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能否对外投资持股及转让股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业实践中,分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外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如果分公司已经登记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其能否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这两个问题涉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资格适格性以及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公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二、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亦明确:“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三、分公司能否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
(一)原则:分公司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之特定概念,指向公司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主体。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存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成为股权的法律归属主体。从股东适格性角度,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而分公司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有研究明确指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对外投资成为公司股东,其一切行为后果均由总公司承担。
实践中,分公司的设立仅需取得公司同意并明确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即可,不存在股东与否的问题。
(二)例外:经总公司授权的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属于重大经营决策,按公司章程规定一般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总公司可授权分公司具体办理相关事务。在此情况下需注意两点:
其一,此种情况下,真正的股东是总公司,分公司仅作为代理人或执行者,股权在法律上仍归属于总公司,分公司的投资行为其权利义务最终由总公司承担。
其二,如果分公司没有取得总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则不具备对外签订设立新公司的合资协议的主体资格,属于越权代理行为,若未获总公司追认,该合资协议对总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司法实践中的立场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分公司作为股东的主体资格持否定立场。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而是在总公司的名称后附分公司,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并认定分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构成”。
在IPO尽职调查中,分公司也因“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被列入“完全禁止持股”的非自然人类型。
四、分公司登记为其他公司股东后,能否转让所持股权?
(一)前提问题:分公司能否被登记为股东?
如果分公司无法成为股东,则这一前提本身存在问题。从工商登记实务来看,公司股东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或自然人,分公司一般无法作为股东完成工商登记。但存在一种情形: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下,以总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此时登记在册的股东是总公司而非分公司,分公司仅是经办主体。
(二)假设登记为股东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假设分公司被登记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尽管实务中较为罕见,可能因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其对外转让所持股权的行为同样面临法律障碍:
第一,分公司自身无法独立处分股权。 分公司名下即便登记有股权,该股权的实质权益归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无权独立决定转让该股权,必须取得总公司的明确授权。
第二,越权转让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若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擅自转让股权,该行为属于越权处分,可能因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而面临效力争议。若总公司不予追认,该转让行为可能无法对抗总公司。
第三,转让价款归属总公司。 即便转让行为得以完成,转让所得价款亦应归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无权留存或支配。
(三)司法实践中的参照
在股东资格审查中,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成为股东,更无法独立转让股权。有实务观点指出,分公司在法律上无独立法人资格、财产及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其一切行为后果均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不存在分公司独立“转让股权”的法律可能。
如果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分公司持有的股权”,司法实践中可能将其穿透认定为以总公司名义进行的资产转让,需依据总公司是否授权、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来判断其效力。
五、小结
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即便在总公司授权下参与对外投资,股东身份在法律上仍归属于总公司,分公司仅作为执行主体。
假设分公司被登记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其对外转让所持股权的行为同样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 股权实质权益归属总公司,分公司无权独立处分;若未经授权擅自转让,可能因越权代理或无权处分而被认定无效。转让价款亦应归属总公司。因此,涉及对外投资和股权处分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