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设备+安装的项目,到底算不算“工程”?法院的认定思路一次说清

15.法律文章

在工程类纠纷中,“合同到底算什么性质”,往往比“有没有违约”更早决定案件走向。

尤其是在以设备供货为主、安装施工为辅的项目中,当事人通常会将合同理解为承揽合同,甚至直接以“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签署。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合同安排,却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引发合同效力、管辖法院、价款结算乃至优先受偿权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那么,为项目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的合同,究竟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从实务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

一、定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承揽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者的关系也可以简单用下图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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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者的主要区别

对比维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揽合同
合同主体 承包人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无特殊资质要求
合同形式 原则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形式相对灵活
监管强度 受到多部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强制监管 主要适用民法典一般规则
行政法规介入 多 少
自治空间 较小 较大
效力风险 较高 较低
管辖规则 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 一般合同管辖

因此,一旦原本被理解为承揽合同的项目被司法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即纳入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监管体系。此时,如“承包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相较之下,承揽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间。

三、相关案例

(一)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案例1:山西阳煤某化工有限公司、萍乡市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萍乡某公司与山西阳煤某公司就新绛工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萍乡某公司承揽山西阳煤某公司总包的重冶公司150万吨/年焦化项目配套化产工程中的部分设备与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脱硫工段、蒸氨、苯回收、终冷洗苯工段界区以内的所有工程设备、工艺管道、防腐保温、技术服务等,不含土建、电器、自控仪表、采暖通风、避雷设施、给排水、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太化基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萍乡某公司承揽山西阳煤某公司太化基地56台设备制作安装,工程范围为:废水罐等设备6台,石油苯及焦化苯缓冲罐等设备4台,发烟硫酸冲罐等设备2台,干燥塔等非标设备5台,二甲苯储罐等设备5台,重苯储罐等设备5台、氧化平衡管等容器29台,共计56台设备制作安装防腐。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案例2:袁某、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 (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袁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3:江西省某某装箱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 (2025)最高法民辖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集装箱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集装箱公司向建筑劳务公司提供装配式集装箱、相应配件及运输、安装等配套服务。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货款。案涉集装箱本身系动产,经装配后形成的活动板房亦明显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1: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 (2022)粤民辖1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的消防及空调工程包括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2: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2019)京民辖40号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涉及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七条等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其与承揽合同之间既有共性也有不同,二者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等方面均有区别。在识别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分析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进行判断。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虽然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承担的是项目单位抗震加固节能改造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支付其完成门窗安装的施工费,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设备项目当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一刀切标准。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往往综合考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施工成果是否构成不动产组成部分、工程与主体工程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而不会仅以合同名称或当事人主观理解作为判断依据。

对于设备供货并配套安装的项目而言,合同定性一旦发生变化,可能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管辖法院乃至当事人的核心权利救济路径。在签订合同及发生争议时,提前识别相关法律风险,远比事后补救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