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篇-北京三中院裁判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顺位违法与未表决事项的决议效力认定

15.法律文章

案例信息

案例名称:北京华友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于少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20)京03民终10202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须遵循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的法定顺位。监事径行召集且股东事前明确异议的,不属于程序轻微瑕疵,相关决议应予撤销;工商备案决议中未经股东会实际表决的事项,应认定为不成立。

基本案情

(一)公司主体与章程约定

北京华友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天下公司)于2017 年 12 月 20 日成立,注册资本 900 万元,股东为黄文英(持股 70%)、于少军(持股 30%)。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于少军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黄文英任监事。

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股东会召集程序作出约定,与《公司法》规定完全一致: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二)临时股东会召集与双方争议

2019 年 7 月 25 日,黄文英直接向于少军的户籍地(吉林白城)与北京居住地两个地址邮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明确告知会议时间为 2019 年 8 月 15 日、会议地点及五项议题:1. 免去于少军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2. 免去黄文英监事职务;3. 任命黄文英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4. 任命于少军为监事;5. 修改公司章程。快递查询显示,吉林地址邮件于 8 月 6 日本人签收,北京地址邮件于 7 月 26 日他人代收;于少军诉讼中称其常住北京,未收到两份邮件。

2019 年 8 月 5 日,黄文英向于少军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充通知》,主张于少军拒收首次通知、视为已送达,再次确认会议时间为 8 月 15 日 14 时及对应地点。于少军确认收到该补充通知。

2019 年 8 月 8 日,于少军向黄文英邮寄复函,明确提出异议:其一,股东会依法应由执行董事召集,黄文英作为监事径行召集,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其二,黄文英存在私自接管公司印章、干预项目运营等越权行为;其三,要求黄文英停止相关行为,若坚持变更公司职务则需收购其全部股权。该复函于 8 月 11 日被黄文英签收,黄文英收函后未就召集程序作出调整,也未要求于少军履行召集职责。

(三)股东会召开与两份决议差异

2019 年 8 月 15 日,案涉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会议全程进行公证。于少军委托代理人杨翊平出席会议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对全部五项议题投反对票;黄文英对全部议题投赞成票。当日形成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表决结果为 70% 表决权赞成、30% 表决权反对,决议内容与通知的五项议题一致,其中第四项为 “任命于少军为监事”。

华友天下公司工商档案中,另有一份标注形成于2019 年 8 月 15 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仅有黄文英一人签字,载明 “会议应到 2 人,实到 1 人,于少军接到函未表态”,决议内容为四项:1. 免去于少军执行董事职务;2. 免去黄文英监事职务;3. 选举黄文英为执行董事;4. 选举胡某为监事。

2019 年 8 月 20 日,华友天下公司依据工商备案的决议完成变更登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由于少军变更为黄文英,监事由黄文英变更为胡某。

(四)诉讼历程

2019 年 10 月 14 日,于少军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 撤销 2019 年 8 月 15 日股东会决议中免去于少军执行董事职务、免去黄文英监事职务、选举黄文英为执行董事的内容;2. 确认该决议中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内容不成立;3. 诉讼费由华友天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 0105 民初 16261 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于少军的诉讼请求。

华友天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于少军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选举胡某为监事的事项成立。

二审中,黄文英主张其曾口头要求于少军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于少军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1.决议撤销部分: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案涉股东会召开前于少军为公司执行董事,依法负有股东会召集职责;只有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监事才可召集主持。本案中,于少军从未表示不履行召集职责,黄文英直接向其发送载明具体时间、地点、议题的通知,名为“提议” 实为直接召集,召集程序违反法律与章程规定,且于少军已明确提出异议后仍未纠正。因此于少军要求撤销对应三项决议事项,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决议不成立部分:选举胡某为监事的事项,并未在2019 年 8 月 15 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的情形,故对该事项确认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围绕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认定:

1.召集程序违反法定顺位,违法事实成立

时任监事的黄文英,在执行董事于少军未表示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发送股东会通知,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公司章程的召集顺位规定。黄文英主张曾口头要求于少军召集股东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于少军已书面复函对召集程序明确提出异议,黄文英收函后既未纠正程序,也未督促于少军履行召集职责,程序违法状态持续。

2.本案不属于“程序轻微瑕疵且无实质影响” 的豁免情形

针对华友天下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提出的上诉主张,法院从两方面否定其成立:

第一,于少军事前已通过书面复函明确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其参会并表决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股东权利的体现,不能视为对程序瑕疵的认可或追认。

第二,华友天下公司仅有两名股东,黄文英持股70%,在双方对表决事项意见完全相反的情况下,表决结果完全由黄文英的持股比例决定,召集程序的瑕疵并非对决议结果无实质影响。

据此,案涉召集程序瑕疵不属于可豁免的轻微瑕疵,华友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3.选举胡某为监事的事项未实际表决,决议不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 年 8 月 15 日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审议的是 “任命于少军为监事” 的议题,从未对 “选举胡某为监事” 进行表决。工商备案的该部分决议内容,缺乏股东会表决的事实基础,符合法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友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互勉共进

裁判案例并非某一问题的唯一答案或标准答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引用判例,更多是为了启发读者与自身,以思辨思维审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