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各方未签署《抵押合同》,法院如何判断主合同是否具有提供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沪74民初697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与某某公司2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本院认为,认定原告能否主张抵押权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某某公司2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抵押登记是否实际系为案涉债务抵押担保而办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以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应当认定本案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抵押登记财产为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一,上述四方签署的《委托抵押登记协议》中某某公司2明确做出了为《转让及回购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债权金额、抵押财产与案涉办理抵押登记均一致。而且就作为受托人的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代理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2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受托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二,诉争抵押物办理了以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业务的背景、交易架构、抵押登记办理的时间与案涉交易的时间接近、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办理抵押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一致以及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受托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三,庭审后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经核实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某某集团1回复,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融资业务协议书所载明的融资虽办理抵押登记但某某银行1并未实际履行放贷义务。某某公司2回复,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融资业务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均由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单方拟定,某某公司2仅配合盖章。若如某某集团1所述,主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某某公司2对抵押登记却置之不顾,不合常理。若如某某公司2所主张,其对自己的财产为何债务抵押完全不关心,更不合常理,从一个侧面也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其四,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系原告下属经营机构,认定原告享有抵押权不影响案外人利益及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抵押登记担保的实际为案涉债务。

三、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与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第三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某行1甘肃分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林某,被告某某集团1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颜某、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陈某1,某行1甘肃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第三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某某集团1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颜某、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陈某1,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第三人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张某2、某行1甘肃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4,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1支付原告回购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970,000元及回购溢价款(回购溢价款以199,97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6.4%,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集团1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99,970,000元为基础,以日利率0.05%,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某某公司2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XXX路XXX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兰国用(2013)第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5中律师费的金额为35万元,由于保全保险费未实际发生撤回该项诉请;同时提出备位诉讼,即如法院认定主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同本位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4年,某某公司3作为委托人、某某公司4作为管理人、托管人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银行5)签订编号为WJJRSC-2014-009的《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设立“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某某公司3委托某某公司4进行资产管理,某某银行5为资金托管人。2014年2月19日,某某公司4与某某集团1签订编号WJJRSC-2014-009-JY002的《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某某集团1将其资产收益权以20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某某公司4,某某集团1应于2016年2月19日向某某公司4回购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年回购溢价率为13.2%,逾期回购的回购溢价率为26.4%,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4支付了转让价款,某某集团1未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2014年2月,原告与某某公司4、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WJJRSC-2014-009-JY002-5】的《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约定某某公司4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某某公司2将其名下证号兰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转让及回购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委托原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某某局1向原告颁发了编号兰他项(2014)第07号他项权证书,各方同意原告对抵押物具有处置权。

2014年2月,某某公司4与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分别签订《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对《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作出的(2019)甘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1执9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某行1甘肃分行对某某公司3享有债权,该院要求某某公司3将持有的“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份额、溢价、违约金支付至某行1甘肃分行。2023年4月4日,某某公司4作为管理人,向某行1甘肃分行发出《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原状分配确认函-2》,将“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第2期项下全部委托财产、相关权益原状分配给某行1甘肃分行,某行1甘肃分行直接享有相关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同时,管理人某某公司4向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履行了通知义务。

2023年4月24日,某行1甘肃分行与原告签订《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转让协议-2》,将享有的“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第2期全部委托财产、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某行1甘肃分行向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转让及回购合同》,某某集团1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某某公司2作为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某某集团1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于某某集团1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某某集团1支付回购本金及回购溢价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资管合同》应属无效。1.某某公司3设立所谓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实际上是某某公司3于2013年11月向某某商行所借资金,借款总金额至少20亿元。某某公司3并非金融机构,本身不具有对外经营性借款资质,其于获取银行借款后,与某某公司4包装虚假意思表示的金融产品,再向包括某某集团1等多个不特定第三方出借资金以此获取高额利息,实际上是对外放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案涉资管计划也未查询到备案信息。2.资管合同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该份合同是否成立存疑。首先,合同中也没有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的记载,这种情况发生在重大且需要备案的资管合同中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虽然原告当庭提交了盖有某某银行5印章的合同,但某某公司3和某某公司4均未写明时间,且原告之前两次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该份合同。故,某某集团1有理由怀疑该份合同系后补签署,应当查验该资管计划备案的资管合同,确认当时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与某某集团1之间应当成立借贷法律关系。1.合同虽然约定了收益权转让,但某某公司4并未实际参与某某集团1经营,双方之间从未就收益权转让进行任何的材料或权限的交接。2.收益权转让应属于买卖行为,卖方交付企业收益权,买方支付相应对价款项,且不应当对卖方如何使用该笔对价款进行限制。而《转让及回购合同》第5条明确限制了转让价款的用途,并不符合买卖的交易模式。3.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4不承担任何风险,其收益也是固定的。而根据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其上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三)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与某某集团1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因某某公司4出借给某某集团1的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3从银行套取的借款,无论是向某某集团1转贷,亦或是向不特定借款人转贷,并谋取高额利息,该行为均应属无效。(四)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期限存在错误。首先,截至诉讼时,某某集团1已支付53,563,333.34元,因借款行为无效,某某集团1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其次,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6.4%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回购合同只约定了借期利息13.2%和逾期违约金每日0.05%,并未约定二者可以同时主张。 

二、在不考虑《资管合同》《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有效性的前提下,案涉原状分配及债权转让行为也应属无效,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并非适格原告。某某集团1于2019年8月18日收到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区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林区中院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执3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7月3日向某某公司3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但某某公司3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要求某某集团1将未归还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剩余本金划入林区中院账户。该节事实表明,某某公司3对某某集团1享有的债权自2019年8月18日起依法转移到了林区中院,某某集团1不得再向某某公司3履行债务。故,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和某行1甘肃分行根据2020年11月18日兰州中院(2020)甘01执940号《执行裁定书》所做的原状分配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与此同时,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和某行1甘肃分行在明知某某公司3存在其他到期未履行债权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依旧进行原状分配,约定由某行1甘肃分行享有全部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属无效。本案原告是基于2023年4月24日签署的《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转让协议-2》受让了某行1甘肃分行的债权。在某行1甘肃分行都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转让协议-2》也应属无效,原告不享有其项下债权。另,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的转让系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应当经债权人某某集团1的同意,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无效,某行1甘肃分行未取得债权,相应地原告亦无法从某行1甘肃分行处受让案涉债权,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三、某某集团1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仅应返还本金。某某公司4与原告掌握着合同签订的主导权,某某集团1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决定权,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认为某某集团1应承担资金占有损失,也仅应按照LPR计算。

四、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某某集团1按照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某某集团1于2019年8月18日收到林区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剩余款项向林区中院支付;后又收到了兰州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亦要求将剩余款项向兰州中院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某某集团1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系履行对象不明确,此期间不应当由某某集团1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此期间不应当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

五、案涉主债权、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举证的《催告函》所对应的《回执》均非某某集团1签署,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2月19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某某集团1也未做出任何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

六、原告要求某某集团1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转让及回购合同》无效,其载明的条款也不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合同有效,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某某集团1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某某公司2辩称,原告诉讼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债权同意某某集团1的抗辩意见。另,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合同项下的抵押行为亦未成立。根据各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署的《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协议》,协议签署后在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另需签署主合同项下的《抵押合同》,以及就涉案项目办理抵押登记。然而,委托人或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并未与某某公司2就案涉合同签署过《抵押合同》,也未就案涉合同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业务,各方最终就涉案合同并未达成抵押的合意。从某某公司2提供的抵押备案资料显示,备案《抵押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并非案涉合同,对外借款主体均不一致;案涉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某某公司2与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申请、办理备案抵押事项的时间更早于涉案合同的签署时间;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或委托人均未确认要求某某公司2为其办理案涉主合同相应的抵押登记、变更手续。某某公司2也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主张的案涉抵押未成立,某某公司2对此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赔偿责任。而且,涉案主债权、抵押权诉讼时效均已届满,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本案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颜某、吴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首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3无权将涉案资管计划项下全部委托财产及相关权利义务向某行1甘肃分行进行原状分配。某某公司4进行原状分配的依据为兰州中院(2020)甘01执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在此份执行通知书之前,某某集团1已收到林区中院(2019)甘75执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要求某某集团1将款项划入林区中院账户。林区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早于兰州中院的通知书,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3在明知存在其他已生效判决要求某某公司3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向某行1甘肃分行进行原状分配,该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所依据的《资管合同》《转让及回购合同》,如某某集团1所主张,系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通过多层交易,实现将其取得的银行借款向其他人出借获取更高额利息,并最终以此获利,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某某集团1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不应再另行计算利息等。即便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或者其性质虽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但仍认定有效,原告诉请的回购溢价款年利率26.4%、回购溢价款起算日、回购溢价款及违约金同时主张亦无依据。且因多家法院多次要求某某集团1不得擅自支付,某某集团1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作为主合同的《转让及回购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即便主合同有效,案涉债务的履行期已于2016年2月19日届满,然债权人并未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消灭。原告提供的吴某的保证合同并非本人签署,代签人超出授权范围。且,涉案债务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仅需在物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同意某某集团1及某某公司2的答辩意见。

赵某辩称,同意某某集团1的答辩意见。另,赵某对保证合同不知情,系王某5代签,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妻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适用条款,对债权人有更严格的要求,债权人应严格审查保证人身份,不应接受代签行为。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保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期间也已届满。

被告陈某2辩称,1.某某公司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某某公司4与某某集团1之间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协议》无效。2.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陈某2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案涉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和合同义务一并转让,未经合同相对方某某集团1同意,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合同权利。6.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某某公司3述称,确认与某某公司4签订了案涉《资管合同》,亦向某行1甘肃分行出具过原告提供的《声明》,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某某公司4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行1甘肃分行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其中《资管合同》原告提供了由托管人某某银行5签署的原件供法庭和当事人核对,并解释了系由于版本原因起诉时提交的资管合同无某某银行5签章,该资管合同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各被告并无反证,结合托管人某某银行5的资产托管交易凭证等,真实性亦可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资管合同》《转让及回购合同》

2014年,某某公司3作为委托人、某某公司4作为管理人、某某银行5作为托管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设立“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某某公司3委托某某公司4进行资产管理,某某银行5为资金托管人。2014年1月24日,该资产管理计划在某某协会办理了备案。

2014年2月19日,某某公司4(代表“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某某集团1签订《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某某集团1将其资产收益权转让给某某公司4。资产收益权指某某集团1于本合同签署日所持有的全部财产及形成的全部财产进行经营、处置所获得一切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出租、出让、承包经营等方式处置企业拥有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其他经营收益。转让价款为200,000,000元。自转让之日起,基于资产收益权所产生的所有收益都归属于某某公司4,并由某某集团1为某某公司4的利益代为管理。某某集团1应于2016年2月19日前履行回购资产收益权的义务,向某某公司4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回购本金=转让价款,回购溢价=2.0亿元×年回购溢价率×回购期间÷360,年回购溢价率为13.2%,某某集团1应自转让日起的24个月内按每季度末月的21日当日向某某公司4支付一次回购溢价。但是,若发生某某集团1或担保方违反了《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某某集团1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或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某某集团1发生其他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的,则年回购溢价率自动调整为%(此处未填写内容,为空白)。自转让日起算。某某集团1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4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某某公司4有权按未付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4年2月19日,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向某某集团1开立在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的账户转账贰亿元。同日,某某集团1向某某公司4出具《转让价款收款确认书》,明确某某公司4已于2014年2月19日将《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贰亿元支付至某某集团1账户。

2014年2月19日,某某公司4与某行1甘肃分行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某行1甘肃分行为某某公司4管理的“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第2期投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的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协助某某公司4收集投资项目有关信息;协助某某公司4联系投资项目相关各方;向某某公司4提供投资方案建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其他服务内容。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财务顾问费=第2期委托财产金额×5.12%×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财务顾问费按季度支付。

二、关于保证

2014年2月19日,某某公司4与颜某、赵某(由王某5代签)、吴某(由王某6代签)、陈某2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颜某、赵某、吴某、陈某2;主债权合同指某某集团1与某某公司4签订的上述《转让及回购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某某集团1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某某集团1未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某某公司4未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或由于主债务人违约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并累加于某某公司4现已取得或将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且该保证不会因某某公司4已取得或将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而以任何方式受到减损或影响,无论该等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以及其对被担保债务的担保顺序如何,也无论该等其他担保是否属于物的担保或某某公司4是否放弃行使该等其他担保或其顺位,某某公司4有权但无义务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得以实现之前行使任何其它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颜某、吴某、陈某2的配偶均分别出具《同意函》,表示对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颜某、吴某、陈某2应当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时,某某公司4有权处分双方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亦提供了赵某配偶的《同意函》,内容与上述《同意函》相同,但赵某主张并非其配偶刘某2亲笔签署。

2013年1月5日,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吴某系某某集团1的股东,在该公司所占股份的份额为4.6667%,特委托王某6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代为在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签字;二、代为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三、代为行使和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代为行使转让股份的权利;四、代为行使股东诉权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五、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受托人代表全权处理在本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登记等事务,代表本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署姓名。某某公证处出具(2013)XX内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委托书上吴某签名、指印和签署日期的真实性。

2013年6月4日,赵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赵某系某某集团1的股东,在该公司所占股份的份额为95.3333%,特委托王某5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代为在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签字;二、代为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三、代为行使和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代为行使转让股份的权利;四、代为行使股东诉权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五、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六、受托人代表全权处理在本公司的一切事务,代理本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某某公证处出具(2013)XX内字第253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委托书上赵某签名、签署日期的真实性。

三、关于抵押

2014年2月,某某公司4(委托人)与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受托人)、某某公司2(抵押人)、某某集团1(借款人)签订编号为WJJRSC-2014-009-JY002-5的《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某某集团1与委托人某某公司4签署的《转让及回购合同》,按照融资风险缓释要求担保金额必须覆盖融资本金,该项目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其中抵押人某某公司2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担保,现某某公司4根据资产管理计划项下之资产委托人的指示,委托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办理以上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抵押人、借款人同意授权受托人行使抵押物的处置权力。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受托人将根据委托人确定的抵押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与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仅限于代理委托人与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第二条委托抵押币种、金额和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币种为人民币,抵押金额为:壹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730天。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第四条委托抵押之主合同约定,该笔委托抵押主合同为:委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抵押合同》之签署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提条件约定,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受托人方可与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1、委托人、受托人、抵押人、借款人四方均了解、知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业务背景和相关事宜;2、委托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并授权受托人处置抵押物权力;3、本合同正式生效。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数量壹,评估价值2.2亿元,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兰国用(2013)第XXXXX号,所在地兰州,登记机关某某局2。

2014年2月12日某某公司2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本单位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XXX路XXX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XXXXX号、建筑面积22720㎡】作为某某集团1向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二年,提供抵押担保。

某某局1出具的编号兰他项(2014)第07号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借款人某某集团1,抵押金额1亿元。某某公司2至某某局1调取的抵押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为某某公司2与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2014XXXX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主合同为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与某某集团1签订的编号为2014XXX002号《某某公司1投资银行融资业务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

四、关于债权转让

2020年6月18日,兰州中院就某行1甘肃分行与某某公司3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3向某行1甘肃分行支付回购本金1,864,877,066.12元及回购溢价549,834,768.16元(计算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9日至回购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以未支付的回购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回购溢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终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某某公司3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2020年11月18日,兰州中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甘民终61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20)甘01执940号《执行裁定书》。

2023年3月24日,某某公司3出具《声明》同意以某行1甘肃分行作为实际债权人向某某集团1及其相关担保方主张权利、直接受偿,并同意某行1甘肃分行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其辖属的某行1高新区支行。2023年4月4日,某某公司4向某行1甘肃分行、托管人某某银行5发出《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原状分配确认函-2》,载明:根据案号为(2020)甘01执940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某行1甘肃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法院要求将某某公司3持有的本计划项下全部份额、溢价、违约金支付至某行1甘肃分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计划项下全部份额为某行1甘肃分行持有。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监管相关要求,将本计划第2期项下全部委托财产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向某行1甘肃分行进行原状分配,某行1甘肃分行直接享有相关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2023年4月20日,某某公司4以快递向本案各被告发送《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收益权转让通知》。2023年4月24日,某行1甘肃分行与原告签订《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转让协议-2》,约定某行1甘肃分行将本计划第2期全部委托财产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23年6月29日,某行1甘肃分行于《企业家日报》发布《关于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原状分配暨债务催收的公告》。

五、(2019)甘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2019)甘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某某商行(资产委托人)与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资产管理人)、某某公司8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行2广东省分行,资产托管人)签订《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编号:RT0XXXXXXXXXXXX2)。

2013年11月7日,某某公司3(甲方、转让人)、某某公司6(乙方、受让人暨债权人)签订《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RT0XXXXXXXXXXXX4-ZCSYQ-05),约定:“第2条、资产收益权的转让。2.1本合同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的资产收益权。……3.1转让价款金额。(1)作为乙方受让资产收益权的对价,以本合同第4条项下的先决条件均被满足或被豁免为前提,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转让价款预计为20亿元。3.2转让价款的支付。(3)转让日暂定为2013年11月8日。第7条、资产收益权的回购。7.1在乙方依据本合同的规定从甲方受让资产收益权之后,甲方应予本合同所确定的期限以回购价款为对价向乙方回购资产收益权。甲方的回购资产收益的义务始于转让日。7.2回购期限。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予2016年11月8日前履行回购资产收益权的义务,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7.3回购价款的确定。(1)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2)回购本金=转让价款。(3)回购溢价=20亿元人民币×年回购溢价率×回购期间÷360,年回购溢价率为9%。……”

2013年11月8日,某某商行(甲方、转让方)、某行1甘肃分行(乙方、受让人)签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编号GRCXXXXXXXXXXXX01)。载明:“一、在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产运作到期日(即2016年11月8日)前一个工作日下午四点前,若甲方没有收回全部委托资产本金20亿元及按照前两年7.7%(年)和第3年7.85%(年)的年化收益率计算的全部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委托资产本金余额×应收未收投资收益实际天数×年化收益率/360),乙方将无条件的于2016年11月8日(为本条约定情形下转让日)受让上述受益权并在当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若甲方在每季末月20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收到专项委托资产当期收益(季度按年化7.5%计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受让受益权,乙方应在甲方书面提出要求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乙方足额支付转让价款之日为本款约定情形项下转让日。……”

2013年11月8日某行2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某某商行,账号06×××09,开户银行某某商行,收款人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账号36×××57,开户银行五羊新城支行营业室,金额20亿元整,用途XX1号专项资管第5期。”2013年11月8日某某银行2特种转账凭证,载明:“借方:户名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账号36×××57,开户银行某行2五羊支行;贷方:户名XXXXX公司,账号10×××59,开户银行:某某银行1平凉市盘旋路支行;金额20亿元整,转账原因XXXXXX1号资产收益权投资。”

2017年12月27日,某某商行(甲方、转让方)、某行1甘肃分行(乙方、受让方)、某某公司6(丙方)、某行2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丁方)签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编号GRC-GSZH-ZR2017001)。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自愿将其在《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第5期委托财产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财产收益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财产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依据《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第5期委托财产收益权所取得委托资产本金、收益和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权利,以及委托人依据上述合同享有的其他权利。二、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XXXXXX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第5期委托财产收益权的对价为2,056,179,429.22元。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后,豁免乙方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项下的其他支付义务。三、转让价款的支付。四、财产收益权的交割。……”

六、关于本案债权催收的事实

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每季度末月21日、2019年5月30日、2020年3月21日、2021年7月31日、2022年9月9日,某某公司4均向某某集团1出具《催告函》,要求对方履行《转让与回购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某某集团1向某某公司4出具签收《回执》。2018年10月13日、2019年3月26日,某某集团1还分别向某行1甘肃分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还款计划》。

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每季度末月21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9月21日,原告均向颜某出具《催告函》,要求对方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担保义务。颜某均签署《回执》,其中2020年9月21日《催告函》的《回执》,颜某于2020年11月13日签署。

2017年2月8日、2019年3月18日、2020年9月21日、2021年7月31日,某某公司4向陈某2发送《催告函》,要求对方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担保义务。陈某2均出具签收《回执》,其中2021年7月31日《催告函》的《回执》,陈某2于2021年9月15日签署。

七、其他相关事实

1.审理中原告、某某集团1确认,《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某某集团1支付溢价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20日支付2,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6,746,666.67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6,746,666.67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6,673,333.33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6,6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6,746,666.67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6,673,333.33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4,4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30,000元。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2月19日的按13.2%/年计付的溢价款均已付清,2018年11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抵扣回购本金。

2.2019年8月19日,林区中院向某某集团1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某某银行4平凉分行与某某公司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甘肃省高院(2018)甘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执3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任其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某某公司3于2014年向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付款11亿元用于投资理财,其中2亿元于2014年2月19日转入你公司104XXXXXXXXX账户,请协助将上述款项中未归还XXXXXX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剩余本金划入本院账户。

2021年1月12日,兰州中院向某某集团1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载明:在执行某行1甘肃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对某某集团1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某行1甘肃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对某某集团1的到期债权。经审查认为,某行1甘肃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某某集团1向申请执行人某行1甘肃分行履行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到期债务1,999,7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21年1月26日,某某集团1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理由为在兰州中院做出(2020)甘01执940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已收到林区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3.审理中,颜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催告函》《回执》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4.根据某行1甘肃分行于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某行1甘肃分行兰州市机构优化实施方案》,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系某行1高新区支行下辖经营性机构。

5.2023年1月,为案涉合同纠纷的化解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1签订《外聘律师委托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用35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已支付基础代理费用35万元。

6.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由某某公司4向某某公司2发送的《催告函》及《回执》。《催告函》载明:某某公司2与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签订了编号2014XXXX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某某公司2作为抵押人为某某集团1在《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某某集团1未履行回购义务,希望某某公司2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回执》载明:已收悉上述《催告函》,就贵方督促履行编号2014XXXX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和迟延履约违约金的内容,无异议,并承诺按函件所述之内容履行。但《回执》无某某公司2签章。

7.审理中,某某公司4向法院出具确认书:确认未收到林区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然本案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当以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资管合同》《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二、原告是否依法取得对某某集团1的案涉债权;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四、原告可予主张的债权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五、某某公司2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各保证人依法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集团1等主张《资管合同》《转让及回购合同》均属无效,主要理由为案涉交易系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将某某公司3从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故应认定无效。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4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案涉资管计划依法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4之间的《资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4作为资产管理人,与某某集团1就某某集团1持有的资产收益权进行融资受让,并未违反法律和行业监管的禁止性规定,某某集团1等亦未举证证明资管计划不能投资资产收益权。根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某某集团1将其所持有的经营业务收入等财产的收益权转让给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自转让日起基于资产收益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归某某公司4所有。虽然合同约定了某某集团1的回购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资产管理公司以“买入返售”模式融出资金,也不能因为此种合同的性质接近借款合同,即认定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某某集团1等否认案涉交易架构中的资产管理业务、将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完全等同,并据此主张相关合同无效,不予采纳。案涉《资管合同》《转让及回购合同》均已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由某某公司4代表资管计划与某某集团1签订。原告系从某行1甘肃分行处受让债权,而某行1甘肃分行则是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因某某公司4根据兰州中院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将资管计划项下的全部委托财产及权益向其进行原状分配,从而取得向某某集团1主张《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某某集团1等主张,某某公司4的原状分配以及原告与某行1甘肃分行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为兰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之前,林区中院已经向某某集团1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集团1将资管计划项下的剩余本金划入林区中院,某某公司4所做的原状分配属于无权处分,而且某某公司4、某行1甘肃分行在明知某某公司3存在其他到期未履行债权的债权人的情况下,仍进行原状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林区中院、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书以及两法院向某某集团1发出的通知书,被执行人也即债务人某某公司3对某某银行4平凉分行、某行1甘肃分行均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金钱债务,某某集团1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将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支付标的支付至执行法院或者债权人。且根据审理中某某集团1的确认,其并未向任何一方履行支付义务。而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管理人和《转让及回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某某公司4,仅收到了兰州中院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林区中院向某某公司4发出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4根据兰州中院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在得到委托人某某公司3的确认后,向某行1甘肃分行进行原状分配,并无不当。某某集团1等主张,某某公司4、某行1甘肃分行明知存在其他到期债权人,原状分配属于无权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因此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原状分配及债权转让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某某集团1另主张,某行1甘肃分行通过原状分配取得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及原告与某行1甘肃分行之间对《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的转让,实际上均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经过债务人某某集团1的同意,否则无效。然,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4将案涉资管计划项下的全部资产进行原状分配时,《转让及回购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而某某集团1并未按期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回购本金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某行1甘肃分行通过原状分配取得及某行1甘肃分行向原告转让的仅为《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对某某集团1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况。综上,原告依法取得对某某集团1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向某某集团1发出的《催告函》及签收《回执》,以及某某集团1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某某集团1对其上加章的真实性或不予确认或表示记不清,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于案涉主债权到期后,一直在向某某集团1主张权利,故对某某集团1等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就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颜某、陈某2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向两人的《催告函》及《回执》。颜某对《回执》上署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并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某2开庭时并未到庭,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亦未否认,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对赵某、吴某主张的保证责任,两人的保证合同系代签,需首先判断代签是否超过授权,将于后文论述。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某某集团1应于2016年2月19日前履行回购义务,某某集团1未如约履行,当属违约。原告扣除某某集团1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要求某某集团1支付回购本金199,97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回购溢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按合同约定溢价率13.2%/年计付的溢价款均已付清,现原告主张由于某某集团1未履行回购本金支付义务故自转让日起回购溢价调整为26.4%/年,然原告主张的《转让及回购合同》相关条款处空白并未填写,原告关于回购溢价率及回购溢价款起算日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鉴于合同就2016年2月19日回购期间到期后,原告有权同时主张回购价款及违约金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回购溢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某某集团1等主张,系由于两家法院先后要求履行,导致履行对象不明确,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然,某某集团1并未向任一法院履行,该情节不能成为某某集团1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9,970,000元为基数,按0.5‰/日计付,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律师费,《转让及回购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原告亦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该金额已经实际发生,故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2并未就案涉债务抵押事宜签署《抵押合同》,原告据以主张抵押权的主要依据为某某公司4作为委托人、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作为受托人与某某公司2作为抵押人、某某集团1作为借款人签署的《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协议》及抵押他项权证。而根据某某公司2提供的抵押登记资料,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所载明的主合同并非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就此,双方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原告能否主张抵押权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某某公司2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抵押登记是否实际系为案涉债务抵押担保而办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以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应当认定本案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抵押登记财产为案涉《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一,上述四方签署的《委托抵押登记协议》中某某公司2明确做出了为《转让及回购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债权金额、抵押财产与案涉办理抵押登记均一致。而且就作为受托人的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代理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2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受托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二,诉争抵押物办理了以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就该抵押登记的办理,某某公司2虽然提供了某某集团1与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签订的《某行1投资银行融资业务协议书》以及某某公司2与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但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上述融资业务协议书,融资金额高达1亿元,内容却超出寻常的简单。就此笔融资在何背景下如何达成以及融资目的等,审理中经释明,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均表示不能提供任何关于双方磋商等的证据。就此原告主张,上述融资业务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均系因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而签署,根本不存在该笔融资。结合本案业务的背景、交易架构、抵押登记办理的时间与案涉交易的时间接近、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办理抵押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一致以及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受托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三,庭审后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2经核实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某某集团1回复,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融资业务协议书所载明的融资虽办理抵押登记但某某银行1并未实际履行放贷义务。某某公司2回复,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融资业务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均由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单方拟定,某某公司2仅配合盖章。若如某某集团1所述,主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某某公司2对抵押登记却置之不顾,不合常理。若如某某公司2所主张,其对自己的财产为何债务抵押完全不关心,更不合常理,从一个侧面也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其四,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某行1莱茵小镇支行系原告下属经营机构,认定原告享有抵押权不影响案外人利益及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抵押登记担保的实际为案涉债务。另,案涉抵押设立时原告审查了某某公司2的公司决议,属善意相对人,该抵押担保对某某公司2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不动产抵押系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要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明确载明了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亿元,原告仅有权在该担保债权数额及其相应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诉请就部分债权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颜某、陈某2与某某公司4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保证人主张因《转让及回购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无效,如前所述不能成立。两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两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颜某、陈某2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溢价款、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两担保人并于合同中明确放弃了原告需优先行使其他担保权的抗辩,原告诉请要求颜某、陈某2对前述某某集团1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吴某保证责任的承担,两保证人的保证人系代签,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赵某、吴某的授权委托书,两人系某某集团1的股东,仅授权受托人代为处理两人在某某集团1的一切事务,本案系两人为某某集团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两代签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对赵某、吴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赵某、吴某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赵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支付回购本金人民币199,970,00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99,970,000元为基数,按0.5‰/日计付的违约金;

三、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

四、被告颜某、被告陈某2对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某、被告陈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有权与被告某某公司2协议,以编号为“兰他项(2014)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00,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0.5‰/日计付)、律师费人民币175,000元为限】;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某某公司2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854.6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负担人民币2,397,058.5元(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被告颜某、被告陈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2,281,796.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被告颜某、被告陈某2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某某公司2在人民币1,141,093.1元范围内,与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被告颜某、被告陈某2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公司1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被告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某某公司2、颜某、赵某、吴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