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增值税法》及增值税核心政策讲解(附典型司法案例)
前言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是理论最复杂,实务争议最多,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涉及最广的税种。掌握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也是其他很多税种学习的基础。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通过,于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增值税即将从“暂行条例”时代,进入“增值税法”时代。在增值税“辞旧迎新”的时代,系统掌握增值税的原理和政策,成为每一位财税行业从业人员的必修课。
增值税和《增值税法》系列文章系统讲解增值税的核心法条和基本原理、增值税实务、增值税典型案例等 ,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
增值税核心政策: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一、基本含义
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依法正常申报纳税即可。而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由于没有主管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不流失,就由境内特定的主体代为扣缴。
《暂行条例》政策:有境内代理人的,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境内代理人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新政策:一般情况下,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特殊情况下,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此时并非扣缴。
二、相关法条
1.暂行条例框架下的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增值税法》框架下的新政策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典型案例:(2018)苏0205执异75号
法院查明:
株式会社スタビロ与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涉案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海联公司应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计160万美元,海联公司已于2012年8月汇付株式会社スタビロ60万美元,同年9月汇付20万美元,2013年1月汇付60万美元计140万美元等相关事实,裁决海联公司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支付技术转让费20万美元、律师费5000美元及仲裁费人民币67842.67元,上述裁决已生效。
2017年2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株式会社スタビロ与海联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同年3月31日,海联公司汇付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到账167999.73美元,扣缴税费人民币220341.12元(按当时汇率6.88计算折合32000.27美元)计20万美元;4月20日,海联公司按照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指示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仲裁费计人民币102238.67元(5000美元律师费按当时汇率6.8792折合人民币34396元)。同时,海联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其汇款中包含了代扣代缴税费,涉案仲裁裁决所涉的执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在该案中确认海联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67939.73美元、律师费5000美元及仲裁费人民币67842.67元,同时认为尚余32060.27美元未予支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海联公司提出的意见在不予执行抗辩审查程序中依法不应予以理涉,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02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沪贸仲裁字第553号裁决予以执行,并于同年11月10日指定本院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海联公司更名为德林公司。
另查明,2012年8月,海联公司汇付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到账523200美元,扣缴税费人民币486182.40元(按当时汇率6.33计算折合76806.07美元)计60余万美元;2012年9月,海联公司汇付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到账174400美元,扣缴税费人民币162429.45元(按当时汇率6.34计算折合25619.79美元)计20余万美元;2013年1月,海联公司汇付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到账523200美元,扣缴税费人民币484454.40元(按当时汇率6.30计算折合76897.52美元)计60余万美元。上述三笔款项即为涉案裁决书确认海联公司已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支付的140万美元。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发出告知书,告知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德林公司在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支付前三笔款项计140万美元时,款项中均包含了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的税费,涉案裁决书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持异议,故第四笔支付款项中也应包含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的税费,德林公司确已实际足额支付涉案裁决书裁决的款项,其中略有数额差异为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波动所致,德林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涉案裁决书、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告知书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的实际义务人为谁,也即相关税费是否应当计算在涉案裁决书裁决支付的价款之内。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境外企业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益或所得所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实际纳税人,而对境外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仅为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并非最终义务承担者。本案中,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即为相关税费的最终承担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关于相关税费的承担,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德林公司在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支付前三笔款项计140万美元时,款项中均包含了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的税费,涉案裁决书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持异议,同时,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在异议申请书中亦对双方的该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故第四笔支付款项中也应当包含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的税费。据此,德林公司确已实际足额支付涉案裁决书裁决的款项,其中略有数额差异为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波动所致,德林公司已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对德林公司进行执行,并据此向株式会社スタビロ发出了告知书。现株式会社スタビロ以德林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