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股权交易什么是合理价格及正当理由
【本案概况】
(1)2021年10月,M公司为了实现香港上市, M公司股东张某、李某等人按照M公司股权结构在香港成立了H公司。随后,M公司股东以2.1亿元的价格,向H公司转让M公司100%股权;
(2)三个月后, M公司创始人股东张某和李某的配偶在境外减持了H控股公司5%的股份,共套现了资金1.4亿元;
(3)2015年张某、李某出让了10%股权给新进投资人,当时这笔股权交易的对价为2.1亿元。
(4)2021年初,M公司的创始人股东张某、李某曾从一位股东手中回购了10%的股份,交易对价6600万。综上,2021年10月M公司股东以2.1亿元价格转让M公司100%股权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正当理由。最终按评估价6.6亿元对该交易进行定价调整,补税加利息共5400多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中没有明确M公司股东是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我们认定均为居民纳税人。
**一、价格是否偏低?
先看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这个问题可以量化,很容易判断。看前后交易情况,2015年M公司10%股权对于的交易对价是2.1亿,2021年初10%股权对应的对价是6600万元,2021年10月100%股权对应的交易对价2.1亿,本次交易属于价格明显偏低。
**企业的理由
2015年和2021年初转让的是普通股,转让价格、转让份额不受限,本次转给H公司的是限售股,因此价格会比普通股低。
**税局的说法
我国税法中没有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在税务处理上必须区分限售股和普通股,不存在同股不同价的情况。企业某一时期的股权价值,应遵循市场价值规律,与企业当时的经营情况和资产价值相对应。M公司股东2021年10月向H控股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对价,明显低于当时M公司资产价值,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况。
**本文观点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但税务局给出的理由只要说“企业某一时期的股权价值,应遵循市场价值规律,与企业当时的经营情况和资产价值相对应。”这一句就可以了,至于还说“税法没有规定必须区分限售股和普通股”纯属画蛇添足。
同样一种产品如果流动性不同市场价格不同,这是市场价值规律的体现,不是看税法有没有说要区分,而是市场对两种类型的股票有没有做区分。税务局要论证的方向应该是,在市场公平交易下,普通股和限售股在价格上是否应该有差异,如果有差异,是否像本案中差异这么大。
本案中,2021年初M公司10%股权对应的市场价6600万,也就是说M公司市场价应该是6.6亿,但在当年10月份市场价仅2.1亿。税法没有规定必须区分普通股和限售股,但税法也没有说不应该区分,问题在于即使普通股和限售股有差异,也不至于差异如此巨大。
**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什么是正当理由,与合理商业目的有什么区别。
我们查阅了个税相关法律文件,除了《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中用的是“合理商业目的”外,其他地方包括《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总2014年67号公告均使用的是“正当理由”。我认为正当理由的范围应该大于合理商业目的。比如一个人落进水里不会游泳,来来往往很多人没人相救,然后这个人说我很有钱,谁要是救我我把公司10%的股权送给他。这时候才过来一个人救了他,并得到了10%的股权。请问这是不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用10%的股权换一条命,这交易非常划算,但不能算作商业行为,所以该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有没有正当理由?我们当然应该认为是有的,在那种情况下谁也不会考虑10%的股权救自己一条命是价格卖高了还是卖低了。所以对正当理由应该判断其是否正当,而不是只考虑商业行为。
**企业的理由
将M公司股权转让给H公司,是为了企业未来能在香港上市实现融资发展而实施的企业股权结构搭建活动,其所涉及的股东股权转移行为,并非为了获取收益,是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企业行为。
**税务局的说法
税务人员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中,列举了多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但其中并不包括企业所称的“为实现境外上市,转让股东股权,构建企业股权结构”这一情形,因此,该项法规不适用于该项交易。”
**本文观点
M公司股东先将M公司低价转让给H公司,张某和李某的配偶再将H公司股权高价转让。
第一步,为了在香港上市,必须重新搭建股权架构,股东是为了公司上市而不是在股权交易中获利。
第二步,张某和李某的配偶高价将H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受让方看好的是未来H公司上市获益,转让方看重的是及时将股权变现。纳税人提出了自己所认为的正当理由和合理的商业目的。但税务局以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包括在67号文列举的正当理由范围而予以否认。
67号文第十三条所说的正当理由包括:“(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这是前三条列举的兜底条款。我们认为本案中,“为实现境外上市,转让股东股权,构建企业股权结构”应作为合理性的理由,税务局也应该验证纳税人提出的证据和观点是否真实、有效。如果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税务局应该指出“本次股权架构调整不属于证明收入明显偏低合理性的有效证据”。比如,纳税人第一步转让M公司股权和第二步转让H公司股权,是否是为了某种税收安排而做的一系列交易,这里我们并不清楚,我们也不知道交易背后是否还有玄机。
但从文章中的描述看,税务局仅以“税法没有规定”、“文件没有列举”作为依据确实也有些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