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股权转让“先分后转”的节税逻辑与法律风险
【编者按】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笔者拟从每一起具体案例出发,探讨司法案例背后税法的逻辑及争议,以期更好地服务客户。
前不久,一位同行跟我讨论:“有个客户转让公司 60% 的股权,账面未分配利润3000 万。我建议他先分红再转让,这样分红免税,转让价款也降低了,大概能省600万个税。客户很满意。但我总觉得心里不是很踏实……”
同时,他提出一些疑问:“税务局会不会认定此方案是‘避税’?分红的时候有什么坑需要注意?当时没有关注到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分红后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会不会有问题?”
这三个问题看似不起眼,恰恰是股权转让“先分后转”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三个法律风险。
首先,我让朋友收集公司的一些基本财务资料,下面还原一下此次股权转让的背景情况及”先分后转“的一个税收优化的效果。
主体:公司股东 A(持股 60% )、公司股东 B(持股 40% ),目标公司 C(注册资本 2000 万,实缴 2000 万,净资产 5000 万,其中未分配利润 3000 万。【为了方便将一些数据进行了简化处理】
交易背景:A 拟将其持有的 60% 股权全部转让给收购方 D,转让对价按净资产评估为 3000 万( 60%×5000 万 )。
原始方案:直接转让。A 应纳所得税 = ( 3000 万 - 60% × 2000万 ) × 20% = ( 3000万 - 1200万 ) × 20% = 360 万。
优化方案:先分红再转让。C 公司分红 3000 万,A 分得 1800万(免税),分红后 C 公司净资产降至 2000 万,60% 股权对应价值 1200 万。A 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 = 1200万 - 1200万 = 0,所得税为 0 。
此方案不复杂,稍接触税法或股权的律师都清楚,其背后的税收优化逻辑是,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为20%,这个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变化的是股份的价值,而股份的价值跟什么相关呢?跟公司值不值钱相关,而公司值不值钱体现在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资产中,最容易、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分配利润,把钱分给股东就好,而居民企业之间分红又是免税的,所以,自然而然利用“居民企业之间分红免征所得税”这一政策来降低公司的价值。降低公司价值有这么多种方法,这里仅列举了一种,底层逻辑是相通的,主要的区别是有的复杂点,有点需要更长的时间来消化,如此而已。
正是基于这样一项政策,所以现在我们许多公司股权设计,常用公司作为股东,而非用自然人作为股东,这样可以利用分红免税来调整公司的估值,从而降低股东身份转换的成本。
用公司作股东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一个是分红、转增免所得税;二个是有了分红免税这一政策,目标公司的利润就不会长期滞留在公司,减少经营失败带来的风险;三个是从法律风险角度看,即使目标公司经营不好,能起到较好的防火墙作用,不会牵涉到自然人股东,等等。
但是不是公司作为股东就一定好,这个还真不一定,要看行业、投资者的想法,及商业模式来定,任何一个方案都有利弊,关键看投资者最关注的是什么,什么放在第一的位置,一定是“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但凡某人说股权的设计有万能公式或者说离开商业模式、投资者想法来谈股权设计,都一定没有理解其背后的逻辑。
站在税局的角度来看此次股权转让,企业需要认真回答几个问题:分红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还是纯粹为了避税?分红后净资产有没有低于注册资本,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嫌疑?分红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如果未支付,是否构成“虚假分红”?
归纳起来,核心的问题是:“先分后转”究竟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还是可能被撤销的避税安排?分界线在哪里?这才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第一,从程序层面上看,“先分后转”是否合法。如果该分红方案本身就不合法,那大概率税局也不认。主要体现在以点:
一是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要求,涉及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方案,需要经过 A、B 都同意才行,A 持股 60%,未达到三分之二。
二是利润分配方案,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前,需要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能公司没有赢利或者分红的资金大于未分配利润。
三是要保留好公司决议记录、分红方案等核心证据。譬如,公司是如何决议的,B 股东的意见如何,记录本上是否有体现等?
第二,从资本维持原则来看,分红后公司净资产不得低于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好比一个人的信誉,公司是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除了公司清算解散或者减资等法定理由之外,股东从公司取得的分红,必须建立在公司有盈利的基础之上,即公司赚钱了,公司才有所谓的分红,如果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或不足以弥补亏损,谈何分红?
我们有些企业,公司本身就没有赚钱,但是股东照样有所谓的“分红”,这不仅需要按照规定缴税,还可能涉及“抽逃出资”,甚至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风险。
第三,从税法同民商事法律的关系上看,税收是税法评价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结果。正常情况下,分红对于股东而言天经地义,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跟商业目的没有关联,即“先分后转”本身不会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5 条规定的“不合理的商业安排”。
但是在实务中,分红与转让之间最好间隔一段时间,或者有明确的商业理由(如资金周转需要),至于多长时间合理,这在于当事人如何讲好故事,保留好剧本。否则税局有可能以“实质重于形式”穿透。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分红应实际支付,而非公司决议就万事大吉,不实际支付到股东账户,有可能被税局认定为“虚假分红”,同样可能要求补缴股权转让相关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