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立法后资管产品纳税义务的变与不变

15.税务文章

一、立法演进与规则体系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管,在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施行前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前,规则散见于营改增试点文件(财税〔2016〕36号及其附件)以及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财税〔2017〕90号等;此后,纳税义务、税目框架上升至法律与行政法规层面,专项优惠通过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公告衔接落地。理解资管产品增值税,必须先厘清"法—条例—公告—历史口径"四层结构。

第一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4年12月25日通过,2026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三条把"销售金融商品"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并列,统一纳入应税交易;第十一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百分之三;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三条构成了资管产品增值税的顶层法律依据。需要说明,《增值税法》第三十八条仅废止《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废止财税〔2016〕36号,但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关于金融服务的税目界定,在立法后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法明确范围,实务中延续原注释口径。

第二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2025年12月25日公布,2026年1月1日施行)。实施条例第二条将"金融服务"明确列入"服务"范畴(具体税目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三十六条则直接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这一条把原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的政策口径升格为行政法规的法定规则,意义在于:管理人的纳税主体地位不再是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是具有更高法律位阶的明确依据。

第三层是优惠衔接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三条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契约制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在2027年12月31日前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一公告还将原免征增值税的"证券投资基金"明确限缩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与之配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对金融商品转让等销售额的计算作出承接性规定。

第四层是历史专项文件。财税〔2016〕140号关于"保本收益"的界定、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解释,财税〔2017〕56号关于管理人及产品范围的列举、分别核算的要求,财税〔2017〕90号关于老资产买入价与贷款利息起算点的衔接,在增值税立法后继续有效,与前述新规则共同构成完整的适用体系。

二、管理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一)纳税主体地位的法定化

资管产品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集合,本身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纳税义务。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解决了这一难题: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直接认定管理人为纳税人。据此,管理人以自身名义运营产品资产、决定投资、取得对价,就运营环节的应税行为负税,既符合实质,也便于征管。

需要区分的是,管理人作为市场主体自身的应税行为并不当然归入产品运营。管理人向产品收取的管理费、业绩报酬,属于接受投资者委托提供的管理服务,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依6%税率缴纳,不属于3%简易计税的范畴。两类业务若混同核算,后果严重,后文详述。

(二)运营业务简易计税的适用与限缩

增值税法第十一条确立了3%简易计税征收率的法定地位。但资管产品运营适用简易计税,属于专项优惠,其具体适用由2026年第10号公告第三条框定:仅限"契约制资管产品",且执行期至2027年12月31日。这与原财税〔2017〕56号相比有两处实质收紧。

其一,组织形式上从"资管产品"限缩为"契约制资管产品"。契约型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等,因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仍由管理人适用3%;而合伙型、公司制资管产品本身具有独立纳税身份,其运营环节的应税交易以合伙企业或公司为纳税人,不再套用管理人为纳税人的简易计税优惠,通常按一般计税6%处理。

其二,时间上设定了截止日2027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3%简易计税是一项阶段性安排,到期后的政策走向有待后续明确,管理人应留意衔接文件的更新。

适用该政策的契约制产品范围,仍参照56号文的列举,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含集合与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契约制)、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等。管理人范围亦参照56号文,涵盖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三)管理费等其他业务单独计税

管理人对产品收取的管理费,是因其提供投资管理、运营服务而获得的服务报酬,属于管理人自有收入。该收入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2027年12月31日前可减按1%)。这部分与管理人运营产品取得的利息、转让价差,是两套不同的计税逻辑,必须分别核算。

(四)分别核算是享受简易计税的前提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落到资管产品上,管理人必须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管理费)“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运营业务不得适用3%简易计税,将被并入一般计税按6%处理,税负显著上升。管理人可在分别核算基础上,选择就不同产品分别或汇总核算运营业务销售额,再按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

(五)销售额的确定与老资产衔接

契约制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销售额,按以下口径确定:提供贷款服务,以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减买入价的差额为销售额,正负差在同一纳税期内盈亏相抵,相抵后为负的可结转下期,但年末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上述口径由2026年第12号公告承接明确,并继续适用财税〔2017〕90号关于老资产的衔接: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含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选择按实际买入价,或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作为买入价;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案例一】某信托公司(一般纳税人)运营一支契约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6年3月,该计划运用信托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106万元(含税),买卖债券取得转让价差206万元(卖出价减买入价,含税)。分析:该信托为契约制资管产品,管理人可适用10号公告的3%简易计税。贷款服务销售额=106÷(1+3%)=102.91万元;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206÷(1+3%)=200万元;合计应纳税额=(102.91+200)×3%=9.09万元。管理人就该计划另收取的管理费,则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依6%单独计税,不与上述9.09万元混同。

三、投资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管理人是产品运营环节的纳税人,这并不免除投资人的纳税义务。投资人的税负取决于收益性质与是否发生转让。

(一)持有环节:保本与非保本的区分

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将"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界定为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非保本的同类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这一解释在立法后继续作为征税范围判断的口径。

对保本收益,投资人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利息,按"贷款服务"由投资人自行缴纳增值税。这一点在12366的答复中得到确认:企业购买保本银行理财产品持有到期取得的收益,纳税义务人是该企业,而非管理人。非保本收益则不征,这是投资人最有利的安排,也是大量净值型理财产品、公募基金分红不构成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法律依据。

判断保本与否,关键看合同是否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而非产品名称或实际风险。带有"业绩比较基准"“预期收益率"但合同未承诺保本的,不应简单认定为保本;结构化产品中优先级份额被承诺本金保障的,则可能落入保本范畴。

【案例二】甲公司(一般纳税人)2026年分别购入两类理财产品。其一为某银行保本理财产品,持有至到期取得收益106万元(含税)。该收益属保本,按贷款服务缴纳:销售额=106÷(1+6%)=100万元,销项税额=6万元,由甲公司自行申报。其二为某净值型非保本理财产品,持有至到期取得收益50万元。因非保本,不征收增值税。两笔投资仅因合同保本条款不同,税负相差6万元,凸显认购前审查合同的重要性。

(二)转让环节:持有到期与中途转让

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因此,投资人持有至到期赎回,无论保本与否,均不触发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若在到期前转让份额(含赎回、二级市场交易、受益权转让),则构成销售金融商品,投资人就转让价差缴纳;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机构投资人按一般计税就正负差余额计税,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三】乙公司(一般纳税人)2026年持有某资管计划份额,买入价500万元(含税),持有两年后于到期前转让给第三方,卖出价600万元(含税)。转让价差100万元含税,属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100÷(1+6%)=94.34万元,销项税额=5.66万元。若该计划系持有至到期赎回,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乙公司无需就赎回环节缴纳增值税。

(三)不同投资人身份的税负差异

机构投资人取得保本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转让份额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非保本收益不缴;个人投资人取得保本收益同样按贷款服务缴纳(个人贷款服务不免税),但转让金融商品免征,非保本收益亦不缴。两者在转让环节差异明显,在保本持有收益环节则均需纳税。

四、若干特殊问题的把握

(一)契约制与合伙制的税负分野

2026年第10号公告将简易计税限缩为契约制,使同一投资策略下的税负因组织形式而异。

【案例四】某私募证券基金采用两种架构发行同一投资策略的产品。若采取契约型,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运营环节(股票、债券买卖价差及利息)按3%简易计税,且简易计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采取合伙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为纳税人,运营环节按一般计税6%处理,但相应的进项可以抵扣。两种架构下,名义征收率(3%对6%)与进项抵扣权此消彼长,管理人应在产品设计阶段测算净税负,不可想当然套用3%优惠。

(二)公募基金免税口径的收紧

原财税〔2016〕36号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依《基金法》含公募与私募。2026年第10号公告将口径明确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再享受该免税,其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须照章缴纳增值税。这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影响直接,应在产品估值与税负测算中予以体现。

(三)多层嵌套下的纳税人识别

资管产品相互投资时,每一层管理人对自己运营环节的应税交易分别纳税。上层产品投资于下层产品,上层管理人就取得的非保本收益通常不产生增值税义务;若上层产品转让下层产品份额,则由上层管理人(契约制情形下)就转让价差按3%简易计税。嵌套不改变"谁运营、谁纳税"的逻辑,但增加逐层核算复杂度,且需警惕重复计税或漏计。

(四)发票与进项

契约制产品运营按简易计税,管理人可开具3%征收率发票;简易计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投资人转让份额属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专票,只能开普票;投资人取得保本收益自行申报的,管理人通常并不就该收益向投资人开具贷款服务发票。

五、合规要点与风险提示

对管理人而言,第一,建立产品独立核算体系,运营业务与管理费分账分设,否则丧失3%简易计税待遇。第二,准确识别产品组织形式,契约制方可适用10号公告简易计税,合伙制、公司制应转由产品自身按一般计税处理。第三,归集各产品贷款利息与金融商品转让价差,善用90号及12号公告的销售额确定规则,尤其处理好老资产买入价选择权与年末负差不结转。第四,管理费按6%一般计税,不得与运营收入混淆。第五,关注2027年12月31日简易计税截止日,提前评估到期衔接。

对投资人而言,认购前须审查合同是否保本,据以预估自身税负;持有至到期的安排可避免金融商品转让计税;机构投资人应就保本收益单独计提贷款服务销项,转让份额时做好正负差台账。常见争议仍集中在三点:保本条款的定性、开放式产品每日申赎中"赎回"是否构成金融商品转让、嵌套产品应税行为的逐层认定。

六、结语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规则,在增值税法施行后完成了从试点文件到法律框架的跃升:纳税义务由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法定,3%简易计税作为专项优惠由2026年第10号公告承接并限缩为契约制、设定2027年12月31日截止,金融服务税目与保本、持有至到期的判断口径则在法定框架上延续原有解释。管理人就契约制产品运营环节按3%简易计税,投资人就保本持有收益与转让份额承担相应的贷款服务或金融商品转让义务。落到具体产品、具体合同上,仍有大量需结合事实与文义判断的空间,实务中各方都应回归合同文本与业务实质,把纳税义务识别做在交易前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