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架构与主体权益配置

15.法律文章

引 言

作为企业在投融资领域广泛运用的融资工具,股权让与担保依托股权财产价值实现增信,但由于股权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复杂权益,加之既有规范尚未形成精细化配套规则,股权让与担保在实务落地中争议频发。此背景下,本文立足商事司法实务,旨在梳理股权让与担保完整法律构造,厘清各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权益边界,希冀为商事交易架构设计与争议解决提供粗浅参考,供实务同仁商榷。

目 录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架构

二、主体权益配置

三、实务建议

四、结语

01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架构

让与担保通过将标的物财产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此担保主债务按期清偿。其在法理上属于合同联立,由多项关联合同共同构成[注1],是一类特殊的非典型担保,若担保标的为公司股权,该交易模式即为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产生于复杂的金融和商事交易关系,还涉及结构化信托、资产管理业务等特殊领域,其法律架构并非单一合同所能囊括,而是由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或处置)合同等多项合同联立而成。在此架构下,担保人将股权形式上转移至担保权人名下,同时保留债务清偿后的回购权利,从而实现“以股担保”的商业目的。这种架构的复合性决定了股权让与担保既具有担保物权的价值功能,又兼具股权转让的组织法效应,使得其法律定性、内外部权利义务配置等问题远比普通动产让与担保更为复杂。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范立场,我国对股权让与担保采“让与担保说”, 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应认定为无效;而隐藏在该转让形式背后的“让与担保合意”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该担保约定合法有效。据此,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可概括为: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二) 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

1. 形式要件

让与担保的核心要素是转移用作担保的财产权给债权人,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在程序上实质为股权权属变动的实现过程。具体而言,其设立过程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法律行为与一项准法律行为[注2]:

一是,担保人与债权人需达成让与担保的合意。 合意内容通常包括将标的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并明确该转让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债权人无需支付股权对价;双方同时约定,在主债务到期后,依据债务清偿情况对标的股权进行返还、回购或处置(如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权。同时拟定股权转让合同用来提交给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

二是,双方请求公司将债权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此步骤旨在公司内部程序上满足股权转让条件,需特别注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仅为外观,股权让与担保实际并未发生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应依法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注3]。虽然部分地区工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可能未强制要求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但若公司以及股东完全不知悉股权让与担保存在时,公司并没有理由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排除,如果担保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不必要纠纷,应由自己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注4]。

三是,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程序。 和股权转让一样,转让人应当准备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新旧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加盖公章)、股权转让协议等当地工商局要求提供的材料,登记后债权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

2. 实质要件

在股权转让中,除需具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之外,对于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判断,还需观察其是否存在被担保的合法有效债权及是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注5]。即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生效需要从“是否为合同有效债权”以及“是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审视。

就“合法有效债权”而言, 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股权让与担保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案件指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

就“是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真实股权转让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审查以下因素:1. 是否存在明确的担保合意;2. 股权转让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否存在回购或返还安排);3. 股权对价是否真实支付;4. 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

在完成上述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梳理后可见,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并非单纯的合同签署或工商登记,而是需要同时满足合意、公示、真实担保目的等多个要件,即形式上需要满足股权转让的外观,实质上需要具备担保目的而非虚假的转让或流质。

(三) 非典型的股权让与担保

由于实务中的复杂性,股权让与担保不一定由多个独立的合同联立,也不一定以主从合同形式提供借款与担保;还存在双方仅订立一份《股权投资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回购权(如约定期满回购或特定条件触发回购)的非典型形式。该情形下,股权让与担保通常与“名股实债”“回购权”等概念挂钩,使得识别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难度显著增加。实务中的类似案件即为此类识别困境的典型缩影。

在“某信托公司与蓝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涉信托公司为担保债权,采用“股权受让+支付行权费+远期股权回购”的交易组合,在形式上登记为江西某太公司在册股东,公司债权人蓝某仅凭工商登记外观主张信托公司系公司股东,要求其对案涉标的公司未足额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办律师认为,应穿透式审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外观的工商登记不应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须正确识别“明股实债”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信托公司受托向某太集团公司支付8000万元以案涉股权取得债权人地位,某太集团公司承担偿还股权收购基本价款+行权费义务而成为债务人。对案涉股权的安排,一方面体现为以案涉股权作为设立信托财产载体的效果意思,另一方面又体现以案涉股权担保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效果意思。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信托公司“不以股东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排除了信托公司作为案涉股权所有人的效果意思。

信托公司名义上为标的公司股东,实质系让与式担保安排下的债权人,并从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出发,论证其约定的回购权“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最终信托公司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对江西某太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上述案例表明,非典型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困难并非理论上的空谈,而是会直接引发股东责任承担等实际法律风险。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若未能兼备,此类安排极易被认定为真实股权投资,进而使担保人承受实际股东的不利后果。由此引出一个核心问题:在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各主体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 以下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该法律架构下各主体的权益配置。

02主体权益配置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其权利义务配置须在公司组织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个维度上分别展开。在内部关系上, 侧重于维护组织体内部的身份秩序与意思自治;在外部关系上, 则需在维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基础上,通过类型化的场景区分实现交易风险的合理分配。以下分别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担保权人)、标的公司、第三人及税务机关五个主体维度进行分析。

(一) 内部配置: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有关权益

1. 担保人的权利

通说认为,担保物权在本质上仅服务于担保债务清偿之经济目的,担保权人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注6],担保人作为实质股东的地位并不因登记的丧失而丧失。由此,担保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享有以下权益:

(1) 实质股东地位与经营参与权

除股权让与担保双方约定为监督担保人所需要赋予担保权人的有限权利(如知情权、监督权)之外,其他股权权能(如表决权、重大决策权、管理者选任权)仍由担保人行使,以求最大限度保障公司正常经营及担保人的股东权益[注7]。

(2) 股权的剩余价值归属权

担保财产价值通常大于被担保的主债务。当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权人返还标的股权;当担保权人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担保权后,超出主债权范围的价值应当返还给担保人。

(3) 股权回购权

作为识别股权让与担保的要素之一,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通常操作,在清偿主债务后担保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要求担保权人返还标的股权。

(4) 显名权

担保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实际上享有隐名股东地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担保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通过提起显名诉讼,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以恢复其股东资格。若担保人在让与担保系列合同存续期间成功显名,导致担保目的无法实现,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权人亦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注8]

2. 担保权人的权利

担保权人(债权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核心权利是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标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直接取得股权所有权。

就担保权人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的股东权利而言,将其介入程度区分为“隔绝公司治理型”与“监督公司治理型”以及“控制公司治理”三种典型场景[注9]。其中,“控制公司治理型”实质已演变为具有担保目的的股权转让,其受让人已成为实际股东,该情形不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讨论的类型。

(1) 隔绝公司治理型: 担保权人仅在形式上受让股权,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担亏损(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明股实债”)。此时,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仅享有担保权利实现阶段的“变价权”,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此时,设立担保并不导致股权变动,名义股东旨在实现债权。

(2) 监督公司治理型: 担保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在必要范围内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如设置知情权条款、查阅财务资料、旁听股东会等。此类安排并不改变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且已成为实务中的通常选择。[注10]

综上,担保权人(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的权利范围,主要依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流裁判观点仅赋予担保权人以知情权、监督权等不实质介入公司经营的辅助性权利。

(二) 外部配置:外部主体权益

外部配置,系指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担保权人(债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标的公司(对外关系层面)、外部善意第三人、税务机关及破产程序参与人等外部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外部配置的核心问题在于: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内部合意与外部公示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协调商事外观信赖保护与实质公平的价值冲突。

1. 公司其他股东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形式上已将股权转让至担保权人名下,表面上看符合股权转让的外观,可能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目的与交易实质,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应作如下阶段性区分:

(1) 设立阶段

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属于名义转让,并未改变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亦不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与人合性基础,因而不应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注11]。此时,股权转让仅为担保的手段,而非终局性的权属转移,若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让与担保的制度目的落空。

(2) 目的实现或合同解除后的股权回转

当债务人清偿债务(担保目的实现)或合同解除后,担保权人需将股权回转至担保人名下。此时,股权并未引入新的外部股东,公司的人合性格局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亦不应适用优先购买权。

(3) 清算处置阶段

若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权人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标的股权可协议折价、司法拍卖或变卖以实现担保权,该行为将产生股权终局对外转让效果。此时,若为双方协议折价处置,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标的股权,适用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综上,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实质为担保功能,形式上虽为股权转让,但并不实质性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仅在最终的清算处置(折价、拍卖、变卖)阶段,其他股东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 外部善意第三人

(1) 股权受让人

担保权人基于其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因而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然而,为平衡担保人的实质权益,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若受让人善意(不知晓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变更登记, 则受让人终局取得股权,担保人仅能依据让与担保合同向担保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合同解除。

若受让人恶意(明知或应知让与担保关系)或未支付合理对价,则担保人可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请求确认股权归属。

(2) 担保权人的债权人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标的股权仅形式登记于担保权人名下,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内部的真实权益归属,不能当然约束外部债权人。担保权人的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其权利的行使与保护需结合登记外观与实质归属加以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初步判断股权权利人时,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作为外观审查标准。据此,工商登记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分两类情形处理权利冲突:

(1) 若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系基于案涉股权外观开展股权交易、办理质押的善意相对人, 其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有权主张登记股权为担保权人责任财产,担保人仅依据内部让与担保协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 若申请执行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人,未基于案涉股权外观达成交易、无信赖利益,则不能仅依据登记外观直接否定担保人实际权利;法院虽可查封处置案涉股权,但拍卖、变卖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该普通债权人。执行异议阶段仅作形式外观审查,担保人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据登记外观初步驳回异议;担保人不服的,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结合让与担保协议、资金往来、债务履行、股权实际管控等实质证据,实体审查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仅当执行债权人属于对股权登记不知情、具有合理信赖的股权交易善意相对人时,法院方可在异议之诉中驳回担保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3. 税务机关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税务机关的征税权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一项“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实质上是担保”的交易进行税务定性。税务机关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和穿透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其经济实质确定纳税义务。 具体到股权让与担保的征税中,税务机关不应仅以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权转让外观为依据,而应审查交易的实质目的——究竟是终局性的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债权担保。 这一判断结果将直接影响各税种的适用。

(1) 设立环节的印花税

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需就《股权转让协议》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股权转让书据(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此项税负相对明确,争议较小。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双方通常约定零对价或低价转让,若税务机关认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有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核定应纳税额。

(2) 设立环节的所得税

从实质课税原则出发,股权让与担保在设立环节的经济实质是债权担保,而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担保人并未实现所得(其并未实质放弃股权),担保权人也未取得实质股权。因此,原则上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注12]。然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以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外观为依据,将此环节认定为股权转让并征收所得税。

(3) 处置环节

真正的所得税纳税义务通常发生在债务违约后的处置环节。当担保权人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股权以实现担保权时,该行为构成真实的股权转让。转让方(担保人)应就股权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

个人担保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担保人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一般为25%)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担保权人通过折价方式取得股权(事后归属清算),同样视为转让行为,应依法纳税。计税基础为担保人原始取得股权的成本。

4. 破产程序参与人

在不同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标的股权的处理规则存在差异:

(1) 担保人破产

担保权人作为对破产人特定股权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

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该股权享有别除权,即可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行使别除权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2) 担保权人破产

标的股权不属于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担保人未清偿债务的,不得行使取回权。担保人仅能依据股权回购合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无论管理人作何选择,最终均能实现股权的归复(继续履行则股权回转,解除合同则通过清算返还)。

(3) 目标公司破产(以自身股权为自身债务担保)

当目标公司既是债务人,又以自身股权为担保财产设立让与担保时,担保权人的债权性质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担保权人的债权应与普通债权人同一顺序受偿,不应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进行劣后处理。 理由在于:我国法律未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一律劣后;深石原则的适用需以股东存在滥用权利、欺诈等不正当行为为前提,而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通常不具备此类行为。若确有证据证明担保权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例外适用深石原则将其债权劣后处理。

03实务建议

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则与司法裁判口径,从交易全流程提出实操风险防控建议。

(一) 设立环节

  1. 优先采用**“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的联立架构,书面明确股权转让仅为担保手段、不发生终局权属转移。

  2. 依法履行公司内部程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并取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顺利完成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

3. 在合同中划定权利边界: 明确担保权人仅享有知情权、监督权,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亦不得擅自转让、质押标的股权。

4. 同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担保登记, 强化公示效力;留存全套交易文件, 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交易实质,应对涉税争议。

(二) 清算处置环节(债务人违约)

1. 严格遵循担保物权清算规则, 禁止直接以股抵债,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股权;处置前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2. 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及相关费用, 剩余部分返还担保人;担保人就股权增值部分依法申报缴纳所得税,并妥善留存出资、交易凭证。

(三) 破产程序处置

1. 担保人破产: 担保权人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就标的股权行使别除权,未受偿债权转为普通债权。

2. 担保权人破产: 担保人依据回购协议申报债权,配合管理人处置股权并办理回转手续。

3. 标的公司破产: 担保权人按普通债权申报,无滥用权利行为的,债权不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四) 外部纠纷与税务合规

1. 若担保权人擅自转让股权: 可举证受让方非善意,主张转让无效;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的,向担保权人追究违约责任。

2. 担保权人名下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时, 担保人应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以担保登记、交易合同佐证真实法律关系

3. 税务处理: 设立环节按实质担保定性沟通;若被按股权转让征税,可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申请行政复议。

04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矛盾在于股权转让外观与债权担保实质相互割裂。前述各类司法争议均可依托“内外区分”裁判规则统一厘清边界:对内以当事人真实担保合意为判断基准,担保人享有股权对应的实质财产权益,担保权人仅可在担保债权范围内行使受限权利;对外尊重工商登记外观、保护第三人公示信赖,善意取得、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制度协同发挥作用,平衡外部交易安全。基于上述分层规则,无论是第三人强制执行标的股权,抑或是各方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股权处置,均可划定清晰处置路径。商事主体可依托该逻辑完善交易合同与全流程合规设计,充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功能,提前规避股权权属争议,实现融资效率、公司治理与交易安全的多重价值平衡。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2] 参见席志国:《区分原则视角下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构造–以新<公司法>股权变动规则为核心》,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年第12期。

[3] 《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

[4] 参见王东光、孙博:《论股权让与担保之体系化规制》,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

[5] 参见雷茜:《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与效力认定–以担保权构造论为基础的效力分析》,载《知行学刊》2023年夏季号。

[6] 参见王萌:《组织法视域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效力体系》,载《法学家》2024年第2期。

[7] 同上5注

[8] 同上5注

[9] 参见冉克平、施宇宸:《股权让与担保的类型构造及效果规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10] [2021]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12080号民事判决书等

[11] [2021]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12080号民事判决书等

[12] 参见廖仕梅,张静静:《股权让与担保的涉税问题研究》,载《税务研究》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