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再审:原告认为抽逃出资,资金转出行为与被告股东的关联,但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无需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5.法律文章

案号:(2025)京民再27号

一、基本案情

甲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集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程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乙集团和程某某负担。

延庆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饭店偿还某天津分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庆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011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天津分公司与甲企业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某天津分公司涉及的上述判决债权转让给甲企业,并履行通知义务,故裁定变更甲企业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D公司2006年6月14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吸收乙集团为新股东,同意公司未缴付的注册资本990万元由乙集团缴付完毕,同意某科技公司将所持D公司的股份950万元其中已缴付的9.5万元股份转让给程某某,未缴付股份转给乙集团,并退出股东会,同意程某某将所持D公司未缴付的股份49.5万元转让给乙集团并由乙集团继续缴付完毕。甲企业提交D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显示,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D公司2006年6月14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1.同意由程某某、乙集团组成新一届股东会;2.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乙集团出资990万元、程某某出资10万元。D公司章程显示:程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乙集团认缴出资9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

D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设立时出资为10万元,其中程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以货币出资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05%,某科技公司2005年9月9日以货币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5%,合计设立时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截至2006年6月14日止,连同本次出资,贵公司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至2006年6月14日止,已收到乙集团缴纳的注册资本990万元。乙集团缴纳的990万元以货币资金投入,于2006年6月14日缴存华夏银行北京长安支行,账号为81。”甲企业提交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D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从上述账户向D公司北京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鼓楼营业室转账9901584.03元。同日,D公司从上述账户向某建筑公司转账401.2万元,向某文化公司转账588.8万元。

延庆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19执恢13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京0119执异41号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甲企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20年7月1日恢复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甲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甲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上认为甲企业主张乙集团和程某某对D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北京高院再审改判

甲方企业向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案涉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该法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故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需要满足“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以及“股东抽逃出资”三个要件,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方可成立。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D公司对甲企业负有债务,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已满足“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两个要件。对于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对于乙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乙集团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该规定并非减少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素,而是降低了这些要素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仍需具备关联性,证明资金转出行为与被告股东的关联,但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无需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乙集团在完成向D公司入资、验资后,该笔出资990万元全部转出到案外人账户。而依据D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中反映的情况,D公司在2005年度和2006年度的营业额均为零,资产负债表中亦未体现该990万元的交易背景和流向。甲企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对乙集团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该规定,乙集团作为D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9%),对于D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高管的任命,都是具有实际控制甚至是单独决定权的。乙集团应当知道2006年6月22日D公司分别向某建筑公司、某文化公司转账401.2万元和588.8万元,也应当知道前述款项的实际用途。此外,作为D公司的控股股东,乙集团亦应对其出资负有相应的、审慎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公司的债权人,乙集团完全有能力、有条件知晓其缴纳出资的具体用途和去向。

综上,本院认为,甲企业已经提供了对乙集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作为D公司大股东的乙集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案中,乙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乙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企业要求乙集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甲企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乙集团抽逃出资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集团抽逃出资的金额应为990万元,抽逃出资的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甲企业主张自2006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甲企业主张按照五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程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企业亦据此对程某某提出相关诉讼请求。甲企业认为,程某某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注册资本转出期间还担任D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没有程某某的协助注册资本不能转出。此外,在D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40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有程某某的人名章。据此,甲企业认为程某某协助乙集团抽逃出资。本院认为,程某某是乙集团抽逃出资时D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否协助乙集团抽逃出资应当从以下方面判断:1.主观方面上,程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集团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作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程某某负责D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重大资金的流动和流向应当明知,也应当能够识别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抽逃行为。因此,程某某应当知道乙集团实施了抽逃资金的行为;2.客观方面上,程某某是否实施了帮助乙集团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在D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40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有程某某的人名章,应当视为其实施或者授权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应当可以认定程某某协助乙集团抽逃出资。本案中,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程某某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于乙集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乙集团在抽逃出资99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补足出资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D公司在(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某某对乙集团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