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保证合同签名经鉴定属实,保证人能否以银行面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合同成立?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4民再26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案件名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马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于某丈夫之间均有一定交往联络,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于某为王某某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于某本人签署的合同系为王某某担保,于某主张的事实难以证实;其次,《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页载明“为确保马某(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合同条款明确了被担保的债权人为马某,综上,本院对于某的该节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马某陈述不认识于某、于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庭审中经询,马某称不记得、不清楚合同的签署过程,鉴于各方均认可马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于某丈夫之间曾就贷款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安排,故该陈述并不足以否定于某担保的意思表示。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于某、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马某、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某、某某商贸公司对判决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某、于某、某某商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确认于某对案涉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在于:其一,银行面签照片的日期与《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不一致;其二,借款人马某与于某都否认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一审判决中既然认为银行商业贷款应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就应知晓按照审批流程,面签时所涉文件还需银行按照流程审批后再确认并盖章方生效,《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系银行确认后的盖章日期,银行盖章及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在马某、于某、某某商贸公司面签日期之后,方符合正常流程。借款人马某与于某都否认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亦不符合事实:首先,马某认可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签署,而经司法鉴定,于某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也为本人签署,书面证据的效力优先。虽马某和于某均否认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庭审中也表示不认识、不知晓对方的存在,其无法解释《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如果是二人同时签署,那么二人的否认不成立,如果二人是分开签署,那么必然在后一方可见前人签字,故二人均否认提供担保的说法无法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于某虽否认《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该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且于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并非根据该申请书,而是其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故该证据本身对于于某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该法律适用才是正确的。本案之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系于某方提供证据认为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已认定该签字是于某本人签署。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由经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并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了其真实性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来确认,而不是以于某、马某不符合逻辑的口头陈述以及所谓的签署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等错误的事实来认定。故此,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马某、于某、某某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某偿还贷款本金279187.44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所拖欠的罚息9232.84元,并给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某承担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8652.61元;3.于某、某某商贸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马某、于某、某某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马某(甲方)签订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给马某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投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与于某、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于某、某某商贸公司为马某主合同(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与马某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9日,马某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并委托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以自主支付方式将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户名:马某;账号:******)。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马某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马某账户放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某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马某尚欠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罚息50815.89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4日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字页甲方处“于某”签名笔记与样本中于某签名笔记不是同一人书写。于某申请对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于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22年2月10日,北京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意见:检材标注日期2014年7月4日《最高额担保合同》(封面上有用铅笔书写的“检材”字迹)第17页“甲方”处的“于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于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于某提交的某某银行北京分行面签证明(照片版)及本人照片,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面签照片是银行内部审核流程,只证明于某本人签过合同,照片不能确认也不能否认是不是本人,二审判决也认定即使面签照片有瑕疵也是内部流程,不能否认于某签署过担保合同的效力。庭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于银行档案中留存的打印件,即附件1:面签证明(照片版),该面签证明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照片两张,下半部分为面签说明,主要记载:面签时间2014年5月16日11时(该时间的原为“29日”手写更改为“16日”);面签地点:客户经营场所和支行网点;当事人姓名马某(图1右1)、客户经理余某(图1右1)借款担保人于某(图2左1);面签内容:1.面签文件: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涉及当事人马某;2.面签文件: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涉及当事人于某;3.面签文件:婚姻状况证明,涉及当事人马某。主办人签字:余某;协办人签字:吴某。面签证明尾部声明:本笔授信业务的所有授信资料是我本人现场调查、核实并取得的,上表所列文件是在本人面前办理的签署事宜,我尽我所能根据制度规定对信息及签章/签字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我确认:授信材料所包含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签章/签字真实,不存在虚假情况;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责任。特此声明!主办人(一责)签字处,余某手写签名;协办人签字处,吴某手写签名。
于某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申请日期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马某,申请金额80万元,申请期限24个月,用途其他经营周转,声明(授权)部分,申请人签名处:马某手写签名,担保人(经营企业)法人代表马某,某某商贸公司盖章,担保人签名处手写“于某”签名。于某表示该签名非本人所签。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非本人所签,原审认定是马某向银行提起的贷款意向,并非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另查明,马某系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某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730.52元。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债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本案原告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的面签流程系其作为风险企业审慎经营要求的体现,不是任意为之的行为。在银行存档的附件面签照片的尾部声明“本笔授信业务的所有授信资料是我本人现场调查、核实并取得的,上表所列文件是在本人面前办理的签署事宜,我尽我所能根据制度规定对信息及签章/签字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亦表明,银行的面签文件应在银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包括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文件的合同方均应到场。涉案面签照片存在以下疑点:1.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借款申请人马某向银行申请借款时签署的文件,该文件担保人处“于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亦予以认可。2.于某主张面签照片上的“于某”不是其本人,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辩称面签照片是银行内部审核流程,只证明于某本人签过合同,照片不能确认也不能否认是不是本人。3.面签照片上载明的面签时间原为2014年5月29日,银行工作人员吴某签字更改,将29日改为16日,但该时间与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2014年7月4日不符。然则最高额担保合同属于面签照片载明的面签文件之一。基于上述疑点可知,银行面签照片所载两份文件即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均非于某本人在银行面签时签署的文件。其次,马某主张其不认识于某,更没有联系过于某为其作担保;于某主张其曾为案外人王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在银行空白担保合同签署名字,但王某某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未成功签署贷款合同,且空白担保合同已销毁。由此可见,本案除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于某有为马某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次,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主张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系最高额担保合同,诚然该合同“于某”签名经司法鉴定系于某本人书写,但在借款人马某及于某本人均否认于某就案涉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且最高担保合同的签署过程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于某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没有就该合同签署过程存在多处疑点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于某就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与马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某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某拖欠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法院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79187.4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某承担律师费8652.6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730.52元,故法院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730.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商贸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某某商贸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于某为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结合在案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的罚息为50815.89元,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案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某赔偿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730.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马某追偿;五、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马某贷款审批流程4张图、王某某贷款审批,证明王某某从来没有申请或者审批过80万贷款,只有马某申请过本案的80万贷款,审批金额是30万元,不存在给王某某担保销毁问题;2.于某房屋合同、马某于某说明,证明马某在北京没有房产,需要于某当担保人,于某主动提供了房屋合同提供担保;3.于某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于某一直在投资担保公司工作很长时间,应该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马某称对证据没有意见。于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办成王某某的这笔80万贷款,才产生了本案的过程合同,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
1.关于马某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情况。
庭审中,关于马某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情况,马某称共有两笔贷款,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经事后核实亦认可共有两笔,分别为:通过审批金额为80万元,2013年5月30日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已结清;通过审批金额为30万元(即案涉贷款),未结清。
关于贷款的相应担保,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称第一笔贷款是某某商贸公司及北京某某商业合作社,第二笔贷款是北京某某商业合作社、某某商贸公司、于某。马某称记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其称担保人部分均是按照王某某安排签字。
2.关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流程。
庭审中经询,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表示,2014年该行贷款发放的主要流程是:借款人有贷款意向,客户专员下户现场调查,初步审核资信状况,借款人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签订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银行走审批流程,借款支用申请是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后产生。
关于签订合同的过程,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称,由借款人、担保人和银行先行签订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空白之处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签订时间,待贷款额度审批确定之后由银行填写。
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表示,上述过程仅为2014年的情形,2014年之后已做调整。
经询,马某、某某商贸公司、于某表示记不清楚,但未予以反驳。
3.关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条款。
《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页机打条款载明:“……为确保马某(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庭审中经询,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与于某称均认可该机打条款在签订时已存在。
经查,马某、于某均认可马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于某丈夫之间均有关于贷款保证相关事项的交往联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是否该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就与于某存在连带保证关系,提举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进行证明。现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字为于某本人所签,于某虽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系于某所签。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已由马某、某某商贸公司、于某、中国某某银行总行营业部签字或盖章确认。庭审中,于某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举银行面签照片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本人。本院认为,面签审核系银行为了确认申请人、担保人身份和贷款用途真实性的内部审核机制,其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定或约定要求,故仅以面签程序存在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成立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
第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于某辩称其系为案外人王某某进行担保、并非为马某担保,该合同应已作废销毁,同时,马某自称不认识于某、否认担保关系。关于于某该辩称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马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于某丈夫之间均有一定交往联络,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于某为王某某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于某本人签署的合同系为王某某担保,于某主张的事实难以证实;其次,《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页载明“为确保马某(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合同条款明确了被担保的债权人为马某,综上,本院对于某的该节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马某陈述不认识于某、于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庭审中经询,马某称不记得、不清楚合同的签署过程,鉴于各方均认可马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于某丈夫之间曾就贷款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安排,故该陈述并不足以否定于某担保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与马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于某、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某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某拖欠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应当偿还某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认定亦并无不当。
于某以保证人身份与某某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某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于某对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院确认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应追偿权利,故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追偿权利的判项亦应随之改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当部分予以撤销改判。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马某追偿;
六、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保全费2005元、原审公告费200元,共计7961元,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239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马某、于某、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于某、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