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持票人在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未在六个月内再次追索,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4民终1079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案件名称: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从票据法上分析,基于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高度流通的要求,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的特征,以利于票据便捷安全的使用。在解释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衔接问题时,要从票据本身出发,要从有利于票据制度的正常有序运行和票据的高流通性进行解释,如果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解释,导致票据流通性大大减少,则可能要反思解释的出发点是否符合社会实践。

票据金钱债权具有双重性,即具有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与第二顺位的追索权,而票据追索权即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支付票据款、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权,属于债权权益的一种,可以分为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向所有前手追索与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等类型。而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有所有不同,但是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形成权里,权利人如果在权利时效内行权则形成权成立,但是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在请求权中,权利人如果在权利时效内行权则请求权成立,但能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债权。

三、基本案情

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某洪公司)因与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及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集团)、广某某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诚公司)、东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达公司)、广某某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某某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依法不享有对深某某洪公司的追索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中关于票据追索权的部分,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于2022年10月9日向深某某洪公司发起追索,到2023年5月11日提起诉讼,中间间隔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权利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本案中,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于2022年10月9日向深某某洪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对深某某洪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时效于该日中断,并重新起算六个月票据追索权时效,但直至2023年5月11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其对深某某洪公司的追索权已因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而消灭。一审判决混淆了票据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忽略了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本质不同,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不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辩称,深某某洪公司总结了2个焦点:1.票据时效内如没有追索则权利灭失,深某某洪公司主张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没有在规定的时效内追索,因此无法追索;2.如权利人在票据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下一步需要继续在票据期限内再次追索,还是只需在诉讼时效内行权即可。我方认为焦点1不存在,从时间来看,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是在票据到期6个月内追索的,这是客观事实,对方也认可;焦点2应该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关于是应当重新计算票据时效,还是应当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2024)京74民终XXX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至少北京市的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相同的结论,就是票据权追索之后才计算诉讼时效,深某某洪公司主张的重新计算时效,会给持票人增大成本,因此我方坚持答辩意见,认为上诉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某某诚公司向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731500元;2.判决广某某诚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473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自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金额为268184.05元;罚息以贷款本金473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自2022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的罚息为51845.12元;复利以欠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化率8.25%,自2022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对广某某诚公司出质的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后五位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东某某达公司、某房集团、深某某洪公司、广某某端公司在票据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广某某诚公司应当向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清偿的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广某某诚公司承担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5.判决东某某达公司、某房集团、深某某洪公司、广某某端公司、广某某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年8月16日,广某某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即乙方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按照非“随借随还”模式向广某某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7315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22日。非“随借随还”模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本合同签订日定价基础利率+165基点(1基点=0.01%),本合同签订日定价基础利率为当前时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限档次。非“随借随还”模式下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①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实际贷款余额在计息期发生变化的,则按实际天数分段计算。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275】基点(1基点=0.01%)的年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复利,不予并处。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2021年8月16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广某某诚公司名下尾号为1621账号发放贷款4731500元。贷款发放后,广某某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

二、关于票据权利质押相关情况

2021年8月16日,出质人广某某诚公司(甲方)与质权人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乙方)通过线上方式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质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7.4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或有明确到期日的基金份额、理财产品、保险单及其他权利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理财产品、保险单或其他权利的兑现日期、提货日期、到期日期或理赔日期先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乙方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且乙方有权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债务、提存或者存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理财产品出质的,乙方有权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返还账户变更为保证金账户),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7.5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或有明确到期日的基金份额、理财产品、保险单及其他权利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理财产品、保险单或其他权利的兑现日期、提货日期、到期日期或理赔日期晚于或等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有权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接将出质权利提前兑现/赎回或者提前提货并处分货物,兑现/赎回或者提前提货并处分货物,兑现/赎回所得资金或处分货物所得价款将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利息损失、理财本金及收益损失)由甲方承担。

14.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16.1主合同债务人为广某某诚公司,主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16.2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4731500元。

16.3出质权利的面值/评估现值为(币种)5000000元。

16.4出质权利项下交易合同及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之前。

16.5质押登记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理。

附件中,出质权利清单-商业汇票中显示: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及后五位为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元。出票人均为东某某达公司,收款人均为深某某洪公司,承兑人均为东某某达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12日。出质人为广某某诚公司,质权人为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出质权利清单》是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的《权利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显示,出票人为东某某达公司,收款人为深某某洪公司,承兑人为东某某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名称某房集团,保证日期2021年8月13日。票面信息还记载,2021年8月16日深某某洪公司通过转让背书给广某某端公司,广某某端公司通过转让背书给广某某诚公司,广某某诚公司通过质押背书给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账务中心,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账务中心记载为质权人,出质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2022年8月16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账务中心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22日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8月24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账务中心再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

2022年10月9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通过商业汇票业务系统向深某某洪公司、广某某端公司、广某某诚公司发起追索,追索通知日期为2022年10月9日,明细状态为追索时已通知确认,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返回信息为处理成功。

2023年,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案件为:北某某成、西某某嘉源、成某某建达、重某某铮、重某某云、广某某混凝土、重某某宸、北某某诚诺、某某嘉诚、某某顺程借款合同纠纷及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案,案涉律师费为20000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某某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广某某诚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广某某诚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起算时间为贷款到期当日,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逾期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调整为贷款到期次日。关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某某洪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实为民间贴现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确认对案涉票据享有质权及要求票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广某某诚公司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广某某诚公司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质押担保,案涉汇票登记背书记载了“质押背书”字样,票据质权依法设立。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确认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现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对案涉票据享有质权,其对出质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汇票权利。关于质权行使的范围,因其在本案审理中,将其诉讼请求范围明确为票面金额及主债务金额范围,并未要求票据当事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案涉主债权的既有债务已超过票面金额,故票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票面金额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利息,对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票据当事人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某某洪公司抗辩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未在六个月内再次追索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经过后,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期间。本案中,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案涉票据前手发起追索,前手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此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票据项下的民事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现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深某某洪公司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后应当在中断后六个月内起诉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该项费用属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产生的损失,故保全费损失均应由承担责任的各被告共同负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某某诚公司、东某某达公司、某房集团、深某某洪公司、广某某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某某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731500元、借款期内利息268184.05元、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5%计算)、复利(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二、确认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广某某诚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1及前24位与XXXXXXXXXXXXXXXXXXX1一致,后五位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三、东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某某端商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连带支付上述第二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项确定的未给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一审判决确定的第一、三项给付范围内不得重复受偿;五、广某某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六、广某某诚发展有限公司、东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某某端商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七、驳回中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票据权利时效可能发生中断情形,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持票人在期限内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依据前述票据法规定重新按照六个月计算票据追索时效,还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诉讼时效,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未在六个月内向深某某洪公司再次追索,是否对深某某洪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宜认定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年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从票据法上分析,基于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高度流通的要求,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的特征,以利于票据便捷安全的使用。在解释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衔接问题时,要从票据本身出发,要从有利于票据制度的正常有序运行和票据的高流通性进行解释,如果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解释,导致票据流通性大大减少,则可能要反思解释的出发点是否符合社会实践。如果认为发生中断事由,持票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间内重复行使追索权,否则可能造成权利失效,这对票据持票人而言就意味着持有票据就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间内反复不间断地追索,防止超期造成追索权失效,无形中增加了持票人行权的时间成本,从而降低了商事主体对于票据的认可度,间接地减少了票据的流通性。如果认为持票人一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追索,则追索权的权利要件全部构成,从而衔接诉讼时效,这将给持票人一个定心丸,无需时刻惦记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重复进行追索,有助于提高商事主体对于票据的认可度,增强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因为持票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也就不存在票据权利人不尽快行使票据权利导致久拖不决,让票据义务人长期处于权利义务未决状态。

从民事权利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上述规定看,票据金钱债权具有双重性,即具有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与第二顺位的追索权,而票据追索权即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支付票据款、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权,属于债权权益的一种,可以分为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向所有前手追索与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等类型。而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有所有不同,但是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形成权里,权利人如果在权利时效内行权则形成权成立,但是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在请求权中,权利人如果在权利时效内行权则请求权成立,但能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债权。票据追索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则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间应理解为票据追索权构成要件中的期间要件,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则追索权成立,无须反复追索,适用债权请求的相关诉讼时效规定。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案涉票据前手发起追索,前手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此时票据权利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中断且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票据项下的民事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并无不妥。广某某诚公司、东某某达公司、某房集团、广某某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