数人头、看签章。 同意决议的人数、签字人员,是否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要求的比例?关联担保中,该回避的股东有没有参与表决?
4 · 看决议表面是否齐全。 有没有参会人数、日期、完整签名——侧面三那份“无人数、无日期、单人签字”的决议就是反面教材,这里不再展开。
5 · 识别例外情形。 如果对方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例外(金融机构保函、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性担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即便没有标准决议,担保也可能成立——这是给债权人的一层“安全垫”,但前提是准确判断是否真的落入例外。上市公司则反过来更严:要查公开披露的决议公告(第九条)。
6 · 分支机构担保,穿透到法人授权。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分公司等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名义对外担保的,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确实不知情、也不应当知道的除外)。接受分支机构担保时,要核验总公司层面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能证明法人已完成授权程序的文件,不能只凭分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关于善意的举证,还有一点要留意:善意要由相对人(债权人)自己用证据来证明。把上面这些审查动作的痕迹留存下来,不是为了好看,而是为了将来万一涉诉,能拿出证据说明“我审过了、我是善意的”。
四、分水岭之后:落空了怎么办
担保落到“不发生效力”一侧之后的责任分配
最后一个问题:如果担保真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就一无所获吗?不一定。
那一侧不是悬崖,而是另一套责任规则。担保责任落空,但还有“过错赔偿”这一层。
法条原文 ·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的关键,是按过错分配赔偿:债权人与公司都有过错,公司的赔偿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公司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公司无过错,公司不赔。
这里要补一句:第十七条第(一)项说的“不超过二分之一”,是一个上限,不是固定比例。法院是在这个上限之内酌定的——双方都有过错,并不等于自动各担一半。
回看前面四份判决,这条规则的影子无处不在:(2025)鲁 02 民再 17 号(青岛中院再审),债权人明知瑕疵、公司监督失职,双方都有过错,公司在二分之一上限内担责;(2024)沪 0110 民初 411 号(上海杨浦),法院结合公章保管等情况,难以认定公司存在过错,最终不担赔偿。
这里还要厘清一个常被误解的点:公司的“过错”,指的是公司自身的过错——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缺位、公章管理失当,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过错。换句话说,公司不会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就自动被认定有过错;但如果公司在用印、监督上确实松懈,那这份松懈就要折算成赔偿。
对国企法务,这一层还有下半句:公司一旦因用印失控、越权担保被判承担赔偿,本质上是国资受损。沿着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最后一款(公司可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违反法律、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过错赔偿”之后还可考虑启动内部追偿——既是挽回国资损失,也是回应审计与纪检监察对“怠于挽损”的关注。防线不止一道,追责也不止一环。
公司对外担保的争议,表面看是“这份担保函有没有效”,往深一层,是公司的集体意思和个人意思之间那条边界——决议审查,就是这条边界的标记。
对国企法务来说,这条分水岭从来不是单向的。本公司是担保人时,它是防线:别让一支笔掏空公司;本公司是债权人时,它是清单:别省掉审查这一步。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施行近两年,这条线被画得更清楚,两个方向的动作,也都更有章可循。
四份判决,四个侧面,被“决议审查”这一条线串了起来——把散落的案例串成一条能看清的脉络,正是引力线想做的事。看清这条线在哪里,比记住任何一个结论都更实在。
案例层级与来源
本文所引案例区分权威层级,便于读者掂量每条规则的裁判分量(均来自公开渠道,经元典权威案例库 + 公开裁判文书检索核验):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诉振邦氟涂料公司担保案,(2012)民提字第 156 号 —— 第一章“形式审查=善意→表见代表”规则源头
② 省级法院典型案例(金融审判十大 / 年度典型)
· 湖南天润数字娱乐传媒担保案,(2020)沪 74 民终 289 号 · 上海金融法院 2020 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 第一章引述出处
· 重庆某房地产担保案,(2022)渝 05 民终 5682 号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 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四 —— 侧面四“间接全资穿透”
·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双免”案,(2021)苏 0991 民初 649 号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度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上市公司段
· 全资子公司担保认定案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化名案例) —— 侧面四印证
③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诉某网络股份公司案,(2020)沪 0115 民初 92610 号 —— 侧面一印证
④ 各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四侧面主线)
· 侧面一 · 未审查:(2024)云民申 5282 号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
· 侧面二 · 明知瑕疵:(2025)鲁 02 民再 17 号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已适用新公司法)
· 侧面三 · 形式瑕疵:(2022)辽 14 民终 2760 号 ·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侧面四 · 例外情形:(2024)沪 0110 民初 411 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
四份侧面主线判决是各级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用来具象展示四类“审查失守”的样态;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案例则锚定规则与边界。两者配合,既见规则的权威来源,也见个案的真实落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