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促成公司正常交易后收取对方好处费,究竟是“侵占公司财产”还是“收受他人贿赂”

15.法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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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刑法上可能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看似相近,量刑却可能天差地别。实践中有一类情形特别容易混淆:员工促成了一笔公司完全认可的正常交易,公司拿到了它满意的价格,但员工私下另外从交易对方收了一笔好处费。这算把公司的钱装进自己口袋,还是算收了别人的贿赂?

近期笔者代理的一起仓储租赁领域的案件,就正好踩在了这条线上。

一、一笔“各方都满意”的交易,怎么就成了犯罪?

2021年,某电商公司的仓储业务受疫情冲击严重缩水,大量仓库空置,公司上下着急招商。与此同时,某大型制造企业(以下称“甲方”)急需租用该电商公司位于保税区的仓库,但因海关监管政策限制,甲方及其代理商均无法直接与电商公司签约——一个想租租不到,一个想出出不去。

电商公司的物业经理周某找到了解决办法:由具有海关资源背景的陈某出资成立一家桥梁公司(以下称“丙公司”),先从电商公司承租仓库,再经甲方名录内的代理商转租给甲方。周某找到租赁经理李某帮忙推动,李某向公司领导汇报了22元/㎡/月的租赁价格,领导审批通过,确认“价格还可以,赶紧租出去”。

合同顺利签订。但周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与甲方代理商商定了36.5元/㎡/月的转租价格,从中赚取了巨额差价。周某获利后,通过亲友账户提款,送给李某28万余元,送给甲方内部人员赵某87万余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起诉李某,将全部租金差价240万余元及另一笔35万余元认定为李某的犯罪数额,合计近280万元。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第一,李某的行为到底是职务侵占还是受贿?第二,犯罪数额究竟该怎么算?

二、同样是“拿了不该拿的钱”,为什么罪名不同?

要理解本案的争议,先要厘清两个罪名的核心差别。

职务侵占罪,简单说就是“监守自盗”——公司让你管钱管物,你把公司的钱装进了自己口袋。钱本来是公司的,现在被你拿走了,公司账上少了一笔。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简单说就是“吃回扣”——你手中有权,别人给你塞钱,你帮别人办事。钱是别人给的,不是从公司拿的,公司账上一分没少。

一句话总结:钱是从公司里面拿的,还是从外面收的?这是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

三、回到本案:钱到底从哪来?

我们来梳理李某拿到的28万余元的资金路径:

甲方支付租金 → 甲方代理商 → 丙公司(陈某控制) → 陈某、周某通过亲友账户提款 → 给付李某

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一分钱经过电商公司的账户。电商公司按领导审批的正常价格22元/㎡/月收取了全部租金,账面无短少。公司领导事后也确认,这个价格“在当时是正常的水平”。

那差价是从哪里产生的?是因为甲方受海关规定限制无法直接与电商公司签约,必须通过中间环节完成交易,这一制度壁垒创造了价格空间。丙公司以22元/㎡/月承租,经代理商以36.5元/㎡/月转租,这个差价产生在电商公司完成正常交易之后的外部流转环节,是制度壁垒和信息差催生的市场利润,不是从电商公司的资产中截取的。

换句话说:公司的钱一分没少,李某拿的钱是别人给的。这不是“监守自盗”,而是“吃回扣”。

四、“公司不是也亏了吗?”——一个常见的误解

可能有人会问:如果没有中间环节,电商公司直接以37.5元/㎡/月租给甲方,那差价不就是公司的损失吗?

这个推理看似有道理,实际上站不住脚。因为它预设了一个不存在的前提——甲方可以直接与电商公司签约。但事实是,甲方受海关监管限制,根本无法直接与电商公司签订合同。这个“最优交易”实际上永远不会发生。拿一个不可能发生的交易作为参照计算损失,就像说“如果你买彩票中了奖,没中就是损失”一样,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而且,电商公司报案人员和被告人均确认,当时市场正常租赁价格不超过26元/㎡/月。即便以这个价格为基准,所谓“损失”也远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近280万元。可见,用最高差价计算犯罪数额,既不符合市场实际,也不符合法律逻辑。

五、丙公司是“虚增的套利工具”吗?

公诉机关可能会认为,丙公司就是被告人为了套取差价而“虚增”的交易环节。但本案的事实是:

丙公司由陈某早在与电商公司合作之前就已筹划成立,是陈某一手注册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甲方因海关监管无法直接签约,这是客观事实。陈某凭借海关资源能够保障仓库正常出租不被查处,这一价值得到电商公司领导的明确认可。电商公司领导在证言中就提到:“有段时间海关不让我们的仓库对外出租,通过丙公司就能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想着赶紧租出去。”陈某从中获取45万元居间报酬,也属正常商业对价。

丙公司不是“凭空制造”的套利工具,而是解决监管障碍的现实路径。将这一环节定性为“虚增”,就忽视了甲方无法直接与电商公司签约这个基本事实。

六、资金链条的本质:一条贿赂链,不是一条侵占链

如果我们把本案的资金流向拆开看,会发现每一个环节都是“权钱交易”的特征:

陈某作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海关资源促成交易后获取居间报酬,同时按周某要求向其转账提款,这是为维持合作关系的利益输送;周某收受后再将其中28万余元给付李某,作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促成合同的回报。从陈某到周某再到李某,每一笔钱的流动都是“办了事、给了钱”,而不是“从公司账上拿了钱”。

李某利用租赁经理的职务便利促成合同,为周某获取了转租牧利的商业机会,事后收受周某给付的28万余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三个要件一一对应,这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典型构成。

七、李某的参与程度到底有多深?

本案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李某在整个事件中的参与程度极为有限。

整个差价方案由周某发起、主导、协商、报批、签约、管理,周某还因此获得了公司奖励。李某与周某分属不同部门,既不是周某的领导,案涉合同也无需李某签字审批。李某全部的参与,仅限于向领导打了一个电话,帮忙在租金价格上说了情。

甲方代理商工作人员的证言和微信记录也印证了这一点:在近两年合作期间,周某和赵某数十次通过代理商催促付款,李某却从未与代理商有过任何接触。这个细节很说明问题——李某对差价操作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即便认定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其所起作用和社会危害性也明显是三人中最小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八、写在最后

本案的争议并非个例。在仓储租赁、工程采购、供应链管理等领域,“员工促成公司正常交易、另行从外部收取好处费”的情形大量存在。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名的此与彼,往往就取决于一个简单但关键的问题:

钱,是从公司里面拿的,还是从外面收的?

如果公司按照自己认可的价格完成了交易,钱货两讨,账面无损,员工另外从交易对方收取的财物,就不是公司的财产,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这不是为违法行为开脱——收受贿赂同样是犯罪——而是在罪名认定上追求精准。罪名的偏差,可能意味着数年自由的差距。在辩护中厉清“钱从哪里来”,是对当事人最负责任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