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以虚开方式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定虚开OR诈骗OR合同诈骗OR牵连犯

15.法律文章

最高法典型案例第1681号:李某等人诈骗案

【主要问题】

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伙同他人套取地方财政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笔者记:本文着重分析了在他人真实货物交易中,虚构自己交易环节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购货环节进行缴税,再在销售环节进行抵扣,又以缴税单申领财政补贴等这一系列行为进行了拆解分析,每个阶段是否构罪,是否构成牵连犯等问题)

【基本案情】

笔者在不改变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下,简述如下:

2009年5月25日,被告康某公司与拉萨经济发展局签订《入驻企业财政优惠协议书》,约定乙方入驻拉萨从事经营,所得税全额返还,流转税超50万元部分按50%发放企业发展金;不足50万元的,不予发放;个人所得税纳入返还范围。

2012年初,康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合谋,虚构聘用天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为员工,并将公司账户、印章及系统操作权限交由天某公司控制。二人采用虚假购销模式:以康某公司名义与药厂签订虚假购货协议,天某公司预先出资并实际收货(笔者提醒:天某公司与药厂存在真实交易,只是套用康某公司名字);康某公司再以虚高约5倍价格与天某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资金回流扣除1.5%左右开票费及税款后将余款返还天某公司,天某公司据此抵扣税款。康某公司则以自身经营名义申报缴税并申领财政补贴,扣除费用后将补贴款转给天某公司。

经查,康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1份,税额2438.5456万元且均被抵扣,向天某公司转付财政补贴840.5727万元,自身获利244.5867万元。

拉萨市中院认为,康某公司虚构业务套取财政补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因刑法未规定单位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故判决康某公司无罪;李某、马某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系诈骗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及具体实施者,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法院判决:康某公司无罪;李某、马某等人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四万至五十万元不等;追缴天某公司及康某公司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伙同他人利用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政策,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本案当事人已实施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利用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合同,诈骗政府财产,系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虽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虚开行为只是手段,目的还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政府财政补贴,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伙同他人虚构货物交易,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地方财政资金,行为系诈骗类犯罪;虽然也利用了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应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而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法院采纳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只有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通过虚开进行抵扣从而实现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符合虚开犯罪行为的特征,这既符合最高法一贯的观点,也符合根据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记:不构成本罪的要么是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要么是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而构成本罪的则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所骗取的财产,虽然与康某公司所缴纳的税收直接关联,即将缴纳的税款作为确认返还的基数,但毕竟不是税款本身,其本质是税款入库后的财政资金,即以企业发展金名义发放的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依法不应认定为税款。李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为骗抵税款目的而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是为了骗取政府财政奖励补贴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其手段。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虚增交易环节开具发票、抬高药价的行为只是其非法获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对其行为评价不完整。根据在案证据,两公司虚构交易,只是实现康某公司虚高自己在拉萨缴税的基数,采购有缴税,销售后再抵税。如果康某公司后面没有领取财政补贴,就不属于骗取政府财政补贴款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综上所述,不能割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后续的领取财政补贴款之间的关系,而仅评价开票行为。

第三,本案不适用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上的牵连犯,必须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时构成不同的犯罪为前提,手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处理。如前所述,本案中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适用牵连犯处罚原则。

(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第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有:首先,犯罪主体不同。两罪主体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次,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最后,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笔者记:这是区分两罪最主要的一个客观特征),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第二,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从合同诈骗罪所属章节可知,该罪不仅侵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具有经济内容、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的合同,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以及赠与、行政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在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康某公司与拉萨经济发展局签订的《协议书》是该行政机关从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公共目标出发(招商引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合同。因此,康某公司后续利用该协议约定套取财政资金,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李某等人依法构成诈骗罪

当地政府与入驻企业签订财政奖励协议,出发点是鼓励市场主体到当地投资兴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而不是默许、更谈不上鼓励有限的财政资金被骗;即便该政策存在被恶意利用的漏洞,也不应成为恶意利用政策漏洞诈骗财政资金的行为人脱罪的理由。被告人李某等人作为所在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虚构事实,从政府套取巨额财政资金从中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