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承诺差额补足责任能否被推定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沪74民初1275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本案中,被告欧某在《承诺函》中向原告承诺:“如某某公司2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由本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据此难以得出被告欧某具有“债的加入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主张被告欧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表述,相较于被告某某公司2的还款责任,被告欧某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具有明确的顺位性和补充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认定标准,被告欧某辩称就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可予采纳。

三、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牛某,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李某,被告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起诉并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某某公司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7,735,558.55元;2.判令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97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708,000,000元×贷款年利率÷360×借款天数,根据每笔借款本金的到期时间及对应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3.判令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复息21,248.80元[复息=借款利息39,978,000元×复息年利率(即贷款年利率×150%)÷360×逾期天数,根据每笔利息的应付时间及对应复息年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以及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4.判令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罚息393,306.15元[罚息=借款本金余额707,735,558.55元×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即贷款年利率×150%)÷360×逾期天数,根据每笔借款本金余额的到期时间及对应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以及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5.判令某某公司2承担原告就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00元;6.判令某某公司14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1至5项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欧某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1至5项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8.判令若某某公司2不履行上述第1至5项付款义务的,以某某公司3名下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抵押土地及在建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豫(2020)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某某公司2的以上债务,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及某某公司4继续清偿;9.判令某某公司4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1至5项全部付款义务在3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若某某公司2不履行上述第1至5项付款义务的,以某某公司2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XXXX弄XX号地下1层20,633.93平方米的车库及某某路X弄XX号地下1层16,917.98平方米的车库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车库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1至5项债务,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继续清偿;11.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2签署《借款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2向原告借款35亿元;(2)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18日;(3)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年利率4.275%,按2020年10月20日的一年期LPR加42.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4)本金分期还款,利息按季计收,收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5)某某公司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某某公司2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就逾期利息原告从欠息日起计收复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向某某公司2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开始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年利率同此计算;(6)某某公司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2立即清偿。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签署《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项下执行的固定贷款利率(不包括已发放借据)变更为:年利率5.5%,按2021年3月22日一年期LPR加16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次调整利率执行方式自2021年3月20日起执行,此前利息计收仍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某某公司2放款33亿元,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2已归还借款本金25.92亿元。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7.08亿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应于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分三笔偿还。因某某公司2资金短缺预计不能按期归还,在被告方提供进一步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于2022年10月18日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某某公司2尚欠7.08亿元未还,本次展期金额为7.08亿元;(2)具体展期安排为:将原2022年10月18日到期的3.08亿元展期至2023年10月18日;将原2023年4月18日到期的3.5亿元展期至2024年4月18日;将原2023年10月18日到期的0.5亿元展期至2024年10月18日;(3)本次展期后利息支付时间调整为上述每笔借据的利息随展期到期日利随本清。为保障上述主债权协议得以履行,原告与被告方签署了一系列担保文件,具体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14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4对某某公司2融资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3月14日,欧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某某公司2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由欧某承担差额补足责任。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3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某某公司3以其名下2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建筑物为某某公司2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担保登记。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4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4在主债权3亿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2融资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就某某公司2依约应在2023年10月18日全额清偿的3.08亿本息,某某公司2实际仅偿还本金264,441.45元,其余到期本息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23年10月20日分别向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于2023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起诉时,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均未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进行任何清偿。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一、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2签订的《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系格式条款,其中的提前到期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某某公司2的责任,且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释明义务,故提前到期条款应属无效,对某某公司2不具有约束力,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其一,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系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提供的合同版本,《借款合同》上印有某某银行青浦支行的标志,同时载明“本合同适用于项目类固定资产贷款”,可以判断该《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是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某某公司2协商的条款,符合《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其二,提前到期条款对某某公司2有重大利害关系,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十七条的约定,当某某公司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时,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2立即清偿。该条款赋予了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在特定情形下单方面变更借款期限的权利,对某某公司2有重大利害关系,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应当通过添加下划线、加粗字体、添加特别标识等合理方式提醒某某公司2对该条款予以充分注意。但该提前到期条款位于其他通用条款之中,未采用特殊字体等特殊标识予以表示,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2履行合理的提示注意和释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加重了某某公司2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该提前到期条款应属无效,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主张《借款合同》《展期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而应当根据《展期协议》中约定的每笔 借据的展期到期日计算利息及复息,不应计算罚息。二、即便提前到期条款有效,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未向某某公司2有效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不发生借款提前到期的效果,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主张罚息。《提前到期通知书》未有效送达给借款人某某公司2,不发生借款提前到期的效果。根据民法原理及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为某某银行青浦支行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肯定,并于某某公司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虽然举证说明其已通过快递向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是经核对寄送面单及签收记录,原告提供的9份寄送面单中有5份并未注明寄送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寄送的是该份《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有4份备注了寄送文件内容是《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是其中3份未签收,另有1份以赵鹏为收件人的快递虽被签收,但收件人非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或者《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亦非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的法定代表人,故该送达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即便提前到期条款有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在2023年10月18日前向某某公司2宣布未偿还借款提前到期,不发生借款提前到期的效果,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主张罚息。三、某某公司2用于抵押的车库是小区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其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小区业主对该车库享有排除抵押权的合法权益,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库,更无权就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275条第2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本案中,虽然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2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就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车库系占用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建成,根据《 民法典》的规定,车库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此外,车库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是小区的必要配套设施,其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是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若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就该车库行使抵押权,将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小区业主对该车库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抵押权的行使,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库,更无权就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0元的金额不合理,应予以适当调减。本案中,虽然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的处理与某某律师事务所1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50万元。但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3条的约定,该50万元代理费涵盖的服务范围包括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现本案正处于诉讼一审程序中,后续的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未必发生,因此,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尚未发生的诉讼程序所对应的律师费不合理,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应予以适当调减。 

被告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答辩称:一、某某公司14系香港上市公司某某公司5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事宜未予以公告披露,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债权人应对信息披露事项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不发生效力。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未对公告披露事宜起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某某公司14的担保行为无效。二、《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调高借款利率,加重了某某公司14的保证责任,但《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未经某某公司14股东会决议,对某某公司14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14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控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14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限于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中关于调高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某某公司14股东会决议的范畴,且《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调高借款利率将导致主债务金额增加,属于加重某某公司14保证责任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原理,某某公司14应就保证责任加重的部分重新做出股东会决议,履行与设立担保责任相同的程序。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作为债权人,亦应就某某公司14保证责任加重部分的股东会决议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现《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未经某某公司14股东会决议,对某某公司14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某公司14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调高借款利率,加重了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的担保/保证责任。但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未在《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上盖章,亦未就利率调整事宜做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3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银行融资合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则甲方对加重的部分可不承担担保责任。”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4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亦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利率调整、还款期限与方式调整、担保措施调整等),对于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调高借款利率将导致主债务金额相应增加,属于加重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担保/保证责任的情形,但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未在《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上盖章,亦未出具其他同意利率调整的书面文件,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此外,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未就利率调整事宜做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前述观点,即便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出具了同意利率调整的书面文件,《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对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依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四、《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具体理由同某某公司2答辩意见。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不应承担因借款提前到期而计算的罚息。五、借款提前到期以有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即便提前到期条款有效,《提前到期通知书》未有效送达给借款人某某公司2,不发生借款提前到期的效果,理由同某某公司2。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无权主张罚息,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不应就罚息承担相应责任。六、本案中,某某公司2作为债务人同时亦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应先就某某公司2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抵押物受偿后仍未完全实现债权的,再要求其他被告各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七、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0元的金额不合理,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3条的约定,该50万元代理费涵盖的服务范围包括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现本案正处于诉讼一审程序中,后续的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未必发生,因此,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尚未发生的诉讼程序所对应的律师费不合理,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应予以适当调减,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亦应就调减后的金额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欧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欧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属于一般保证,而非原告主张的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承诺书》明确表述为:如某某公司2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由本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据此,给被告欧某所承诺承担的责任具有明确的顺位性和补充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证的规定予以处理,又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与案涉《承诺书》中“如某某公司2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欧某所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故原告主张债的加入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除最后一笔5,000万元借款之外,案涉其他16笔借款均已经超过一般保证期间,被告欧某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1.案涉《借款合同》属于分期履行的额度合同,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自各期借款到期日分别计算。2.案涉贷款展期未经被告欧某书面同意,因此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应在每一份《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原告逾期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债权,被告欧某对上述债权的一般保证责任也免除。三、就借款人最后一期5,000万元,被告欧某仅应就借款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抵押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一般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4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某某公司3为抵押担保人,即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2承担的是同一顺位的债务履行责任,因此《民法典》第687条1款的适用在本案中应作扩张解释,即就最后一期借据项下的5,000万元,被告欧某仅在主债务及其他连带保证人、抵押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未经被告欧某书面确认,被告欧某对调高的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某公司2向原告申请35亿元的房地产项目贷款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JDXX-02XX单元XX-02、XX-01地块土地及在建工程。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2签署《借款合同》(编号:135XXXX****XXXX2)。《借款合同》约定如下:某某公司2向原告借款35亿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18日;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年利率4.275%,按2020年10月20日的一年期LPR加42.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本金分期还款,利息按季计收,收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某某公司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某某公司2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就逾期利息原告从欠息日起计收复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向某某公司2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开始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年利率同此计算;某某公司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2立即清偿。《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其他约定”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某某公司2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原告。《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的借款人某某公司2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XXXX弄”。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2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某某公司2以其名下两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沪(2020)嘉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沪(2020)嘉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沪(2020)嘉字不动产证明第130XXXXX号及沪(2020)嘉字不动产证明第130XXXXX号。已登记的抵押物中包括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XXXX弄XX号地下1层20,633.93平方米的车库及XX路X弄XX号地下1层16,917.98平方米的车库。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放款33亿元。

2020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14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经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某某公司2(简称债务人)向某某银行青浦支行(简称债权银行)进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融资品种为房地产项目贷款,担保主债务本金为叁拾伍亿元整(金额大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担保事项以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与债权银行所签署的担保合同受本股东会(董事会)的认可,同时,在本决议签章的股东(董事)承诺,本次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决议事项合法、有效。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14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5XXXX****XXXX2),约定某某公司14对某某公司2融资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与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利率调整、还款期限与方式调整、担保措施调整等),无论该等变更是否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责任,均无需另行征得某某公司14同意,某某公司14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担保的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即使该物的担保系债务人提供)或保证的,不影响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某某公司14不得以此抗辩某某银行青浦支行。

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签署《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项下执行的固定贷款利率(不包括已发放借据)变更为:年利率5.5%,按2021年3月22日一年期LPR加16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次调整利率执行方式自2021年3月20日起执行,此前利息计收仍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

2022年3月14日,被告欧某向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本人承诺借款人某某公司2上述借款房屋销售所涉及的按揭款项无论在哪家金融机构承办,均转账至青浦支行开立的监管账号为XXXXXXXXXXX********的监管账户,用于归还某某公司2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35XXXX****XXXX2)项下的借款。如某某公司2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由本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3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5XXXX****XXXX203),约定某某公司3以其名下2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建筑物[土地使用证号: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豫(2020)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为某某公司2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担保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回收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全部费用);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的,乙方(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若甲方(某某公司3)非债务人,且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轻或缩小,乙方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或放弃其他担保物权),甲方同意仍就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银行融资合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则甲方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未加重的部分,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变更后的融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某某公司3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青浦支行提供质押担保,融资品种为房地产项目贷款,担保主债务本金叁拾伍亿元,抵押物为位于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豫20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豫20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具体担保事项以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出具豫(2022)荥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产权证号为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豫(2020)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22Z135XXXX****XXXX2),约定:(1)某某公司2尚欠7.08亿元未还,本次展期金额为7.08亿元;(2)具体展期安排为:将原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的3.08亿元展期至2023年10月18日;将原借据到期日为2023年4月18日的3.5亿元展期至2024年4月18日;将原借据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8日的0.5亿元展期至2024年10月18日;(3)本次展期利息计付方法遵照原《借款合同》及《利率调整补充协议》规定,但本展期协议签订后利息支付时间调整为上述每笔借据的利息随展期到期日利随本清;(4)某某公司4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其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若有),某某公司3所承担的抵押责任以其与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5)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叁年止,抵押人或质押人对展期借款的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所涉债务全部清偿日止;(6)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原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

2022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4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进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融资品种为房地产项目贷款,担保主债务本金为人民币叁亿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具体担保事项以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4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5XXXX****XXXX204),约定:某某公司4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亿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合复息、罚息、现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限: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的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叁年;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与乙方(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利率调整、还款期限与方式调整、担保措施调整等),对于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变更后的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甲方按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转移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有第三人加入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4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某某公司4持有的某某公司10的51%股权(其中的1%股权系代第三方持有),某某公司4仅在代持股权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免除范围1%为限)。当某某公司4通过某某公司10在“某某项目”所享有的分配款(含某某公司4投入及回报,包括但不限于预售可分配款、权益分配款等款项)不低于叁亿元直接回款入原告指定账户并偿还某某公司2的借款。如未足额回款叁亿元至指定账户,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4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所有损失。

另查明,2023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某某弄某某中心某某座”的地址快递了“文件”,快递单号为126XXXXXXXXXX,收件人为“权某某”,快递面单备注栏显示“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邮件于2023年10月21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同日,原告还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XX8号X幢JXXXX7室”地址快递了“文件”,快递单号126XXXXXXXXXX,收件人为“某某公司2”,该邮件于2023年10月21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经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XX8号X幢JXXXX7室”系某某公司2的注册地址。

《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根据债务人某某公司2与我行签署的编号为135XXXX****XXXX2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2XXXXXXXXXXXX0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由于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相关规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宣布《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请你债务人公司或各担保人于2023年10月22日前向本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再查明,截至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2尚欠本金707,735,558.55元、利息39,978,000元。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利率调整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被告某某公司2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借款于2023年10月22日提前到期;二、原告就案涉小区地下车库是否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某某公司14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如有效,则是否应当就《利率调整补充协议》调高部分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是否应当就《利率调整补充协议》调高部分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欧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性质,若被告欧某就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则保证范围为何。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地址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上要求被告于2023年10月22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该邮件于2023年10月21日签收,故案涉借款于2023年10月22日提前到期。被告辩称加速到期条款系系格式条款,且对被告某某公司2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且《提前到期通知书》未有效送达被告,不发生宣布提前到期的效力。一、就加速到期条款本身的效力。《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是融资合同中常见的违约救济措施条款,并没有不合理地加重某某公司2的责任或排除其权利,且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加黑显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加速到期”便是“下列”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可视为原告已就“加速到期”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综上,对被告“加速到期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就《提前到期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以及加速到期日的确定。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快递面单及邮寄详情,原告已于2023年10月20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2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某某弄某某中心某某座”快递了“提前到期通知书”,且该快递于2023年10月21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而“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某某弄某某中心某某座”系《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送达应属有效。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于2023年10月22日到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截至2023年10月23日,案涉借款项下产生罚息393,306.15元、复利21,248.80元。

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车库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其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故原告无权对小区车库行使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397条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为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号分别为沪(2020)嘉字不动产证明第13XXXXX4号及沪(2020)嘉字不动产证明第13XXXXX5号]。根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确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主张抵押车库系占用小区建筑区划内公共场所建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车库属于业主共有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案涉车库已于2020年10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争议焦点三。某某公司14主张,某某公司14系香港上市公司某某公司5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事宜未经某某公司5公告披露,故某某公司14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进行公告。该条系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公司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5在香港注册并在港交所上市,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对某某公司14以案涉保证未经公告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某某公司14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某某公司2)与乙方(某某银行青浦支行)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利率调整、还款期限与方式调整、担保措施调整等),无论该等变更是否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责任,均无需另行征得甲方(被告某某公司14)同意,甲方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某某公司14在《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利率调整事宜,被告某某公司14抗辩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14还辩称《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对某某公司14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4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并无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内容,《利率调整补充协议》系《借款合同》的补充,未超过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对某某公司14以《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辩称《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调高借款利率,但公司未在《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上盖章,亦未就同意利率调整事宜做出股东会决议,故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对利率调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3于2022年6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4于2022年10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两份《股东会决议》,就担保的债务均表述为“某某公司2(简称债务人)向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简称债权银行)进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融资品种为房地产项目贷款,担保主债务本金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伍亿元整”,据此,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均对担保事宜做了概括性的同意,利率调整并未超出决议内容,故同意对调高利率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无需再行经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利率调整补充协议》签订于2021年3月,即两被告提供担保时案涉主债务的执行利率已经根据《利率调整补充协议》确定,《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实际上并未加重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的担保责任。另,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虽不是《利率调整补充协议》的签署方,但两被告作为签署方于2022年10月18日参与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展期利息计付方式遵照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2001版本编号的《利息调整补充协议》规定”,由此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对利率调整事宜应属明知且不持异议。综上,对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五。一、关于被告欧某的责任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欧某出具《承诺函》构成债的加入,被告欧某应就被告某某公司2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欧某辩称《承诺书》的性质属于一般保证,而非债的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本案中,被告欧某在《承诺函》中向原告承诺:“如某某公司2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由本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据此难以得出被告欧某具有“债的加入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某某银行青浦支行主张被告欧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表述,相较于被告某某公司2的还款责任,被告欧某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具有明确的顺位性和补充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认定标准,被告欧某辩称就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可予采纳。二、欧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何。本案中,《承诺函》出具于2022年3月14日,保证期间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为某某公司2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鉴于案涉借款系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由于房地产开发用资呈现阶段性的特点,贷款行出于防范风险往往根据借款人的用资进度分阶段发放,导致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有数十笔放款记录,虽然每笔放款金额不尽相同,且部分借款借据的上载明的到期日亦有差异,但均基于《借款合同》发生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综上,结合债务发生的原因、合同具体约定以及房地产开发贷款特点等情况,本院认定案涉主债务系同一笔债务,而非基于数十笔放款产生的数十笔不同债务。对于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保证期间应当统一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放款的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8日,保证期间至2024年4月18日届满,原告提出主张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欧某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欧某出具《承诺函》时,《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尚未签署,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欧某事后对《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欧某亦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欧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欧某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仍应按照编号为135XXXX****XXXX2的原《借款合同》确定。

就混合担保时担保权行使顺位的争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均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某某银行青浦支行行使该项下权利,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等相关内容。故对上述被告关于“原告应当优先就某某公司2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律师费主张,原告主张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出相关规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7,735,558.5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9,978,0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支付截至2023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414,554.95元及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747,713,558.5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5%计算);

四、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五、被告某某公司14对被告某某公司2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2追偿;

六、如被告某某公司2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可与被告某某公司2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XXXX弄XX号地下1层20,633.93平方米的车库及某某路X弄XX号地下1层16,917.98平方米的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车库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上述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2继续清偿;

七、如被告某某公司2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可与被告某某公司3协议,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豫(2020)荥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2继续清偿;

八、被告某某公司4对被告某某公司2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在3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2追偿;

九、被告欧某对被告某某公司2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中经对被告某某公司2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超过按照编号为135XXXX****XXXX2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债务金额],被告欧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2追偿;

十、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94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青浦支行负担10,000元(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4、欧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负担3,779,940.57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