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签订合同时对公司利益的沉默,能否被认定为该公司的沉默意思表示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4)沪74民终1097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与某某公司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首先,俞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不能当然代表其作为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通篇内容并未出现某某公司3,而从该合同本身内容看系由某某公司2与上诉人之间就具体的保证事宜达成的各项约定,在该保证法律关系中某某公司3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确亦无需某某公司3参与其间。因此,虽然俞某具有多重身份,但是在该份合同中,在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3授权俞某以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参与保证合同订立过程的前提下,俞某并不能代表某某公司3。

其次,以沉默方式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具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等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实质系指俞某作为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看到了某某公司2承担的650万元保证责任未提异议,应视为其代表某某公司3对此表示同意。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某某公司3的被记载的意思表示,所以本质上上诉人是主张某某公司3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以沉默的方式表达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某某公司3此种默示的同意并没有上述依据,因此俞某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于某某公司3利益的沉默无法被认定为系某某公司3的沉默意思表示。

最后,对于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情况某某公司3已通过《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直接且明确表达了意见,应以该份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俞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表明某某公司3对于实际承担650万元的保证范围已知晓并同意。那该种同意亦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在本案中,关于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2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意见同时存在明示和默示两种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系通过表达的内容直接反应行为主体的意愿,而默示的意思表示系通过行为主体的不作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愿。显然,直接的表达内容更能反应行为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当明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为准。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俞某、黄某、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五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对被上诉人俞某、黄某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依据《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就作出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案外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作为某某公司2唯一股东,虽然在《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中同意该笔授信/贷款由某某公司2提供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金额为650万元,该合同由某某公司2以及公司法人俞某共同签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俞某既是本案借款人、某某公司2的法人,同时也是某某公司3的法人和股东,被上诉人俞某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授权代表予以签章,即应当对该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俞某、黄某以及某某公司2均未在二审期间答辩。

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某、黄某偿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俞某、黄某支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截止至2023年11月14日利息32,769.71元、未还利息罚息79.90元,以及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32,769.71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俞某、黄某、某某公司2支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500元;4.就前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上海市XX路XXX号X号楼XXXX室(XXX号车库地下X层车位XX)]房屋与黄某协商折价受偿,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俞某、黄某继续清偿;5.判令某某公司2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俞某、黄某、某某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3月18日,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俞某、黄某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0204。《个人授信合同》约定,俞某、黄某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占用期间为72个月。同日,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黄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0204-1号。抵押合同约定:黄某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X号X号楼XXXX室(XXX号车库地下X层车位XX)不动产作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俞某、黄某订立的《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向某某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沪(2022)虹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某某公司2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0204-2号。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2为俞某、黄某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2年6月7日,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俞某、黄某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6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俞某、黄某共同向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方式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于2022年6月7日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贷款发放时的执行月利率为3.625‰。2023年10月开始,贷款开始发生逾期,至今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6XXXXXXXXXXXX号)约定,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按照该笔提款放款日前一日和重定价日前一日一年期央行LPR加6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如果合同利率选择为浮动利率,则重定价日为每年首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3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第7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的,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宣布未提取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i)采用亲自或委托递交的,以被通知或其收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ii)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同城(包括市区与郊)挂号邮件或其他快递方式进行邮递的,以邮件寄出之日后的第3日为送达日期:(iii)其他邮寄方式发出的,以寄出之日后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iv)以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方式发出的,以有关信息进入本合同首部约定的传真、电话、电子邮箱信等电子信息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或以发送方收到该等信息未能进入前述电子信息系统之日视为送达的送达日期。依照上述规定而确定的送达日期与被通知方实际收到的日期或正式签收日期不一致时,以其中最早的日期为准;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本合同首部所列的其联系人、通讯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均为有效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同时包括接收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等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等)。借款人变更其送达地址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原告,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借款人送达地址进行变更时应当向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借款人在本合同首部列明并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借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于地址变更前3个工作日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公证机构、法院、仲裁机构,借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邮寄送达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或送达回证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该约定而确定的送达日期与各方实际收到的日期或正式签收日期不一致时,以其中最早的日期为准。俞某、黄某在合同中确认的司法送达地址均为上海市虹口区。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向上述地址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4年1月17日退回。

一审法院再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0204-2号)第10.3条约定,某某公司2(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承诺,合同首部所列的其联系人、通讯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均为有效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同时包括接收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等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等)。因保证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于地址变更前3个工作日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公证机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送达的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能被保证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或送达回证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前述约定而确定的送达日期与各方实际收到的日期或正式签收日期不一致时,以其中最早的日期为准。某某公司2确认的司法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X路XXX号XX楼,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向上述地址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4年1月14日退回。

2022年1月30日,某某公司2出具《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载明俞某向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授信/贷款500万元,授信/贷款期限6年,某某公司3作为某某公司2的唯一股东,同意该笔授信/贷款由某某公司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一审法院又查明,俞某、黄某于2023年10月开始逾期,为此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于2023年11月9日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俞某、黄某、某某公司2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一审审理中,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以2023年11月14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截至2023年11月14日,俞某、黄某尚欠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2,769.71元、复利79.90元。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1,5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俞某、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向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俞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23年11月14日的期内利息32,769.71元、复利79.90元,以及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5,032,769.71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俞某、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500元;四、如俞某、黄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可以与黄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X号楼XXXX室(XXX号车库地下X层车位XX)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相应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俞某、黄某继续清偿;五、某某公司2对俞某、黄某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俞某、黄某追偿;六、驳回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2,110元,由俞某、黄某、某某公司2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2应当在什么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某某公司3作为某某公司2唯一股东,同意被上诉人俞某向上诉人申请的授信/贷款500万元由某某公司2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俞某实际在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金额为650万元,因俞某既是本案借款人、某某公司2的法人,同时也是某某公司3的法人和股东,因此俞某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予以签章确认,即应当对该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俞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不能当然代表其作为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通篇内容并未出现某某公司3,而从该合同本身内容看系由某某公司2与上诉人之间就具体的保证事宜达成的各项约定,在该保证法律关系中某某公司3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确亦无需某某公司3参与其间。因此,虽然俞某具有多重身份,但是在该份合同中,在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3授权俞某以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参与保证合同订立过程的前提下,俞某并不能代表某某公司3。

其次,以沉默方式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具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等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实质系指俞某作为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看到了某某公司2承担的650万元保证责任未提异议,应视为其代表某某公司3对此表示同意。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某某公司3的被记载的意思表示,所以本质上上诉人是主张某某公司3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以沉默的方式表达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某某公司3此种默示的同意并没有上述依据,因此俞某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于某某公司3利益的沉默无法被认定为系某某公司3的沉默意思表示。

最后,对于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情况某某公司3已通过《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直接且明确表达了意见,应以该份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俞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表明某某公司3对于实际承担650万元的保证范围已知晓并同意。那该种同意亦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在本案中,关于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2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意见同时存在明示和默示两种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系通过表达的内容直接反应行为主体的意愿,而默示的意思表示系通过行为主体的不作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愿。显然,直接的表达内容更能反应行为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当明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为准。此外,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其接受到某某公司2关于同意5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后,却在实际签署保证合同时约定650万元的保证责任,即在明知的情况下,超过股东会决议确认的范围设定保证责任,其本身亦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